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馬名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侑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馬名耀、林侑憲共同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馬名耀、林侑憲有其事實二前段所載,共同對A1(代號:14931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老王」)擄人勒贖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及其事實二所載,共同對陳芸鴻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林侑憲部分,至於馬名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見後述〉與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應分論併罰)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名耀、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裁判時法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①、論馬名耀以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於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②、論林侑憲以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於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於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均為相關之沒收從刑宣告,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林侑憲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馬名耀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馬名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對A1擄人勒贖未遂部分:⑴、原判決認定馬名耀與林侑憲、謝柏賢(綽號「阿猴」)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馬名耀有勒贖意圖所憑之證據,且林侑憲於偵查及第一審分別證稱:其只知道馬名耀要去抓被害人(指A1),事先並無商議、計畫等語,並無足以證明馬名耀係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證據存在,則馬名耀所為在客觀上僅能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原審遽認馬名耀此部分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罪,自有不當。⑵、原判決以案發當日下車攔截A1之二名歹徒體型與上訴人等相像為由,而為不利於馬名耀之論據。然原判決既認定謝柏賢亦為正犯,則其體型如何?何以認定該二名下車攔截A1之歹徒體型與馬名耀相像?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所憑之理由,遽行判決,顯有可議。㈡、關於對陳芸鴻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係以林侑憲於審理時之陳述,作為不利於馬名耀之主要論據;惟林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其所稱另一名參與犯案之不詳成年男子究係何人,及犯案所用之黑色休旅車車號如何,均查無實據。另撥打電話勒贖聯絡者亦為林侑憲,而非馬名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亦無法明確辨識是否為馬名耀。再者警方原先認為犯案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休旅車),亦經原審認定係馬名耀於案發翌日所購,而非犯案時所用,則林侑憲所為不利於馬名耀之陳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詳查,僅憑林侑憲之陳述,遽為不利於馬名耀之判決,殊有未合等語。
林侑憲上訴意旨略以:㈠、林侑憲經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係輕度智能不足,於犯案當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當略低於一般人;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就其精神狀況加以審酌說明,顯有不當。㈡、林侑憲有智力障礙,且自幼受馬名耀照顧,對其言聽計從,不敢違逆,因而犯案,如課以一般人之刑度,恐屬過苛;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三擄人勒贖部分,林侑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擄人勒贖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依法減輕其刑,其法定刑應減為三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原審就該部分仍量處林侑憲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難謂適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馬名耀於原審雖否認有上揭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林侑憲之指述不實,本件係有人冒用其名義犯案云云。惟:⑴、關於對A1擄人勒贖未
遂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林侑憲、A1及證人陳逢祥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扣案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下稱GPS發射器)、現場遺留之子彈一顆(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車牌一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發後林侑憲以公共電話向A1恐嚇取財之電話通聯紀錄,暨林侑憲於案發前與其女友曾子語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上訴人等於案發前先裝置 GPS發射器於A1所駕駛之車上,並在A1經營之當鋪附近埋伏守候,以掌握其行蹤,於案發當時其等駕車攔截A1後,於A1逃離現場時,復持不明槍械(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追趕A1甚至開槍示警,顯見其等係欲強擄A1甚明,再參諸其等擄人未遂後,旋於同日下午推由林侑憲以電話恐嚇A1於三日內交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等情,自堪認其等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等情綦詳。⑵、關於對陳芸鴻擄人勒贖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林侑憲及證人陳逢祥、陳芸鴻、陳國清(陳芸鴻之父)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陳芸鴻與陳國清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案發前馬名耀、林侑憲分別出現於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對陳芸鴻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林侑憲之證言為唯一不利於馬名耀之罪證。另原判決對於馬名耀否認上揭各犯行所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馬名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參與上揭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始得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林侑憲經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應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但仍可見略低於一般同齡之人,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二至九行)。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林侑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適法之論斷,任憑己意,漫詞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對林侑憲科刑時,已就其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予以審酌,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見原判
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十四至十三行);林侑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林侑憲量刑時未就上開情狀加以審酌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其何以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林侑憲所犯上開各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擄人勒贖未遂部分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擄人勒贖部分已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詳敘其所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十六至二十六行)。此為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苟無濫用裁量權或顯有裁量不當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侑憲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其所犯上開擄人勒贖未遂及擄人勒贖二罪,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合法之職權裁量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在此範圍之內,究應減輕至何種程度,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非謂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係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原審對林侑憲所犯之擄人勒贖罪,依同法條第五項後段關於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未逾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容指為違法。林侑憲上訴意旨對於其所犯擄人勒贖部分,就上開刑罰減輕事由,自行按減輕二分之一計算刑度後,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違法云云,顯屬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前揭共同擄人勒贖未遂及持有子彈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所犯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修正前刑法故買贓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二、馬名耀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及林侑憲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馬名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馬名耀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關於馬名耀非法(即未經許可,下同)持有手槍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事實二後段關於馬名耀、林侑憲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原判決事實四關於馬名耀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分別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均應併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林侑憲於其事實四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林侑憲對於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併此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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