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周守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
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周守男偽造文書免訴部 分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以:(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 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 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始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而上開所謂「曾經判決確定」,就「裁判上一罪」言, 乃專指有罪之判決確定,如非經有罪判決確定,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一部、全部之關係,既無一部 、全部之關係,自亦不發生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二)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略以:㈠、上訴人周守男於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與胡冠屹(原名胡亦雄),共同與蔡海龍 簽立買受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九、十、十一 樓及台北市○○區○○段○○段○○○○號以及地下三樓車 位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嗣於九十四年間,因黃國道(通 緝中)與綽號「林董」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偽造之公文書等文件,設詞邀約投資,使許智華陷於錯 誤,而將其與告訴人林雨嫻等集資之新台幣(下同)七千八 百萬元,存入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下稱 沛慶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所設專款專用帳戶,並輾
轉騙得存摺、印鑑章而掌握上開資金。因黃國道欲獲日後說 明上開款項大量流動之背景,上訴人竟應黃國道之邀,基於 幫助黃國道等順利領取贓款、避免遭司法追訴之犯意,於九 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設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供黃國道等收受、寄藏詐得款項,黃國道等即 於同年八月八日指示鍾錦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持存摺、 印章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領取沛慶公司上開帳戶內七千 八百萬元中之七千六百萬元後,將其中四千萬元匯至上訴人 另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設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三千六百 萬元則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面額各一千八百萬元之本 行支票二紙,由上訴人以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示兌 現後,上訴人即自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又於 同年八月十日再將其在第一銀行營業部帳戶款項匯款一千五 百四十萬元至其聯邦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 ,另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如起訴書附表所 列支票五紙(面額共五千一百四十四萬元)交黃國道等,使 黃國道等順利取回部分贓款。㈡、上訴人與黃國道等為合理 解釋上開提領二千萬元及簽發支票之行為,復於九十四年八 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同年七月十五日、當事人為上訴 人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以九 千六百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上開坐落台北市○○ 區○○路○段○○號九、十、十一樓房屋(含基地),及與 他人共有之同路段十八號地下二樓(含基地)、同區○○段 ○小段○○○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沛慶公司因而 先支付七千六百萬元,上訴人嗣後即因故於同年八月九日解 除契約,而交付上開五紙支票予沛慶公司,以返還部分價金 ,並蓋用沛慶公司及其代表人吳友謨之印文,藉此掩飾其幫 助詐欺之犯行等情。因而指訴上訴人涉依想像競合關係犯幫 助詐欺、寄藏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 結果,認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與上訴人前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諭知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因而 諭知免訴判決。
(三)惟查:上訴人上開「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略以:上訴人係 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地號,其上台北市○○ 區○○路○段九樓至十一樓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明知章義鏡 乃該屋實際所有人,因貸款需要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上訴 人與胡亦雄名下,其無權處分。且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 」,均無買受該房屋之真意,亦能預見黃國道等所持鉅款來
源不明,因貪圖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 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由鍾 錦富依黃國道之指示,持沛慶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提取七千六百萬元,將其中四千萬元匯入 上訴人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設帳戶,餘款三千六百萬元則開 立抬頭為上訴人,發票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面額均為一千 八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二紙,交付上訴人設在其安泰商業 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旋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 二千萬元後,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某餐廳 ,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 為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等情,因而指訴上訴人涉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嫌(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配合刑法刪除 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自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中刪除,因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隱匿自己或收受 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業 已廢止,因以上訴人行為後刑罰規定已修正廢止,而以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諭知免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 、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先)。是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不相同,不在前案檢察 官起訴範圍之內,且前案係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既非有罪 判決,與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所謂全部、一部之關係,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 題。檢察官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起訴,第一審法院未為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誤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有未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 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原判決另就幫助詐欺、寄 藏贓物部分,認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 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以伊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幫助詐欺及洗錢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已確定之幫助詐欺部分」之 免訴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經判決確 定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 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 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查本件
檢察官上開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上訴人前案遭檢察官 以違反洗錢防制法起訴案件,並非同一事實,非該前案效力 所及,業經原審審認明白,並說明如前。而上開上訴人被訴 幫助詐欺、寄藏贓物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同一事實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為由,諭知免訴,如前所述,並經原審予以維持 而確定(檢察官未對本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亦主張此 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已經確定),而該幫助詐欺、寄藏贓物 部分之免訴判決既非有罪之實體判決,與偽造私文書部分, 自無全部或一部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其判決效力自不及 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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