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34號
TPSM,105,台上,34,201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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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周益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周益祥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就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 謂其係冒用親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涉金額僅新台幣六 萬元,且已與被害人黃振賢達成部分和解云云,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 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 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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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