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陳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緝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忠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法重情輕、顯可憫恕規定,遞予減刑,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理由不備之情形存在。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既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卻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雖形式觀之,係較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有期徒刑十七年為輕,惟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形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九年,無異諭知較第一審為重之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四、惟查: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第一審並未認罪,故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上訴後,於原審幡然自白,已符合上開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刑,第一審未及審酌,尚欠妥適,乃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既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其自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量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減輕後之範圍內(原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二次減刑結果為十年以下、七年六月以上),擇定宣告刑,未逾越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此項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上揭原則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然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