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郭靖棨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
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郭靖棨於原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原審法 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 定略以:抗告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文能、陳界進、劉家駿等 三人,從客觀形式上觀之,均不足以作為影響確定判決之理 由,故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抗告人另以會計師陳石城就扣案 帳冊憑證等資料,及其餘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即「乙、㈡至㈤ 」部分,則均屬抗告人答辯之理由,非屬再審要件中「新穎 性」及「明確性」之證據,且其所為之論述,亦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要件,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未符。自難認為有 再審之理由,乃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雖非無見。
二、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 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 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證據究竟是 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 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 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之規定,即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 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 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㈡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狀中主張:「四、共同被告許顯 名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出庭應訊,惟原確定判決僅就有關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高雄市文化中心博士學位授與、授勳、 現場治療見證說明會之開支報帳問題論述,但對於許顯名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王仁聰律師、楊政憲律師見證下出 具之自白書(新證據)則未予論述、斟酌,該自白書被告於 本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第三 審,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陳報方式向最高法院陳報在案」 等語(再審聲請狀第十頁),此證據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確無 常業詐欺之動機與犯意,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抗告人 此一主張能否謂毫無足取,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不 無研求餘地?原審於該證據本身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能否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既未經相當之調查,亦未為說明 ,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尚嫌速斷。抗告 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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