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魏均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魏均綻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劉秋揚、魏敏聰、唐志勇、唐孟君、唐榮貴、呂順榮、 劉溪祥、邱敏雄、劉柏蔚、劉明雪、陳淑芬、邱樹琳之證言 ,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採用劉秋揚等證人之 證言,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父親魏坤源所有,其所有台中市○○區○○○道○段○○○ 巷○○○號房屋坐落其上,該房屋前方東側四六○巷道位於 系爭土地內,僅供其家人私用,未經台中市政府認定有公用 地役關係,或公告、編定為巷道,非供不特定公眾往來使用 ,他人並無公法上之通行權,且上開劉秋揚等證人,皆非系 爭土地之相鄰地主,亦無鄰地通行權。證人楊民光證稱:無 法通過系爭土地,現場旁邊仍有其他道路通行,但較為危險 等語,亦非其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其在上開巷道土地上噴上 禁止通行、此路不通等文字,係經魏坤源合法委託,代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權利,無妨害公眾往來之故意。上訴人 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竟論以該項罪名,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其聲請調查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府建城 字第○○○○○○○○○○○號公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府建城字第○○○○○○○○○○○號公告、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中市都測字第一○二○一六 六四九○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
一號刑事審判筆錄、內政部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 第○○○○○○○○○○號函等證據,以證明上開巷道未經 政府公告為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不足採信;上開劉秋揚等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均 有證據能力;上開巷道屬供公眾往來之既成道路,縱無公用 地役關係,亦無礙於其所具有可供公眾往來陸路之性質;上 訴人將空心磚以水泥鋪砌在上開巷道路面上,客觀上足認致 生往來危險;所請調查上開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 二日府建城字第○○○○○○○○○○○號公告等證據,因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魏坤源於原審之陳述,上開楊民光、劉秋揚等證人於偵查 或審理中之證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照片、Google地圖、 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勘驗筆錄、 現場圖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 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又上開劉秋揚等證人對上開巷道縱無鄰地通行權,亦不 動搖該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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