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年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方鳴濤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雅
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春年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素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年、林素雅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 間,與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八十六年間變更組織為木豐 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木豐公司),林春年為董事(變 更組織後為董事長),任木豐公司負責人,職司木豐公司各 項登記申請業務,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林文秀則為總經理, 負責木豐公司業務。木豐公司大股東林春年、林文秀於七十 九年下半年間共同決定開放木豐公司百分之十資本予如附表 二之一、二之二所示連同林素雅在內之資深員工認股。林春 年、林素雅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林志煌、曾 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等人各出 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詎林春年為維持其對木豐公司經 營之主導權,竟與林素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七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於該時段 內之不詳時日,連續在上揭公司址,未將上揭員工姓名及出 資比例如實登記;並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事項登載
於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同附表編號 五至七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編號七之八十六 年一月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業 務上文書;且林春年、林素雅均明知自七十九年八月至八十 六年一月止,如同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多次增資及修訂變更 章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增資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 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章程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 第四十七條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經股東會決議,惟林春年竟未經 有限公司過半數或全體之股東同意,亦無召集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逕自指示保管股東林文秀、古明玉、林志煌、陳錫 鈿、陳進益印章、木豐有限公司印章、木豐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之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股東印章,而偽造同附 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公司章程、編號一至四董事股東名單、編 號一、二、五、七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又職司紀錄業務 之林素雅,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與林春年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素雅登載 當日係林春年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並為決議之附表三所示 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七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 務上文書,林春年再指示不知情褚子正轉交上揭附表一編號 一至七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予不知情會計 師王龍虎、陳添旺,多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時間憑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木豐有限公司、木豐股份有限公司、林志煌、陳錫鈿、 陳進益、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及主 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正確性等情。係以林春年、林 素雅坦承與林文秀共同出資設立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林春年 為負責人,職司公司各項登記申請業務。木豐公司自設立時 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之出資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林春年、林文秀於七十九年下半年曾共同決定開放公司 百分之十資本予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員工認股,各該 員工出資情形亦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木豐公司自七 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合計七次變更章程登記,均由林 春年指示褚子正檢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 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予 會計師王龍虎、陳添旺憑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登記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之紀錄人為林素雅。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員工,除 陳淑靜、尹美惠、簡豐昌、王清郎等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離 職,離職時出資由林春年結清外,其餘員工如陳錫鈿、林志 煌、曾慶麗、古春鴻、高德勝、黃素嫚、潘同明、陳進益、 褚子正、林素雅等人,嗣均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林 春年簽發之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支票,領回各人投資之本 金與盈餘紅利等供述,及證人林文秀、褚子正、林志煌、陳 進益、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陳添旺 、許正信等人證詞,以及投資事務協議書、變更登記事項卡 、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 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一 月十八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員工委託本金盈餘 及紅利明細表、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林春年所簽誠泰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員工投 資比例及投資額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林春年否認犯罪,辯稱:公司歷次增 資均經股東(含林文秀)同意,員工亦均同意將出資部分股 份登記於其名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並無不實;況伊已於八 十六年間退還各員工投資本金、盈餘與紅利,員工亦未受損 害云云。林素雅辯稱:木豐公司歷次增資均有實際出資,且 如實登記,並無登載不實。各員工之現金出資均係伊收齊後 交予林春年,並委託登記於林春年名下。伊並未保管公司及 股東印章,附表一所示文書並非伊所偽造云云。如何皆不可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論述。並說明:㈠、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雖均出具「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 收單」,表明收受林春年所交付之退股金。然查,附表二之 一所示員工察覺其等股份未經如實登記時,隨即召開臨時股 東會確認各人投資額,並載明投資比例,復要求林春年、林 文秀簽名確認以保權益,此有卷附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例表 、投資金額表、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可憑,足認附表二之一所 示認股員工並未同意將股權登記予林春年名下,不能以員工 簽立上揭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遽認其等同意委託登記 股份予林春年。㈡、縱林春年曾開放鐳力、大陸、殷來(IN AX)等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予員工投資,且未登記,但不能以 此推論員工即同意木豐公司部分之股權登記予林春年名下。 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董事名單記載真實與否,尚 涉及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額管理與公司登記正確性之國家法 益;且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出資額未如實登記,形式 上即有受第三人否定股權存在、數額多寡之可能,而有受損 害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認股員工。㈣、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現金增資、增設董事、董事長、股 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須變更章程事項,均未經全體股東 同意或召開股東會決議等情,業據林文秀、褚子正、林志煌 、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等人證述在卷 ;佐以林春年迄無法提出股東到場表示同意或簽到、追認公 司變更章程之文件證明,足證林春年顯未經公司全體股東同 意或召開股東會即自行決意變更章程。㈤、經綜合證人褚子 正、陳錫鈿及林春年等人之陳述,說明各該公司及股東印章 均係由林素雅保管,林春年辦理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均事先 告知林素雅,各該文件於林素雅交付予褚子正轉交會計師時 ,均已蓋好公司及股東印章等旨,憑以認定林春年指示林素 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章,而偽造公司章程、董事股 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㈥、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 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係林春年因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八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紀錄人均為林素雅,是上 揭文件依序為林春年、林素雅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公司 章程、股東同意書則係私文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董事 股東名單,因有股東用印表示各該股東確認其上所登載股東 姓名、住所及出資額俱屬真實,而為私文書。至同表編號五 至七所示董事股東名單、董事監察人名單因無印文,僅係單 純登載其姓名、住所、出資額或持股,性質上係林春年本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因認林春年、林素雅有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其等盜用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一 、二、五所示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 與其等盜用林文秀、古明玉印章犯行、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得併予審判。公訴意旨認變更登記事項卡、附表一編 號五至七所示董事股東名單、股東監察人名單、股東出資轉 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亦屬私文書,尚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盜用印章蓋 用於股東同意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董事股東名單、章程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登載不實事項 於業務所作成文書之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二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王龍虎、陳添 旺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均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彼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 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 林春年、林素雅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審酌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等所 為侵害員工權益與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登記管理正確性 之程度、犯罪手段,然員工事後均已取回股款及其他一切情 狀,依序對林春年、林素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 刑八月,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以:林春年、 林素雅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木豐公司現金增資時, 未將員工認股之百分之十確實登記。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兩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盜用 林文秀、古明玉印章。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公司款 項辦理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時,在林文秀不知 情之情況下,未依約定登記(即林春年含其妻劉輔卿持有出 資共百分之四十五,林文秀含其妻古明玉持有出資共百分之 四十五,兩方出資均等),僅登記總出資額八千萬元之百分 之四十三點五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於林文秀及古明玉名下, 而林素雅名下卻登記高達百分之十二點七五即一千零二十萬 元之出資。另陸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六日,均在林文秀不知情下,分別以公司款項辦理現金增資 四千萬元,然均登記於林春年名下;林文秀及古明玉名下之 出資額,則均維持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未變。故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六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木豐公司之資本額已為一 億六千萬元,依約定雙方應各持股百分之四十五,然林文秀 及古明玉名下之持股僅為百分之二十一點七五,因認林春年 、林素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意旨認為此 部分與有罪部分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 事及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⒈原判決認定木豐公司於七十九年間 ,開放百分之十資本額,供連同林素雅在內之資深員工出資 認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等情。 然依附表一編號二、三備註欄所載,木豐公司於八十三年二 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二度增資後,其資本額分別 為八千萬、一億二千萬元。而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第二、 三列所載各員工及林素雅於上開時間增資時加總之出資額, 均與木豐公司上開經增資後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不符,其 事實認定自有未合。⒉林文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所以你認為林素雅登記沒有不實嗎?)是登 記不實,林素雅事實上應該只有登記三百二十萬元的股權, 結果登記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林素雅不應該有那麼多」等語 。原判決理由說明林文秀對於木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之增資登記,其中林素雅之出資額提高至一千零二十萬元 ,占斯時資本額百分之十二點七五,並無意見云云,而為有 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顯有違 誤。⒊林春年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一一九一○○○ 六二二一○、○○○○○○○○○○○○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均係木豐公司之內帳,曾用以代扣木 豐公司所得稅等款項乙節,已據林文秀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電字第九○一五一五○五 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八月三日 第○○○○○○○○○○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文)、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及支出明細表(下稱華南銀行信 義分行帳戶支出證明)等各項文書為證。上開帳戶內款項係 木豐公司或林春年、林文秀所共有,林春年並非以自有資金 繳納增資款。原判決未審酌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遽認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林春年上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木豐公司 或與林文秀所共有,而為林春年有利之認定,亦屬不當云云 。
㈡林春年上訴意旨略稱: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各次木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上僅記載木豐公司之公司名稱、所在 地、核准變更日期文號、資本總額、董事人數、出資額種類 及所營事業等事項,並無附表一「不實事項」欄所示之內容 ;原判決認定木豐公司各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文書,自有違誤。⒉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木豐公司八十六 年一月十八日章程,並未蓋用附表一編號七「偽造私文書部 分:遭盜用印章之股東姓名」項下所列林文秀、古明玉、陳 進益、林志煌等人印文,原判決認定為私文書,同有違誤。 ⒊原判決理由援引之全體員工投資比例表、投資金額表等文 書,其上均係記載員工於鐳力案、大陸案、INAX (即殷來) 案之投資比例,並無各員工在木豐公司投資比例之記載。復 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全體員工投資比例表、投資金額表及 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文書予其表示意見,原判決以之作為其 不利之認定依據,自非適法。⒋原判決認定林素雅如附表一 之一編號四、五所示增資部分,均已如實登記,並非以不登 記之「暗股」方式處理;又謂附表二之二所示林素雅等員工 同意其等出資登記於林春年名下,則林素雅之員工投資部分 究竟有無登記乙節,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而有矛盾。且林 素雅之投資額中,其登記於自己名下或林春年名下之金額各 係若干,亦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同非適法。⒌原判決認定 林春年指示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章,而偽造公 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然依其所引 林素雅等人之供述,均未提及林春年有指示林素雅盜用印章 犯行,其上開認定並無所憑。⒍證人林志煌於偵查中證稱木 豐公司每次增資,林春年都有要他轉告其他同事等語。而木 豐公司七十九年八月間共有七名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一項規定,僅須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增資。本件至少林 春年、劉輔卿及林素雅三人均同意木豐公司增資,再加上林 志煌亦同意增資,已超過半數股東同意增資,並無原判決所 認定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情事。⒎林文秀曾多次代表木豐公 司對外投標簽約,有卷附木豐公司與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同三營造有限公司及開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可憑。木豐公司與各該公司簽立 合約書,均須檢附公司執照,其上均註明公司資本額,林文 秀並簽名於各該合約上。林文秀既已發現公司執照上之公司 資本額增加,而無異議,顯已知悉木豐公司增資一事。況林 文秀復多次參加木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股東會並親自簽名, 有卷附貸款股東會議紀錄可證,故林文秀指稱其從未參加木 豐公司股東會云云,亦非屬實。原審未詳加調查,遽採林文 秀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可議云云。 ㈢林素雅上訴意旨略稱:⒈伊自七十一年間起即為木豐公司股 東,歷次增資均有實際出資,且如實登記,並無登載不實犯 行。⒉木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間,開放當時公司資本額( 六千萬元)之百分之十(六百萬元)予員工認股,各員工之
現金出資並非交付木豐公司,而係由林素雅收齊後交予林春 年,並委託登記於林春年名下。八十一年間因員工變動,當 時以九百萬元資本額度,給予新加入員工認股投資及舊員工 按比例盈餘分紅增資,而當時退出之員工簡豐昌、王清郎等 人之出資,均由林春年結清。八十二年員工認股投資者並未 變動,其等出資額因盈餘分紅增資,而按八十一年出資額增 加比例各三分之一。迄八十三年間員工又有變動,另以當時 公司資本額(一億六千萬元)之百分之十(一千六百萬元) 予新加入員工認股投資及舊員工按比例現金增資,而當時己 退出之員工陳淑靜、尹美惠等人之出資,亦均由林春年結清 ,伊並無偽造文書犯行。⒊木豐公司相關變更登記所須文書 ,係由林春年、褚子正及會計師等共同完成,伊並未參與。 而木豐公司及股東印章均置於公司財務室,伊並未保管。褚 子正負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用印部分自可由褚子正一 併處理。伊既未於相關登記所須之文書上蓋用印章,亦不知 文書內容不實,自不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⒋附表三所示文 書所載事項,確係林春年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雖形式上並 未召開會議,但各股東及董事均於辦公室得知會議及決議事 項,其臨時依指示按決議內容而做成紀錄,既非職司記錄業 務之人,亦無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行云云。三、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此所謂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第二審法院維持第 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在內。又同條第二項明定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 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情形在內。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 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 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不另對林春年、林素雅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然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一、㈡,指摘原判決理由說 明林文秀對於木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增資登記, 其中林素雅之出資額提高至一千零二十萬元,占斯時資本額 百分之十二點七五,並無意見云云,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十 日第一審證詞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並
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 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此部分之上 訴尚難謂合於法律上程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原判決 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本院上述二則判例意旨係闡釋犯罪證 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等 旨,核係就證據之範圍以及證明力判斷之原則而為說明,係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判例,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排除適用之規定,並非 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上 訴理由書二部分,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林文秀所提國稅局 函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支出證明等各項間接證據,係 違背本院上揭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上述說明, 上揭判例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關於排除適用規 定之範圍,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為由,提起本件第 三審上訴。且依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內容,無非係就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 ,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木豐公司大股東林春年、林文秀於七十九年下半年 起共同決定開放木豐公司百分之十資本予如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所示連同林素雅在內之資深員工認股等情(見原判決第 二頁第七至九行),業已依憑相關證據說明林春年、林文秀 二人於七十九年間口頭約定各讓出百分之五之股份予員工認 股,各該員工出資情形亦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等情, 並為林春年所不否認(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第八頁第四 至六行)。而木豐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變更登記(七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現金增資)時,資本額為六千萬元(附 表一編號一部分);該次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陳錫鈿等十 人增資額合計為六百萬元,與當時木豐公司資本額六千萬元 之百分之十相符;此後木豐公司各次增資,因員工離職由林 春年結清出資,及新加入員工增加出資等變數,致其各次加 總之出資額與木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資本額 之百分之十不符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及附表二之一、二
之二列表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六、三十七、三十八頁),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一、㈠部分, 指摘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之二第二、三列所載各員工及林 素雅於木豐公司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 增資時加總之出資額,與木豐公司各該次經增資後資本額之 「百分之十」不符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 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又林春年、林素雅於原審雖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並為如其等前述上訴意旨所為之爭辯。然原判決已說明: 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等人各實際出資如附表二 之一所示金額,卻僅登記林志煌、陳錫鈿依序出資十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或只登記林志煌出資十萬元及原登 記股東陳錫鈿十萬元出資轉讓予陳進益、許正信各五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六),或僅登記林志煌十萬元出資全數轉讓予 許正信(如附表一編號七)等情,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顯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等 人實際出資情形不符,而為林春年、林素雅共同於業務上作 成之不實文書(見原判決第七頁)。㈡、另依附表二之二林 素雅部分之出資額及說明欄之記載,林素雅分別於七十九年 及八十一年,以員工增資認股各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 並經登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四、五),而非以不登記股權 之暗股方式處理(見原判決第十六頁)。至其於八十二年及 八十三年以員工增資認股各六十萬、八十萬部分,係經其同 意而未登記,並無不實情事(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㈢、 原判決認定林春年指示林素雅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章 ,而偽造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及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 係綜合證人褚子正、陳錫鈿及林春年等人之陳述,說明各該 公司及股東印章均係由林素雅保管,林春年辦理變更登記所 需文件,均事先告知林素雅,各該文件於林素雅交付予褚子 正轉交會計師時,均已蓋好公司及股東印章等旨,而憑以認 定(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頁)。㈣、原判決援引全體認股 員工投資比例表、投資金額表及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等證據( 見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他字卷第二宗第一 四七至一五一頁),說明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員工察覺其等 出資未經如實登記時,隨即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確認各人投資 額,並載明投資比例,製成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例表及投資 金額表等文書,要求林春年、林文秀簽名確認以保權益等情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以上各節,均經原判決詳為論斷及 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並無林春年上訴意 旨所指違誤情形;林春年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
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 上揭全體認股員工投資比例表及投資金額表等文書,係林春 年選任辯護人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併於刑事上訴理由狀㈡ 提出(見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二四、二二五頁),並於原審 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辯論時提出關於上開書證證明 力之意見(見更一審卷第五宗第四十二頁)。原審審判長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漏未將上揭書證內容宣讀或告以要旨 ,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略有微疵,然尚不影響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綜合證人林文秀、褚子 正、林志煌、古春鴻、潘同明、曾慶麗、黃素嫚、陳錫鈿等 人證詞,佐以林春年迄無法提出經股東表示同意變更章程之 文件等情,說明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現金增資、增設董 事、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等需變更章程事項, 均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召開股東會決議,對於林春年所辯事 前已通知林文秀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予以指駁(見原判 決第十八、十九頁)。林志煌於偵查中固證稱公司每次增資 林春年都有要他轉告其他同事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宗第一○ 六頁背面),但不能據以推認林文秀亦同意增資並變更章程 。另林春年於第一審提出林文秀多次代表木豐公司對外簽立 之合約書,其上固附有木豐公司之公司執照。然林文秀已於 第一審證稱:關於投標一事,伊僅看單價及總價,其他文件 及簽約都是員工處理。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不用我自 己帶,員工會帶。這四份契約書我只有看裡面的單價及總價 ,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三六五頁 背面、第三六六頁背面、第三六七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自不能遽認林文秀已發現公司執照上記載之公司資本額有 所增加,因無異議而推論其事前即同意增資。再者,林文秀 否認參加木豐公司「向銀行貸款」之股東會(見第一審卷第 五宗第三七一頁),縱其確實出席,亦不能推論其即曾參加 「增資或變更章程」之股東會。原判決就林志煌上揭偵查中 之證詞、林文秀多次代表木豐公司對外簽立之合約書及出席 向銀行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摒棄不採 之理由,固略欠週延,然並不影響本件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於判決本旨尚無影響,亦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此外,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之一編號七所示木豐公 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章程,並未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自無 權製作,而屬偽造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三至四行 ,第二十二頁第十至十一行),並未指該章程有加蓋盜用之 林文秀、古明玉、陳進益、林志煌等人印文。然附表一編號 七於「偽造私文書部分:遭盜用印章之股東姓名」項下,就
該章程亦同列有林文秀、古明玉、陳進益、林志煌等人印文 ,顯係出於誤載,惟此項微疵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既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亦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另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林春年、林素雅 明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陳錫鈿等人各出資如附表二之一 所示金額,未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業務上文書如實登記 實際出資之員工姓名及出資比例;復未經股東全體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而盜用林素雅所保管之股東林文秀、古 明玉、林志煌、陳錫鈿、陳進益等人印章,進而偽造公司章 程等私文書。另林素雅明知木豐公司並未於八十六年一月十 八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竟登載當日係林春年召集股東會 、董事會,並為決議之附表三所示不實事項於附表一編號七 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業務上文書等情,係依憑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陳錫鈿等人、林文秀、褚子正等人之證詞 ,及木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董事 監察人名單、股東同意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組織修訂章程 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林素雅有與林春年共同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對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員工如何並 未同意委託登記其等出資或股份於林春年名下;林春年指示 林素雅盜用股東印章蓋用於相關登記所須文書上,交付褚子 正轉交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木豐公司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事實上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如何 係由林素雅登載該日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節, 均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 法則無違。林素雅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所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檢察官、林春年及林素雅等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固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 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 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迄原審判決日(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尚未滿八年,然在本院繫屬時已逾八年,本院自應依職權 審酌林春年、林素雅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 綜合卷內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較為複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尚難認係因林春年、林素 雅個人之事由所致,經審酌上情以及該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 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 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件侵犯林春年、林素雅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其等應有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 上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其等權益,應認 原判決有撤銷改判之原因。又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 之罪名,以及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 僅係因有罪部分未及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撤銷,並不影響 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林春年、林素雅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並適用前述新修正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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