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73號
TPSM,105,台上,273,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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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 訴 人 呂佩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
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呂佩玲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偽造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文件,均沒收。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佩玲於民國88年間認識告訴人 許雅雯,獲悉許雅雯家境富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 證券公司)任職,卻向許雅雯佯稱係群益證券公司大股東兼 董事,並兼任該公司嘉義分公司財務經理,且有投資美國不 動產及加拿大金礦,並以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貴賓室接 待以取信許雅雯,先於89年3 月間,向許雅雯陳稱其代表群 益證券公司推銷債券、股票及基金等業務,如經由其下單購 買可免收手續費,許雅雯遂陸續匯款予上訴人以購買股票, 上訴人自89年3月7日起迄91年1 月間止,於取得許雅雯所匯 款項後,尚依約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以此方式取得許雅雯之 信賴,然於90年間某日,竟先在嘉義市中山路或林森西路某 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群益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印章1枚,並自91年1月10日起至 93年12月15日(起訴書記載為:91年1月3日至94年1月20 日 )止,以代許雅雯購買基金、債券及股票為由,要求許雅雯 匯款,許雅雯基於前揭信賴,不疑有詐,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分別以許雅雯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及陽明醫院謝景祥許雅雯配偶)之中國 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送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上訴人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上訴人 於收受各該款項後,並未如實購買許雅雯所指定之股票、債 券或基金,期間並先後持群益證券公司先前所使用舊式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群益安穩基 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群益安邦基金受益權單位交易傳真申請書」、「台



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證暨交付 清單」、「南亞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 證暨交付清單」共9 張交易憑單,連續填妥購買金額及各欄 位,並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及日期戳記後,交付許雅雯以行 使,詐稱已實際買入各該股票、債券或基金,足以生損害於 許雅雯及群益證券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 石化公司)、南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上訴人 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 183,468,277 元。93年6月間,告訴人謝景祥購買嘉義市○○○路000號 林綜合醫院,改建並更名為陽明醫院,上訴人仍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承續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設立京琦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京琦公司),自任董事長,並向謝景祥及許雅 雯謊稱該公司為其家族企業,可協助整修,致渠等信以為真 ,於同年6 月中旬,以口頭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 定由京琦公司承攬整修醫院工程,採實報實銷方式,由陽明 醫院負責京琦公司有關整修工程之一切開銷。同年7 月間, 上訴人以須向國稅局證明京琦公司有執行業務為由,再與陽 明醫院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雙方約定整修工程之範圍,工 程總價雖載明為3,500 萬元,並就醫療設備部分約定京琦公 司「配合洽商施工整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 電系統、語音系統、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 等,施工費用由業主(即陽明醫院)自付,京琦公司酌收管 理、控管、監工費用」,惟仍以實報實銷為基準。嗣上訴人 即利用謝景祥許雅雯對其信賴及醫院開幕在即,急需趕工 之壓力:㈠於未提出任何工程單據之情形下,陸續以復建工 程款名義,向陽明醫院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合計35,9 25,000元;㈡於請領臨時工資時,浮報金額,陸續向陽明醫 院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合計1,800,572元;㈢自93年6 月間起至94年1 月初止,於附表五所示下游廠商請款後,浮 報金額,陸續向陽明醫院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合計26 ,754,831元。謝景祥許雅雯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均依請 款單所載總價給付工程款,其中部分且匯入上訴人前開農民 銀行帳戶中,上訴人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共計詐得64,480,4 03元(計算式:附表三35,925,000元+附表四1,800,572 元 +附表五26,754,831元=64,480,403元)。其後於94 年1 月初,因陽明醫院整修期間,謝景祥許雅雯需要資金周轉 ,乃要求上訴人贖回上開基金、債券或股票等投資款項,且 部分下游廠商向謝景祥許雅雯表示京琦公司僅支付部分工 程款,要求陽明醫院給付餘款,謝景祥許雅雯始查核帳目 而發覺上情等情。




貳、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係以:
一、上訴人就事實一部分,坦承確有收取許雅雯所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及偽刻「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 中心」印章1枚,並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9張文件予許雅雯 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對外宣稱係群益證 券公司董事或財務經理、投資國外不動產或金礦,本案係許 雅雯於91年1月3日起邀伊共同出資,且為節稅及省手續費, 而統一由伊進行股票、基金、債券之配置,因股市瞬息萬變 ,伊有時因客觀狀況應變,致未完全依先前與許雅雯商談內 容進場,但會不定期會算,並將現存股票寫在便條紙上由許 雅雯收執,且許雅雯為大學國貿系畢業,不可能在毫無獲利 長達3年之情形下大量匯款,亦不可能僅投資10 次股票而已 ,伊並與許雅雯結算完畢,並無欠款云云。惟查:㈠事實一 部分所示事實,業據許雅雯於第一審證稱:伊與上訴人是在 國小家長會認識,一開始認識時,上訴人就說她是群益證券 公司大股東及財務經理,剛開始上訴人說有一些小額投資, 是上訴人建議伊一些個股,大概是在89年3 月份左右,上訴 人說她在群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叫伊把錢匯到上訴人帳戶 ,由她出名購買,可以免手續費,伊有指定個股,所以金額 才會有尾數,伊有在存款簿上記明買那張股票,多少錢,之 後伊才發現當時匯過去的錢,上訴人根本沒有照伊意思購買 股票,在伊委託上訴人買股票期間,因為都是長期投資,都 沒有獲利了結,伊亦有請上訴人替伊買債券、基金,伊委託 買基金或債券時,有指明買那一家,伊有記帳,寫在存摺上 ,上訴人也有交付群益證券公司憑證及聲請表予伊,上訴人 說這就是她有替伊買的證據等語。上訴人於調詢時亦供稱: 許雅雯匯入之購買股票、基金、債券款項,伊沒有用她名字 購買,都是用伊名字購買等語,坦承許雅雯匯款,確係欲購 買股票、基金及債券。且許雅雯於88年11月20日在群益證券 公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於89年3月28日、3月30日各匯款78 萬元、80萬元委託上訴人購買華新股票,有許雅雯農民銀行 存摺可憑。上訴人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於 上開時間確有收到匯款,有帳戶資料可查。上訴人在群益證 券公司之帳戶,於89年3月29日、3月30日確有買入華新股票 ,亦有買賣對帳單可稽,可認上訴人初期確有依許雅雯之託 而購入股票。許雅雯自91年1月10日起至93年12月15 日止, 以其彰化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及陽明醫院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各筆款項至上 訴人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各該帳戶存摺



明細在卷可參,上訴人亦坦承確有收到各筆款項無誤,亦足 認許雅雯上揭所證非虛。㈡上訴人並非群益證券公司之大股 東或財務經理,亦未在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從事任何職 務,已據上訴人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群益證券公司嘉義分 公司交割主管陳彩珍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雖辯稱:未 對外宣稱伊係群益證券大股東或財務經理云云,惟經原審( 上訴審)當庭勘驗謝景祥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 結果顯示其二人有如下之對話:「謝(即謝景祥,下同): 為什麼跟我講這樣子呢,……我們回想起來從頭到尾這些都 是謊言,從一開始妳就說自己是群益證券的財務經理,大股 東,還是董事,對不對?讓我覺得,剛一開始,妳就是這樣 子。」「上訴人:今天好的都會變成不好,我錯了,我錯了 。」「謝:我們沒有去查證,因為沒有想到有人會跟我們去 騙這些東西。」「上訴人:這些我都接受你的指責,所以我 說我知道。」「謝:而且還不只講一次,妳都說妳去台北開 會,我(即上訴人)去開股東會,開定期的董事會。我記得 有1 次雅雯打電話到群益找妳,群益說沒有這個人,雅雯問 妳,妳還說因為不想曝光,故意交代他們這麼說,這也不是 最近的事,是我們剛認識時那幾年的事。」「上訴人:我知 道,我錯了,我知道這些你現在都不能接受,我知道,我錯 了,我知道。」上訴人當庭亦供稱:謝景祥打電話給伊時, 伊在開車,伊知道謝景祥很急云云,並未否認有上揭對話內 容,且於第一審曾自承:伊曾經說過伊在美國達拉斯有不動 產,且投資加拿大金礦,伊家族本來就有做這些事,只是聊 天聊到而已云云。亦顯見上訴人確有向許雅雯佯稱:伊為群 益公司之大股東、董事或財務經理,有投資不動產及加拿大 金礦之語無誤。㈢上訴人雖於初期有按許雅雯之意思購買股 票,然如附表一所示許雅雯匯款予上訴人之目的,均係為購 買特定股票,既據許雅雯供明在卷,並有存摺記載可憑,惟 其中除93年2月19日 之匯款,上訴人有融資買入兆豐金股票 300,000股(單價23.6 元)外,上訴人就其餘取得之匯款並 未實際買入許雅雯指定之股票,92年6 月份甚至無任何股票 買賣交易紀錄,有存摺帳戶明細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 。況許雅雯係匯款委託上訴人買股票,並非委託上訴人以融 資方式購入股票。是足認上訴人並未替許雅雯下單買賣股票 甚明。又依上訴人自承係伊書寫交付予許雅雯之3 張購買股 票明細,其中第1 張明細雖無記載係何人之庫存,無法認定 是否為許雅雯庫存股票之證據,惟第2 張已載明係許雅雯庫 存股票,與上訴人所辯:該紙明細是上訴人與許雅雯合資購 買之庫存股票云云,顯有不符,且上訴人對其此一辯解,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辯:係與許雅雯合資 購買,而非向許雅雯行騙云云,則上訴人股票帳戶內應有第 2 張購買明細所示股票之留存,然上訴人股票帳戶交易明細 ,於92年7月間並無上開第2張明細所記載之庫存股票紀錄。 至於第3張明細之記載,則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股票名稱及 數量相符。參以許雅雯於原審更㈡審證稱:大概之匯款方式 有二種,一是事先講好要買的股票、張數,上訴人會告訴伊 她資金不夠,伊就大概一個數字先給她,讓她去買,等到確 實數字出來金額差距不會太大,多退少補,二也是事先講好 要買股票張數,因為她說可以幫伊先行墊付,等買到後,有 確實的數字,伊再依該數字匯錢給她,所以就會有尾數,附 表一編號4、10、16、28 就是剛才說的第二種方式匯錢等語 ,與上開第3張明細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6 之匯款紀錄相吻合 ,且當月(92年6 月)上訴人並無任何買進股票交易紀錄, 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辯稱:係雙方合資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交付許雅雯如附表二所示之9張文件,其中編號5清 單,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上訴人受託應購買而未購買之債 券屆期後,編號6、7、8之清單,係附表一編號 32、33、34 所示上訴人受託應購買而未購買之債券屆期後,許雅雯表示 續買,上訴人乃分別交付之情,經許雅雯於原審更㈡審結證 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更㈡審準備程序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 文書事實亦表示認罪。且陳彩珍於第一審證稱:群益證券公 司這些文件從網路下載即可取得,群益證券公司章並沒有「 投資理財」字樣,上半段是「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半段是寫「嘉義分公司」,上訴人所交付之9 張文件收件章 與公司所使用者不同,「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之印章於 90年12月31日即已作廢,不再使用等語,並有該證人於調詢 時提出之印章作廢申請表、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交易申請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債券交易 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 買進成交單等文件為憑。足證群益證券公司相關交易買賣申 請表等文件,自91年1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嘉義投資理財中 心」字樣之印章,而改使用「嘉義分公司」字樣。而上訴人 自承係於90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群益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字樣印章之事實,當時群 益證券公司尚使用相同字樣之印章,上訴人既非群益證券公 司之職員,仍擅自刻上開字樣之印章,已屬偽造印章。再者 ,附表二所示9 張文件,雖格式、欄位與陳彩珍提出之群益 證券公司文件不同,然依其上所載文義,加以上訴人加蓋「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投資理財中心」與「 92年2月17



日」、「92年3月7日」、「92年3月27日」、「92年5 月2日 」、「93年12月7日」、「93年12月10日」、「93年12 月15 日」等日期章戳,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相信該9 張文件確係 群益證券公司所製作,自足以生損害於群益證券公司及許雅 雯,上訴人辯稱:一般人客觀上對於上開文件不致產生誤信 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上訴人雖另辯稱:許雅雯投資款項均 已經會算,並如期給付,她才會將上開文件原本返還伊云云 。惟查183,468,277 元並非小數目,上訴人陳稱:已全數交 付許雅雯,卻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顯與常情有悖,亦顯 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㈤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交付許 雅雯文件上均有「樣本」、「作廢」字樣,係因之前演講所 使用云云,並提出載有「樣本」、「作廢」之相同文件原本 為證。然上訴人提出載有「樣本」字樣之文件,其中「台塑 公司債券交易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之交割日期為「93 年10月7 日」,並非本案交付許雅雯之文件,其他群益安穩 基金交易傳真申請書雖有部分日期相同,然「樣本」字樣係 書寫在左下方或右上方空白處,右下方空白處則蓋印後書寫 「作廢」字樣,該「樣本」或「作廢」字跡,均未與文件上 其他文字重疊,且與許雅雯提出供檢調人員調查之文件,其 上皆無「樣本」、「作廢」字樣之記載不同,上訴人辯稱交 付許雅雯之該等文件已載有上開字樣云云,顯難採信,上述 所謂「樣本」、「作廢」等字樣,應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若上訴人僅為證明取得許雅 雯之匯款,以一般紙張記明收受金額、時間等事項,再由雙 方簽名即可。茍非為特別目的,實無需大費周章,製作類似 群益證券公司基金、債券之申請書或交易清單,並蓋用偽刻 印章之必要,上訴人以此繁複之手法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書 ,自係意圖使許雅雯誤信上訴人確有購入指定購買之基金或 債券,至為灼然。㈥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呂盈賢於原審更㈠審 雖證稱:約於91、92年間,曾看過上訴人拿約3、40 萬元之 投資股票獲利款給許雅雯,次數約3、4次云云(原判決第10 頁第10列所載之「更㈠卷」,係「更㈠卷二」之誤寫),然 呂盈賢就該款項究係投資何種股票獲利及其確切之時間,並 無法確定,且許雅雯委託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款項,均係以匯 款方式移轉,上訴人獲利金額若高達3、40 萬元,為何不以 匯款方式處理,而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交付,亦與常情有違, 呂盈賢所為空泛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許雅雯 於第一審供稱:伊從未與營業員下單云云,雖與謝景祥證稱 :許雅雯自己有下單等語不符,然不影響許雅雯受上訴人詐 騙而匯款等事實之認定。又許雅雯雖係大學國貿系畢業,亦



無法因此即認其熟諳股市、債券市場或人性,而絕對不會受 騙,上訴人辯護意旨執以指摘許雅雯之證述不實,亦無足採 。㈦綜上,上訴人收受許雅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非但 未依許雅雯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基金或債券,亦未以自己 名義買入該特定股票、基金或債券,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交付許雅雯以為搪塞,至為明顯。上訴人所辯,均無 足採,其向許雅雯詐得183,468,277 元之犯行,事證明確。二、訊以上訴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坦承確有成立京琦公司承 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並取得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京琦公司 向陽明醫院請領之金額」,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成立京琦公司,並非僅為承攬陽明醫院整修工程,因陽明醫 院當時嚴重損壞,謝景祥亦明知無法以3,500 萬元修復,且 京琦公司非慈善事業,不可能承攬毫無獲利之工程,林進財葉嘉彬亦均證稱要酌收管理費,顯見工程實務上,收取管 理費係普遍存在之常態,上訴人以給付承包廠商之款項加計 京琦公司得以請領之管理費向陽明醫院請款,應屬京琦公司 合理利潤,並無詐騙情事,亦未溢領工程款或臨時工資云云 。經查:㈠上訴人於93年6月25 日設立登記京琦公司,資本 額300 萬元,自任董事長,並由父親呂來楮、母親黃美惠、 姊夫周錦泰擔任董事,妹呂佩芬擔任監察人,有公司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旋於93年7 月間與陽明醫院謝景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500 萬元,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附 卷可稽。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第一次調詢時已供稱:93年6 月間謝景祥央求成立京琦公司,以便承攬陽明醫院修繕工程 等語甚明。上訴人嗣雖改稱:因之前購買台南縣新營市(現 台南市新營區)土地,欲建築房屋出售,謝景祥請託總經理 林進財處理醫院整修工程,林進財即告知先處理陽明醫院工 程,新營區建築工程先為保留云云,然其對於京琦公司設立 之目的,先後已供述不一。況台南市○○區○○段00○00地 號、長榮段864之5、864之10 地號土地,原係沈建志所有, 於93年間出售予林進財,總價2,920萬元,同年5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錦泰,業據證人顏淑惠、周錦泰分於 調詢及第一審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 部)等文件在卷為憑。證人沈建志證稱:顏淑惠清償上開土 地銀行貸款,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後,取得35萬元,林 進財曾告知購買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但不清楚後來為何未 興建等語,亦有收據1 紙在卷可參。周錦泰於調詢時證稱: 不認識沈建志及顏淑惠,該4 筆土地係上訴人借用伊名義登 記,並未告知目的,並以伊名義在農民銀行新營分行開立帳



戶,向農民銀行貸款1, 860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500 萬元, 由於存摺、印章均係上訴人保管使用,貸得款項應係上訴人 使用,94年7 月間土地出售他人後,上訴人有告知前述土地 貸款已清償等語,並有周錦泰所有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摺交易明細可稽。林進財於調詢時證稱:上開土地實 際購買人為上訴人,指示伊全權處理,並代表公司與出賣人 簽約,購買土地支付之款項,均係上訴人匯款,上訴人購買 土地係為蓋預售屋出售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找伊擔 任京琦公司經理時,並不知道陽明醫院整修工程,到京琦公 司任職時,新營市土地有規劃要建築房屋,建案名稱為「京 琦律動」,樣品屋也有對外銷售,但上訴人告知陽明醫院工 程要先做,當初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找伊出面買受土地, 並非用公司名義,因伊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上訴人就決定不 蓋房屋,伊於陽明醫院開幕不久後即離職,前開土地並未蓋 房屋等語。顯見上開台南市新營區土地係在京琦公司設立登 記前即已購買,購買土地資金雖為上訴人提出,然買受人、 土地登記所有人均非上訴人。再者,林進財縱然身體狀況欠 佳而欲離職,京琦公司亦可任命他人為總經理,以繼續完成 建案,僅因林進財健康欠佳為由,即停止原已買受土地欲推 出建案之計畫,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而京琦公司之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上訴人親戚,總經理林進財原從事建築施 工,擔任監工工作,與上訴人認識乃因上訴人為伊老闆之媳 婦,從未擔任過建設公司經理職務,至於行政經理兼會計盧 玫玲原係擔任樂器行店員,與上訴人係在樂器行認識等情, 均據林進財盧玫玲證述在卷,亦見京琦公司相關人員之任 命均未見專業考量。則上訴人是否確為建築房屋而買受上述 土地,顯有疑問。㈡上訴人係利用謝景祥許雅雯對其信賴 及醫院開幕在即,有趕工之壓力,於未提出任何工程單據之 情形下,陸續以復建工程款名義,向陽明醫院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款項,合計35,925,000元;於請領臨時工資時,浮報 金額,陸續向陽明醫院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合計1,80 0,572元;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1 月初止,於附表五所示下 游廠商請款後,浮報金額,陸續向陽明醫院詐領如附表五所 示之款項,合計26,754,831元,謝景祥許雅雯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均依請款單所載總價給付,總計64,480,403元等 情,有附表三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並據謝景 祥於第一審、原審更㈡審證稱:伊妻許雅雯先認識上訴人, 伊才跟著認識,93年伊標下林綜合醫院後,上訴人跟伊說她 們家族本來就有一家建設公司,但是建築業不景氣,所以沈 寂很多年,她希望他們建設公司來幫伊做醫院整建工程,用



實報實銷方式,她不賺伊一毛錢,但希望伊能夠負擔她們公 司所有開銷,這個建築是嘉義市指標案件,希望改建好,讓 他們公司能夠有一些聲譽,伊跟京琦公司之間沒有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從同年6月中開始進行,上訴人於7月時突然拿一 張3,500 萬契約要伊簽,說是因為要向國稅局證明其公司確 實有業務在進行,伊與京琦公司之間不是整個包3,500 萬, 假如真的包3,500 萬,上訴人會虧損,京琦公司沒有完成整 個發包工程,當伊查帳完成,京琦公司就威脅伊若不繼續給 錢,就要停工跟伊打官司,讓伊整個工程完全無法進行,同 年12月伊已經查完帳知道事情嚴重性,伊還是等了2 個禮拜 ,這2 個禮拜伊去籌錢,等伊準備好可以接手工程,就跟京 琦公司說要結算清楚,京琦公司就下令全面停工,把所有廠 商資料及醫院鑰匙都拿走,伊就去拜訪每一個廠商,向廠商 保證京琦公司欠他們的錢,伊全部都會支付,請他們復工, 且伊答應給現金,廠商相信伊,才繼續施工;上訴人之實報 實銷,包括員工薪水、聚餐、水電,每一毛錢伊都幫上訴人 出了,上訴人提給伊單據內,伊只刪掉董事長赴香港考察10 幾萬元的部分,93年12月時,是消防的廠商說京琦公司只給 他100 多萬元,當時伊就消防部分已經給京琦公司好幾百萬 元,京琦公司跟廠商講因為陽明醫院不給錢,所以京琦公司 沒有錢給消防公司,在這之前,伊已經向京琦公司要這些工 程款之細目,京琦公司一直拖延不給,當伊接到廠商投訴後 ,要求廠商把工程款細目拿給伊看,才發現伊給京琦公司之 款項與京琦公司給其他廠商之款項差距好幾千萬元等語明確 。參以證人即於93年底起在陽明醫院擔任帳務結算職務之蔡 麗華於原審更㈠審證稱:謝景祥有派伊到京琦公司核對陽明 醫院整建工程,是94年1月間到94年3月初做轉讓合約完畢才 結束,核對之原因,其中之一是有部分廠商反應說有些款項 沒有如期收到,核對是以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求之請款單 ,核對京琦公司支付予廠商之帳目資料,還有工程進度,這 是看各個工程項目,有些是核對估驗工程項目,有的核對支 付發票之原始憑證,核對過程中,京琦公司剛開始是總經理 林進財與伊接觸,然後是盧玫玲經理,還有二位員工,但伊 不記得名字等語。證人即京琦公司經理兼會計盧玫玲於第一 審、原審更㈠審及更㈡審證稱:每次請款的時候,有一個請 款單給陽明醫院,當時只有這個,沒有其他的單據,承包商 附上單據向京琦公司請款,京琦公司把單據留下來,另外開 京琦公司自己之單據向陽明醫院請款,後來進行總對帳確實 日期不記得,應該是93年底、94年初,除把單據影印回去, 雙方有核對帳目,案子發生上訴人被羈押後,公司文件、簽



呈全部都放在公司,沒有拿走,伊離開時有交接一個小姐叫 麗雅,實際名字伊不記得,交接單還是上訴人簽的,且所有 與陽明醫院有關的簽呈,陽明醫院應該都有一份,他們有去 拷貝一份回去等語。足證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間確有會帳之 事實。查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主體,若上訴 人與謝景祥間無實報實銷之約定,則京琦公司承包陽明醫院 之整修工程,僅出具請款單及發票向陽明醫院請款即可,陽 明醫院若不同意,亦只能拒絕付款,並無權限向京琦公司查 核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之金額,京琦公司更無須配合查帳及 讓陽明醫院人員影印公司內部資料。另依盧玫玲於第一審證 稱:調查站D卷第204至240頁是伊助理做的,伊所有資料都 是助理製作呈給伊審核等語,而調查站D卷第204至205頁分 別為京琦公司第1、2次提出與陽明醫院會帳之帳款項目及金 額,其中包含京琦公司員工93年6月至94年1月之薪資,及93 年6月至94年1月之臨時工資(即附表四請領部分),盧玫玲 於第一審亦證稱:京琦公司之臨時工工資係向陽明醫院請領 無誤。查陽明醫院既將工程交予京琦公司承攬,則京琦公司 員工與僱用臨時工之工資,自屬京琦公司應負之債務,然雙 方會帳時,京琦公司卻將上開工資列為得向陽明醫院請款之 一部分,適與謝景祥證稱:陽明醫院與京琦公司約定實報實 銷,京琦公司所有開銷(與整修工程有關部分)均由陽明醫 院負擔等語相符,堪認謝景祥所為實報實銷之證述,應屬實 情。㈢依京琦公司與陽明醫院所訂定之工程承攬書面契約, 主要在約定承攬工程之範圍,此觀契約第4 條約定即明;雖 工程總價記載為3,500 萬元,然並非實際承包價格,雙方仍 須依實報實銷方式計算工程總價,已如前述。就管理費部分 ,則僅第4條第12 款約定:「醫療設備部分配合洽商施工整 合,如廢水回收系統、供氣系統、不斷電系統、語音系統、 電話網路、視訊總控制中心的設立整合等,施工費用由業主 (即陽明醫院)自付,本公司酌收管理、控管、監工費用」 ,可認京琦公司得酌收管理費之部分,僅限於醫療設備相關 工程,其餘部分,則無京琦公司得向陽明醫院請領管理費之 約定,自不得收取管理費。且上開工程書面契約第4 條第12 款,並未約定所謂酌收管理、控管或監工費用之成數或金額 應如何計算,京琦公司若欲收取,仍應與陽明醫院議定並於 請款時提列管理費項目,以便陽明醫院審核並據以付款,顯 非如附表五所示,得由京琦公司依所有廠商之請款金額,任 意加上不等比例之成數甚或數倍以上,即要求陽明醫院依請 款內容給付。上訴人辯稱:收取管理費係普遍存在之常態, 上訴人以給付承包廠商之款項加計京琦公司得以請領之管理



費向陽明醫院請款,應屬京琦公司合理利潤云云,顯無足取 。依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款之單據金額,與廠商向京琦公 司請款之單據金額比對結果,其詐領之金額達26,754,831元 (各項明細及溢領比例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如附表五編號 13明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廢水處理及給水換修工程材料) 、編號14瀚興企業有限公司(醫療氣體設備工程)及編號45 清溪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工程)之工程項目,雖係醫療 設備相關工程,京琦公司得依上開規定酌收管理、控管或監 工費用,然京琦公司之請款單,並無任何有關管理、控管或 監工費用之記載,僅係分別加上26.4%、70.77%及63.61% 工 程金額後,向陽明醫院請款,與其他將下游廠商請款金額灌 水後請款之手法並無不同,顯非所謂之酌收管理、控管或監 工費用,其溢領部分亦應認係詐騙之金額。至於京琦公司是 否得由應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費或工程保留款, 則屬京琦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約定,並非陽明醫院所能置喙 。證人即清溪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葉嘉彬於第一審證稱: 承攬陽明醫院廢水處理工程,與陽明醫院委託之京琦公司總 經理林進財簽約,合約金額2,693,000元,包括京琦公司10% 管理費,是京琦公司要求將管理費加入總價中,請款時以工 程進度之九成附發票向京琦公司請款,餘款10% 係工程驗收 後才給付等語;證人即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工程師陳 天鳳於第一審證稱:與京琦公司林進財經理簽約,並未加計 京琦公司之管理費等語;證人即玉山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翁金生於第一審證稱:承攬陽明醫院空調設備整建及 保養工程,與京琦公司林進財總經理簽約,工程總價880 萬 元,包括管理費用,以工程價10% 計算,該管理費用除京琦 公司派駐現場主任、監工外,包括京琦公司拆除、處理現場 廢棄物及保險費等,後來陽明醫院接手,並未加計管理費等 語。顯見京琦公司另與下游承包廠商約定收取一定比例之管 理費用,作為公司利潤。縱然京琦公司未按下游廠商之請款 金額全數給付,亦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京琦公司向陽 明醫院請款之金額,於下游廠商向京琦公司請款之金額範圍 內,尚難認有詐欺之犯意。故本件附表五計算京琦公司溢領 之工程款,仍以下游廠商向京琦公司之請款金額為計算基準 ,京琦公司由應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扣除管理費或工程保留 款部分,並未計入詐欺之金額。㈣京琦公司向陽明醫院請領 如附表三所示35,925,000元所謂復建工程款,並未提出任何 工程單據,且各期付款均達300 萬元以上,金額甚鉅,上訴 人究係如何運用於承包之工程,衡情應不致一無所悉或毫無 記憶。惟上訴人自本件案發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與上開35



,925,000元復建工程款有關之工程單據,其於98年9月17 日 原審更㈠審準備程序中供稱:3,500 萬是剛開始的合約,可 以找出單據云云,其辯護人同時稱:1 個月內以書狀陳報云 云,但同年9月24 日乃以書狀陳報稱:「鈞院日前開庭時, 要求上訴人提出與義勤公司往來之統一發票,經上訴人回來 詳加找尋後,因京琦公司早己結束營業,所有文件均已佚失 ,…無法提出」,嗣於100年9月21日原審更㈡審審理時,上 訴人辯護人又改稱:「義勤營造的合約書,…談了但沒有成 」,上訴人在場並表示:「同辯護人所述」云云,先後說詞 明顯矛盾,且對上開所謂復建工程款如何使用,始終無法為 任何合理之說明,顯然悖於常理。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更㈢審 陳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工程,即係陽明醫院全部的工程 云云,核與謝景祥所述相符,且施工期間,京琦公司員工與 臨時工之工資及其他開銷,均向陽明醫院請款,應給付下游 廠商之工程款,京琦公司亦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用,已如 上述,顯可獲得相當之利潤,並無虧本之虞,益徵除第一審 判決附表所列工程以外,已無其他需要支付鉅額款項之工程 項目或管銷費用。京琦公司既以實報實銷方式承攬本件工程 ,則向陽明醫院請領之各筆款項,自應提出單據為憑,實不 能僅因雙方以書面約定工程總價3,500 萬元或實際工程款超 過3,500萬元,即認上訴人可以憑空任意請領(3,500萬)工 程款,上訴人以所謂復建工程款名義,向陽明醫院詐騙35,9 25,000元之事實,應屬灼然。㈤另依卷附京琦公司製作之「 臨時工薪資」表、「陽明醫院付款明細」表及「陽明應付其 他款項」表所載,京琦公司自93年6月至94年1月間支出之臨 時工資僅4,151,237 元,惟上訴人仍以相同手法加計不等之 成數灌水後,向陽明醫院請領5,951,809 元,詐領金額達1, 800,572元(金額明細及詐領比例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亦 可認定。雖上訴人否認上開「陽明醫院付款明細」表及「陽 明應付其他款項」表係京琦公司所製作,惟盧玫玲於第一審 已證稱:調查站D卷第204至240頁是伊助理做的,伊所有資 料都是助理製作呈給伊審核等語,而調查站D卷第204、205 頁文書,即係「陽明應付其他款項」表。「陽明醫院付款明 細」表部分,亦據蔡麗華於原審更㈢審證稱:所有的請款單 裡面沒有工程明細,無法歸類工程,伊到京琦公司一個星期 ,把陽明醫院內部支付工程款之資料,與京琦公司支付廠商 之工程款憑證核對,然後有告訴他們伊可以帶回去的資料, 請他們影印給伊;告訴人102年8月14日刑事聲請及補充告訴 理由㈥狀所附證據一(即陽明醫院付款明細表)、二、三( 即陽明醫院應付其他款項表),是由京琦公司製作,證據一



是京琦公司收到陽明醫院付款的工程項目、明細及金額,證 據二是京琦公司付款給陽明醫院工程廠商的項目及金額,證 據三是當時京琦公司所有行政費用、員工薪資、臨時工資和 辦公室設備費用金額與項目;京琦公司會提出兩次明細,是 因為第一次提出之資料伊有逐項比對,有一些不清楚或不實 在的,伊請京琦公司說明,例如證據一之1 廠商備註欄位部 分,各期工程款沒有對應之資料與廠商,證據二之1 有不實 在之處,例如義勤營造的金額1,300 多萬元,伊對應不到工 程人員進駐及工程品項之施工紀錄,證據三之1 內載之差旅 費與交際費金額不合理,所以請京琦公司再提出說明和原始 憑證,再來京琦公司有提出義勤之合約書,但是核對不到京 琦公司支出明細,所以京琦公司再提供第二次資料,就是證 據一之2、二之2、三之2 ,京琦公司就把有疑問部分刪掉; 如上狀紙證據一之1、一之2「陽明醫院付款明細」表的廠商 欄位中,手寫文字是京琦公司人員所寫,不知道是誰;同上 證據一之1、一之2廠商欄位中第2頁第10列「10 月份」是指 支付對帳當時京琦公司說是10 月份之臨時工資;證據一之1 第2 頁,廠商欄位中註記有手寫日期及工資部分,是指對帳 當時京琦公司說半個月為一期之臨時工資;京琦公司員工薪 資及臨時工資,就伊所知應該是有分開,證據三之1與三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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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鹿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