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劉學詩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六、一0
五五0、一0九八四、一一二六三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
、一0一三、一五二六、一八六八、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劉學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11、13( 下稱有罪部分)所載之搶奪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搶奪罪共12 罪,均累犯,於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編號1至3、7 至10) 、1 年(附表二編號4至6、11)、9 月(附表二編號13)( 上訴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在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 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稱:
⑴上訴人於各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簽名,僅係表 示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曾提示予上訴人瀏覽,並非就照片 所示畫面為認罪表示,上訴人亦曾於原審陳明照片無法證明 影中人即為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同次警詢或偵查中自白時, 於照片上捺印簽名,亦屬上訴人於同次自白之一部分而與自 白顯不可分,受同次自白非任意性之同一原因影響,原判決 逕將經上訴人承認或簽名捺印確認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與上訴人同次自白強行切割,甚援引為上訴人自白之補 強證據,遽認上訴人犯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搶奪罪(附表二
編號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顯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上訴人於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對上訴人於警詢中就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搶奪犯行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加以爭執,並以:係 綽號「阿雄」之警員要求上訴人吃下該罪,承諾予以函送等 詞置辯,惟原判決未勘驗警詢時錄音內容,以調查上訴人警 詢筆錄記載是否基於任意性所為,遽採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 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⑶原審審理時 未提示扣案證物,亦未予上訴人就扣案證物陳述意見之機會 ,有踐行訴訟程序疏漏違誤之違法。⑷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 涉犯附表二編號12罪嫌部分,以被害人張沛雯證稱:歹徒係 戴深色安全帽等語,顯與當日上訴人所為另三件犯行係戴白 色安全帽之特徵不符,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諭知此部分 無罪,然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卻以被害人黃守瑩證稱 :歹徒所戴安全帽顏色為深色等語,應係天色昏暗有所誤認 ,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其論斷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⑸縱 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搶奪犯行,然依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犯 行時間,最早為民國100年8月13日,最末為同年11月23日, 而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迄101年2月17日始屆滿,嗣上訴人 因案於101年2月4 日經撤銷假釋,則附表二有罪部分均係於 假釋期間內所為,上訴人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 再犯罪,與累犯規定不符,原判決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 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 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 ,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 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 ,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 判決為違法。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符。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自 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1月4日以外之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暨第一審接押庭、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法官訊 問時之自白,佐以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被害人就遭搶奪情節 所為之指述,並參酌附表二有罪部分「犯罪證據」欄所載之 與各次犯罪有關連性之證據(包括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訊調閱查詢單、扣案證物等 )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 訴人確有各該搶奪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警 詢之自白,其任意性有疑,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訴人 於100年11月24日以後各次警詢、檢察官偵訊、101年3 月22 日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皆與100年11月4日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 ,詢問及訊問主體俱已與100 年11月24日詢問者不同,無從 認其於100年11月4日之非任意性自白有何延續影響之效力。 上訴人雖辯稱:伊繼續自白,是因對未來生活不抱希望,自 暴自棄云云,然其於檢察官101年3月14日偵訊時,並未就警 方移送之犯罪嫌疑事實全部坦承,且就其於100年11月4日警 詢中曾經承認之另件100年9月24日搶奪罪嫌予以否認,辯稱 :當時毒癮發作、警員有提供海洛因、並保證會交保,收押 後幾經思考才予以說明等語。顯見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就其 他嫌疑事實(包括附表二編號1 至6、8、13所示之犯行)所 為之自白,當係本於真意而為供述,嗣後所供亦同。況上訴 人於該次偵訊中並非就所自白之案件為籠統、概括之應答, 而係對該等嫌疑事實之犯案細節、下手經過、所得贓物等具 體構成要件事實,為明確之陳述,堪認其該次自白確具任意 性,且應係本於其自己之回憶所為之陳述。另就附表二編號 7、編號9至11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於101年3月14日固未訊及 ,然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先後經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以外 之警詢及檢察官其他次偵訊時自白在卷,並於第一審接押訊 問、上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經法官逐一訊問各次 犯罪情節,經上訴人再次坦承不諱;又上訴人固於第一審再 開辯論後之102年6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翻異前詞, 否認部分犯行,惟經法官逐一確認各次犯行是否確為上訴人 所為時,上訴人於該次訊問中,就附表二編號4至11、13 所 示部分均坦承不諱,僅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3及12所示部分; 嗣於第一審102年8月21日審判期日,再度更異前供,僅承認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依上訴人如此變異前詞之情形觀之 ,亦可確認上訴人其後之自白已與影響100年11月4日警詢自 白任意性之因素,無因果關係,皆有任意性,查與事實相符 者,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復就附表二有罪部分,逐一 詳予載敘上訴人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如何與各該被害人就 被害情節之指述,及(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 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基地台發送訊號紀錄(顯示於案發時上 訴人所在位置與搶奪現場有高度關聯性)、於上訴人機車與 所住宿舍查獲扣案之夾克、安全帽、口罩、黑袖白色上衣及 米色長褲、綠色雨衣等主要補強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 ,而獲得上訴人確有該等犯罪事實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查:⑴原判決引據各搶 奪事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主要係利用各該照片 因顯示騎乘機車行搶者所騎乘機車之車號或其穿著(戴)之 特徵,所具有之證明力。由於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證據 能力之自白亦承認有為本件搶奪犯行,則即便排除上訴人於 各照片上簽名、捺印部分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該等照片影 像本身,仍皆具有補強證據(補強上訴人自白及被害人指述 )之適格及證明力。原判決提及上訴人於各照片上簽名捺印 部分縱有微疵,惟本件除去此等部分,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 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 旨,自不能認原判決之採證違背法令。⑵對附表二編號3 所 示犯行部分,原判決係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101年3月14日偵 訊、101年3月22日第一審法官接押訊問、101年5月18日第一 審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已說明上訴人於上揭訊問中所為自白 顯具任意性之理由,而未引用上訴人任何警詢供述(見原判 決第14頁理由貳、四、㈡、第39頁附表二編號3犯罪證據欄1 ),自無所謂採用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犯罪 事實依據之問題。⑶原審審判長於10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 係逐項說出扣案證物之名稱,並提示供當事人及上訴人辯護 人辨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物證調查程序 ,其等均答沒有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321頁正面)。⑷關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搶奪犯行,原判 決係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對此搶 案有印象,伊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袋子 內有米粉、沖泡式飲品,當天被害人從便利商店出來,伊從 她左後方靠近她,接著趁其不備將東西拿走等語,明確承認 係其為該次搶奪犯行,並詳細敘述搶奪手法及所得財物,核 與黃守瑩於警詢中所述伊當時於離開便利商店後如何遭人騎 乘機車搶奪之情節相符,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亦顯示身材體型與上訴人近似、頭戴白色安全帽、淺色口 罩,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搶奪被害人即黃守瑩財物,放 置於機車前踏板逃逸之影像等積極證據為據。並敘明:黃守 瑩所證稱行搶之人係戴「暗色安全帽」,與監視錄影畫面攝 得之白色安全帽,縱形式上有異,然由於監視器畫面明確攝 得行搶得手逃逸瞬間之影像,是黃守瑩所證安全帽顏色應係 天色昏暗誤認所致等語。因認上訴人有為該部分犯行之事證 至為明確,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23頁理由貳、四、㈤)。 至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張沛雯所述此次搶 奪案件之行搶者所戴之安全帽為「深色」,與上訴人同日所 為另三件犯行(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戴之安全帽為白色 ,已有不同,張沛雯並證稱:未看清行搶者機車之車號等語 ,又無如其他被訴犯罪事實另有監視錄影器攝得車型、車號 或搶嫌衣著、身形等相關證據,而得與證人指述、上訴人之 任意性自白相互補強,據以認定事實,是就此次搶奪犯嫌, 上訴人縱曾為任意性自白,仍難認此次行搶者確為上訴人等 情(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理由參、三、㈡、㈢),亦業已明 白載敘前開無罪及有罪部分,在補強證據方面,有質量上之 明顯差異。自無理由矛盾之問題。⑸以上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論斷及說明,並無悖於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無何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誤可言,其未就與判決本旨無影響或無關 之事項,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相關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與原判決 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未依 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 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 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 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 ,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 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又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 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得認為與累犯規 定之要件相當。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88年7 月20 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業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
定說)。查上訴人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竹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有併科罰金 刑)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2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執更制字第488 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入監執行,於95年12月26日起算刑期,96年5 月25日執行 完畢,其後因接續執行他罪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 1 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於100年7 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該假釋於101年2月4日經撤銷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以上訴人該假釋經核准之時為準,上開得獨立執行 之5 月有期徒刑,既業經檢察官依上述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並於96年5 月25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則不受嗣後假釋 經撤銷之影響,附表二有罪部分所示上訴人搶奪之犯罪時間 係100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均在該執行完畢後之5 年 以內,且皆屬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⑸ 任意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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