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 調整(嗣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不同意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張文財承擔。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沒有意見。惟伊所有供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 動產,業已出賣予訴外人張文財。且訴外人張文財與伊亦已達成「由渠承擔系爭 借款」之協議。詎訴外人張文財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文財、雷輝宗、吳秀英。丙、被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向其借款,但未依約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 據一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己○○、戊○○經
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至被告丙○雖以:伊業與訴外人張文財達成「由渠承擔系爭借款」之協議等情置 辯。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陳明:不同意系爭借款由訴 外人張文財承擔,則縱被告丙○前開所辯屬實,伊與訴外人張文財就系爭借款, 所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仍不生效力。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洵無足取。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 四千零九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丙○固聲請訊問證人張文財、雷輝宗、吳秀英,證明伊與訴外人張文財業 已就系爭借款,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本院認該等證人縱經訊問,仍無礙於本院前 開認定,爰不予訊問,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