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 約定分期償還,每期平均償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遲延清 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目前被告戊○○尚有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 丁○○、甲○○、乙○○彬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為請求原告再給時間洽談和解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每期平均償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依借款契約 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戊○○尚有借款四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連帶保證書一份(均 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