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70號
TPSM,105,台上,270,2016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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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亞東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被   告 胡宗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0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本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 審理結果,認被告胡宗賢、上訴人即被告朱亞東(以下除分 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共同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 眾運輸之車輛及建築物未遂、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 ,胡宗賢並有偽造私文書、操縱期貨價格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 斷,各論胡宗賢朱亞東以殺人未遂罪2 罪,分別處胡宗賢 有期徒刑14年、9年;朱亞東有期徒刑8年、5年6月,暨為相 關沒收之諭知,胡宗賢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朱亞 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及朱亞東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被告等共同殺人未遂、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及建築物未遂、以他 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及胡宗賢偽造私文書、操縱期貨價 格部分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1.起訴事實認胡宗賢事前僅將有關裝置原判決附表3編號1、



2 所示內容物之行李箱(下稱編號1、2行李箱)之犯罪計 畫告知朱亞東,係屬事前共同謀議;而胡宗賢對於裝置原 判決附表3 編號3、4所示內容物之行李箱(下稱編號3、4 行李箱)有關之犯罪計畫,則未於事前告知朱亞東,係屬 事中共犯態樣。惟原判決對犯罪計畫僅載述胡宗賢邀約朱 亞東至餐廳商談,每月以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10萬元僱用朱亞東朱亞東需依胡宗賢指令行事等情 ,未確定事前謀議範圍,朱亞東是否事前皆知悉、首肯、 配合,且有意參與全部計畫?朱亞東對土城立法委員盧嘉 辰服務處(下稱立委服務處)部分,是否事中始為參與? 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均未臻明確。
2.原判決認胡宗賢偽造「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 2 張,因朱亞東抵達立委服務處時,該服務處鐵門拉下, 致無法交付行使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情。惟朱亞東手提該等行李箱至上開服務處 門口,雖尚未對特定人為之,實際上已經有行使行為及其 作用,顯該當行使行為。退而言之,若未能成立行使之罪 ,仍應論處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此部分本在起 訴範圍之內。原審亦應詳加審究朱亞東有無參與此部分而 為共同正犯。
3.對於非違禁物之沒收,應符合比例原則;關於245 萬3127 元部分,固為胡宗賢放空摩根台股指數期貨之保證金,仍 應依比例原則衡量對之宣告沒收是否過度評價,原審以該 款項為胡宗賢供犯罪所用之物為由,予以沒收,容有再加 審酌之餘地云云。
(二)朱亞東上訴意旨略稱:
1.原判決有事實記載不明之違法:
⑴原判決認朱亞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鐵)列車上放置編號1、2行李箱部分,亦觸犯刑法第18 4 條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之罪,惟未記 載朱亞東究係以何項「他法」實施犯罪,亦未說明所憑 之證據及其理由,竟論以該條之罪,自屬無據,且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2行 李箱改放高鐵616 車次列車時,並未更改定時裝置之原 設定時間。則勢必於高鐵616 車次列車未抵台北車站前 ,於中途即啟動而引燃。胡宗賢是否將原欲攻擊台北車 站之計畫,改為直接攻擊高鐵616 車次列車、燒燬列車 及殺害車上乘客?該編號1、2行李箱如順利引燃,是否 確有燒燬整個列車及殺死人之能量、能殺死多少人?胡



宗賢是否為在期貨交易中獲取暴利而放火燒車、殺人? 其係基於直接殺人之故意,或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 朱亞東是否知道該編號1、2行李箱裝有定時裝置及已設 定時間?均關係犯罪是否成立與相關法律之適用,且係 審酌量刑之重要依據,原判決未加詳載,顯有未合。 2.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指稱編號1、2 及3 、4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均依殺人未遂罪 論處。然事實欄記載編號1、2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 間設定為當日上午9時27分,實際作動時間為9時35分; 編號3、4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 時30分,實際作動時間為12時38分;表明上開行李箱均 「已作動」。事實欄又稱:因朱亞東將編號1 行李箱平 放,致電發火頭故障,未能作動;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 火頭則已引發,即業巳作動,編號3、4行李箱則因其他 因素未能順利作動。又指除編號2 行李箱裝置已作動外 ,其餘編號1、3、4 行李箱均未作動。判決理由則以編 號2行李箱經鑑定結果,電發火頭作動之時間為9時35分 。嗣又稱編號1至4行李箱裝置均未作動而未遂。有事實 記載、理由說明均前後不一,事實與理由間又互為矛盾 之違法。
⑵事實欄稱朱亞東因立委服務處外鐵門已拉下,遂轉身欲 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詢問如何處理,胡宗賢慮及定 時裝置所設時間將至,指示朱亞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 」,朱亞東乃推往該服務處旁空地,又因發現該處係加 油站,乃再將之推回該服務處門外棄置等語;惟判決理 由欄則稱朱亞東見立委服務處外鐵門拉上,原欲將該等 行李箱推回,經胡宗賢指示,又將該行李箱「放置」於 立委服務處云云;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矛盾。且依 上述事實欄之記載,胡宗賢郭台銘已離去,乃命朱亞 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朱亞東亦依其指示行事,顯已放 棄原來犯罪計畫而自動停止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不成立 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亦為有罪之判決,有所違誤。 ⑶事實欄並無附表6編號2之朱亞東所有SAMSUNG 牌手機供 犯罪使用之記載,甚至記明該手機「與本案無涉」;於 理由欄沒收部分,竟指該手機為朱亞東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並於主文欄諭知沒收,有事實之記載與理 由之說明,及與主文之間互為牴觸之違法。
3.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類似之方法,致生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



而言,例如損壞火車號誌、或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是。至 於「放火燒燬」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刑法第173條第1項另有特別規定。故 茲所謂「以他法」致生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並不 包括「放火燒燬」舟、車、航空機之行為。況胡宗賢原欲 攻擊台北車站,殊無以「他法」使該列車在行駛中途發生 往來危險之企圖可言。原判決就朱亞東放置行李箱於高鐵 列車部分,併論以刑法第184 條之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違 誤。
4.本件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朱亞東有共犯放火及殺人等罪 行,原審所採證據及其理由之論述,存有諸多合理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原審遽為有罪之判決,即非合法:
⑴依胡宗賢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民國102年4月12日往台中 高鐵站途中,並未告知朱亞東在高鐵列車放置行李箱, 係要放火燒燬列車及殺人,亦未告知該行李箱有何功能 ,及內部有定時引燃裝置。胡宗賢在台中高鐵站伸手進 行李箱整理,在旁之朱亞東不可能看見內部全貌,自不 能因朱亞東當時在旁,或最後由朱亞東將行李箱拉鏈拉 上,即認朱亞東已知行李箱之內容物;且縱看見該內容 物,未必能瞭解該行李箱具有爆燃或足以殺人之功能。 況朱亞東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其否認在放置行李箱 前,有看裡面的內容物等語,並無不實反應。原審憑胡 宗賢不完全或有瑕疵之供述,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科學之測謊鑑定結果尚難採為 朱亞東有利之認定;且未舉證並具體說明所謂朱亞東在 高鐵列車及立委服務處放置行李箱之過程如何,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⑵依被告等於102年4月12日自台南往台中高鐵車站,係由 朱亞東駕駛車輛,行李箱放在車後,途中胡宗賢在後面 開行李箱檢查,在前面駕駛座上開車之朱亞東,自無法 看見行李箱之內容。胡宗賢在第一審審理中所述有打開 行李箱朱亞東看過等語,顯非實在。胡宗賢既未將行 李箱內係何物告知朱亞東朱亞東又未參與製作裝置行 李箱,則胡宗賢朱亞東全部知道,純屬無稽。至行李 箱有汽油味,並不代表即為裝滿汽油之攻擊武器,胡宗 賢亦未指示朱亞東點燃行李箱,其暗自在行李箱設置定 時點火裝置,為朱亞東所不知,不能單憑行李箱有汽油 味一事,即推定朱亞東具有放火燒燬高鐵列車及殺人之 犯意。又行李箱雖經鑑定含有足以致人於死之有毒氣體



,然此有毒氣體,看不見又聞不出其味,朱亞東更無從 知悉。
胡宗賢在第一審供稱其於前往立委服務處前,以手機瀏 覽網頁,看見有關放置行李箱在高鐵列車之報導,並將 新聞念給朱亞東聽,朱亞東什麼都知道等語。原判決固 未說明當日新聞之詳細內容,但可確定當天放置高鐵列 車上之行李箱並未引起燃燒,高鐵列車毫髮無損,亦無 任何乘客傷亡。是該則新聞並不足使朱亞東認知其所放 置之行李箱有引火燃燒及殺人之功能。其因聽信胡宗賢 所稱:剩餘之編號3、4行李箱與放置列車上之行李箱一 樣,不會燃燒,只是惡作劇等詞,而聽命行事,並無放 火燒燬立委服務處及殺人之認識與犯意,應屬合理。又 朱亞東原為計程車司機,一般計程車司機如認真開車, 月入6、7萬元並非難事,其尚擔任胡宗賢之助理,處理 各項雜務,月薪10萬元並不為過,其斷無因10萬元之月 薪而冒生命危險,為胡宗賢賣命,犯此放火、殺人重罪 之可能。原判決指朱亞東因貪圖每月10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配合胡宗賢遂行各項犯罪計畫,不符現今社會現實, 自非可採。
⑷原判決認定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高 鐵列車前,特別交待要將行李箱「直放」,放好後立刻 下車不可逗留。惟朱亞東係將行李箱「平放」,且隨該 列車北上,直至胡宗賢以電話質問,朱亞東始在高鐵新 竹站下車。可見朱亞東根本未配合胡宗賢之指示而行事 ,足以證明朱亞東胡宗賢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且若 朱亞東所放置列車上之行李箱有定時點燃裝置,將引火 燃燒火車,為本身安全計,必將行李箱直放後,立刻下 車;但朱亞東係將行李箱平放,亦未下車;於編號1 行 李箱出現滲漏異狀時,猶不知危險,從容不迫至列車廁 所內取衛生紙擦拭,其顯然不知該行李箱會引火爆燃, 燒燬該列車及致人於死,朱亞東即無放火及殺人之犯意 與行為可言。原判決未審酌此重要事證,及說明何以不 採朱亞東在原審提出此有利辯解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 。
胡宗賢證稱對朱亞東未配合其行動,頗為不悅,故胡宗 賢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上開供述,顯然言不由衷,有諸 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不足以證明朱亞東確有事實欄所 認定之犯罪行為。此外,編號1至4行李箱實際上均未引 火燃燒,原判決依鑑定結果,認為該等行李箱裝置,係 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未能成功作動。換言之



胡宗賢所製作之行李箱,並非必能引火燃燒,尚需其 他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之配合,始能發生其功效 ,而胡宗賢對此是否有所認識,或確信此項偶然隨機因 素均不發生或發生,尚有疑問,遑論朱亞東豈會知情。 5.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就胡宗賢於偵查及審判中所 為上開不利於朱亞東之陳述,並未依法逐一提示予朱亞東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又對於扣案之證物,以扣押物清單 及照片提示,而未直接提示扣押物品,均有違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應踐行之程序,其將上開證據,採為判決之基礎, 程序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 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根本不 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起訴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 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項審判。本件起訴書關於偽造私文 書部分,於犯罪事實欄㈠係記載胡宗賢如何製作具有「 關聖帝君千秋馬英九」字樣之紙張2 紙,並將之分別黏貼 在編號3、4行李箱上等情 (見起訴書第5頁第2至8行), 並無隻字言及朱亞東,且無其他證據證明朱亞東有該偽造 私文書之事實,難認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朱亞東偽造私文書之罪亦在 起訴範圍之內云云,尚乏其據。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胡宗賢坦認全部犯行之供述、朱亞東坦認如何受 胡宗賢商請參與、代為購買行李箱、行動電話、以他人名 義登記之車輛、參與在立委服務處放置編號3、4行李箱部 分行為,及如何將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616 車次列 車、於編號1 行李箱滲漏刺鼻異味液體時,如何擦拭地板 加以處理等供詞;刑事警察局鑑識扣案筆記型電腦使用關 鍵字搜尋紀錄、暫存檔案、扣案記憶卡、隨身硬碟內檔案 之結果;高鐵616 班次列車值勤人員表、旅客購票資料;



及刑事警察局關於編號1至4行李箱內容物及其成分之鑑定 結果;中央警察大學就編號1至4行李箱之功能、未能成功 作動原因之鑑定結果;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 系教授孟憲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 段台中分駐所員警陳建華、高鐵列車長曾于倫之證詞;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6月5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氰化鈉管制情形;說明編號 1 至4 行李箱中裝置可導致如何之破壞及殺傷效果。將該等 行李箱放置於大眾運輸頻繁之高鐵列車,及正進行神明繞 境活動、人群集聚之立委服務處,倘順利作動,即會產生 傷及人命、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供公眾運輸之車輛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結果等旨。
2.原判決亦已詳述如何認定胡宗賢欲對社會製造大規模災難 之動機,藉以影響我國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趁機透過反向 投資操作(即放空期貨)從中謀利之目的,及其原計畫將 編號1、2行李箱放置於高鐵114 車次列車,以攻擊台北車 站,惟因錯過該車次列車發車時間,當場變更預定計畫, 改為放置於最近一班發車之高鐵616 車次列車,及朱亞東 知情猶參與其事等事實。雖該等行李箱之定時裝置依胡宗 賢原設定之時間引發時,受波及者改為該616 車次列車及 車上乘客,仍無礙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3.原判決就朱亞東所辯伊不知編號1、2行李箱內放置會燃燒 之汽油及產生有毒氣體之物品,胡宗賢係告知為要污染農 地用之物品;另亦不知編號3、4行李箱內放置何物云云, 已分別敘明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42 至51頁)。
4.原判決復就朱亞東於偵查中經測謊鑑驗結果,認其對於「 在放置行李箱前,你有看過裡面的內容物嗎?」之問題回 答「沒有」,並無不實之反應等情,說明如何認為該測謊 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殆有疑問,以及如何難以採為朱亞 東有利認定之理由。
5.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將編號1、2行李箱放 置於高鐵列車,藉以製造大規模災害之經過,並於理由欄 中說明所憑之證據。朱亞東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事實不明、理由不備、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事實欄記載編號1、2行李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 日上午9時27分,實際作動時間為9時35分;編號3、4行李 箱之定時裝置啟動時間設定為當日中午12時30分,實際作



動時間為上午12時38分等語,係指胡宗賢於定時裝置設定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之誤差,尚非表明該等行李箱均 「已作動」;此與事實欄另記載「編號2 行李箱之電發火 頭雖已『引發』,然因汽油桶內之油氣濃度高於爆炸界限 而未遭電發火頭引燃」等情,及其理由欄所述被告等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已著手而為放火燒燬列車、殺人等犯罪 行為之實行,然因不易控制之偶然、隨機因素致該編號 1 、2 行李箱裝置「未能成功作動」而不遂等語,俱無矛盾 。至原判決理由欄貳、㈧之⒉ (第37頁倒數第2行至第 39頁第4行),係引用編號2行李箱之鑑定結果,說明陳建 華當日見聞編號2行李箱冒出白色煙霧之時間為上午9時35 分,以之證明胡宗賢於定時裝置設定之時間與實際時間, 存有8 分鐘之誤差;與該等行李箱是否「成功作動」並無 關聯。另觀之原判決理由欄貳、論罪科刑部分之㈡所載 全段意旨,係就事實欄部分為論罪說明,則該段末5 行 處(見原判決第57頁),顯係將「事實欄四」誤載為「事 實欄三」,尚不得執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四)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敘明胡宗賢於102年4月11日未將 關於立委服務處部分之計畫告知朱亞東,而無事前謀議之 情形;然綜合考量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等於事實欄所 示犯行前,於新竹之加油站會合後,即已有此部分犯行之 犯意聯絡,並非事中參與;原判決論處朱亞東同屬共同正 犯,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就朱亞東於 此部分是否事中始為參與,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均未臻明確 云云,尚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能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縱 為交付行為,仍與行使有別。原判決本於同上見解,以朱 亞東抵達立委服務處時,因該處鐵門拉下,致無法交付而 未達行使之階段,難認被告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並以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胡宗賢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有 吸收關係,與朱亞東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66至67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論斷,並 無違誤。檢察官執此再事爭執,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生犯罪之結果者,為 未遂犯;而所謂著手,以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 者而言。被告等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立委服務處等罪之犯 意聯絡,將設有定時啟動裝置之編號3、4行李箱,設定啟



動時間後,推往立委服務處放置,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縱因其他因素,未發生有人死亡或燒燬建築物之結 果而不遂,仍應構成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未遂等罪。又事實欄記載朱亞東因立委服務處外鐵門 已拉下,遂轉身欲將編號3、4行李箱推回,詢問胡宗賢如 何處理,經胡宗賢指示朱亞東將該等行李箱丟棄,朱亞東 乃推往該服務處旁空地,又因發現該處係加油站,乃再將 之推回立委服務處門外棄置後離去等情,核與朱亞東供承 之情節(見偵五卷第216 頁、第一審卷二第34頁、卷三第 262 頁正、反面),及其確有將編號3、4行李箱推往立委 服務處,嗣因認該處鐵門已拉下而推離後,又再次推回放 置該處之客觀事實,均相符合。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事 實經過,雖漏未敘及其理由欄所論,朱亞東係經胡宗賢指 示,又將編號3、4行李箱放置於立委服務處等情(見原判 決第22頁),然原判決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朱亞東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七)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 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 、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 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 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 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 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 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 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原判決 以朱亞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車輛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 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其各罪實行行 為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並無不合。朱亞東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併論其以刑法 第184條之罪有誤云云,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八)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 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 於上開範圍,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不得據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胡宗賢關於編號1至4行 李箱散發甚濃之汽油味、其開啟檢視時,朱亞東亦看見其 中物品等語,及朱亞東自承其參與本案之各行為及過程, 認朱亞東於高鐵616車次列車放置行李箱前,已知悉胡宗 賢著手實施「高鐵計畫」之具體內容,並知悉編號1、2行 李箱內係放置足以造成行李箱附近之人員傷亡及物體破壞 之物品,仍依胡宗賢指示,攜上高鐵616 車次列車放置, 而與胡宗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朱亞東雖將編號 1 行李箱平放,且未立即下車,不符胡宗賢關於其應如何實 行犯罪及完成犯行後應如何離開之指示;惟以被告等於案 發當日一早出發,趕往台中高鐵站,已錯過原計畫之高鐵 114 車次列車時間,匆忙之間,朱亞東未詳聞並記憶胡宗 賢囑咐事項,亦非無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其為不知情。況 依卷內資料所載,朱亞東於原審訊問時,係辯稱「胡宗賢 根本就沒有要我下車」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44 頁); 其辯護人亦於辯護意旨狀記載:「事實上答辯人(按指朱 亞東,下同)至今仍無印象胡宗賢曾有囑咐放置行李後立 即下車,也非答辯人在匆忙中間忘記胡宗賢之交待」等語 (見更一審卷一第151 頁),似均主張係胡宗賢並未交代 其事,與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有矛盾,亦難執此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
(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之本旨,乃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令當事人等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維護 被告之防禦權。基此,固以提示證物之原物為原則,然偵 查或審判機關已將扣押之犯罪證物原物拍攝照片存證,該 證物之照片如足以表徵該證物之同一性,法院縱未於審判 期日調取該證物之原物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但已將該證 物照片提示予當事人等辨認,並經表示無意見,則提示該 證物照片,應與提示原物無異,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 尚難指為違法。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所示,審判長已提示 胡宗賢之歷次陳述、部分扣押物品實物、扣押物品目錄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分別詢問當事人意見而為調查,並 經朱亞東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 (見更一審卷一第313 、337至339、421至427頁),尚無違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 踐行之程序。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其中何項證據之調查證 據方法對其防禦權致生影響,僅泛指為違法,自非適法。(十)刑法上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 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是否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係法院得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而為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業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關於期貨商受 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 利金之規定;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及該公 司營業員鄧慧君之證詞;說明胡宗賢放空摩根台股指數 期貨500 口,需繳交保證金美金49萬5000元(換算新台幣 為1482萬5250元),胡宗賢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額245 萬 3127元,為其計畫未成功,虧損後所剩之保證金金額,應 係其藉由製造重大社會事件而從中操作期貨交易,圖獲取 不法利益而匯入之保證金之一部,仍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予沒收(見原判決第65頁),已為客觀之判斷。原判 決對於該部分剩餘保證金宣告沒收,並無恣意或違反比例 原則。
(十一)事實欄已記載扣得朱亞東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繫用之附 表6編號2所示手機,並於理由欄中引朱亞東相關陳述之 所在卷證,說明附表6編號2所示手機為朱亞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64頁),而於主文欄為 沒收之諭知。核相一致。是事實欄註記「其中附表6 編 號2 所示手機,與本案無涉」一語,顯為誤載,然該瑕 疵對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
(十二)至檢察官、朱亞東之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欄已經說明 之事項,再為訴訟程序或事實上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朱亞東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 此部分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五、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 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等於事實欄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飾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朱亞東於事 實欄之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等重 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冒充公務員服飾罪部分,已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判,其等對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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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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