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54號
TPSM,105,台上,54,201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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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幹治強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二○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幹治強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戴湘青於警詢證稱:林惠青叫伊拿毒品要賣給上訴人 ,伊上車後,上訴人持槍抵住伊頭部令交付毒品,再叫伊下 車等語,復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伊為替上訴人止癮而交付 毒品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持槍抵住伊頭部,叫伊下車等語 ,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未拿槍,亦未拿大鎖等語。則其有 無持槍,如有持槍,係持槍強取海洛因,或戴湘青主動交付 海洛因後,始遭其持槍強制下車,及雙方係買賣或轉讓海洛 因,戴湘青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況戴湘青於原審證稱 :怕對女友林惠青無法交代,才謊稱上訴人持槍搶走毒品等 語,是戴湘青警詢證述自不足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又證人 林惠青鄭吉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林惠青之證詞,均屬傳 聞證據,亦不足採為補強證據及論罪依據。是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共同強盜,違反經驗法則。
㈡證人鄭吉庭於第一審證稱:事後戴湘青告知,上訴人已試過 毒品等語,足證其於戴湘青在場時,已經試用毒品,並未持 槍強取毒品。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 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熊」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惟於理 由欄均未提及二人係於何時、何地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即逕行認定二人共同強盜,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累犯罪刑。就該罪部分,已詳 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戴湘青之證言,何者可 採、何者不足採;林惠青就事發後之追究過程,及見聞戴湘 青之情緒狀態,所為證言,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 人手持疑似槍枝物品抵住戴湘青之頭部,強行取走戴湘青持 有之毒品海洛因;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綜合 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戴湘青林惠青之證言,及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查:
鄭吉庭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當時情形,其於第一審證稱:上訴 人已試過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係 戴湘青事後轉告,屬傳聞證據,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於警詢已供述:其與綽號「小熊」之成年男子係 臨時起意,共同強盜毒品海洛因,當時由「小熊」開車,其 在車內持槍抵住戴湘青頭部,令戴湘青交出毒品後,再命戴 湘青下車,強盜所得毒品,其與「小熊」各自施用等語(見 警詢卷第七至第九頁),足見上訴人與「小熊」間確有強盜 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能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林惠青鄭吉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縱不得採為證據,然除 去該項證據,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 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 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 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 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之強盜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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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