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王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二0一一、六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對上訴人王世明為如下之論罪科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撤銷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 列)及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就附表一編號1、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均 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又販賣禁藥 罪刑(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
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禁藥,共十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至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另據其撤 回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有罪部分(下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訴人之住處曾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警搜索,並扣 押上訴人所持之全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亦於檢 察官偵訊後,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獲釋返家,此即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七號案(按:上訴人 所涉此案,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 事判決判處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在案。下稱第二 七九0七案)。蕭志昇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來購買者
,確係「Rush」,而非甲基安非他命。至本件員警於一0三年 一月七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 獄執行之葉惠民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帶來之物。㈡上訴人並不認識原判決第六頁所指之「證人莊茂盛、黃玉玲等 人」。
㈢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上訴人所準備之「東西」為何物, 且蕭志昇曾向上訴人購買「Rush」,可見蕭志昇僅係上訴人販 賣「Rush」之客戶。何況,蕭志昇雖稱:彼於一0三年一月十 九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彼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 上訴人購買等語,然其間已相距約二個月,彼所言實不能作為 證明。原判決將之納為得心證理由,亦屬違法。附表二之販賣禁藥部分:
扣案之「Rush」等物品之某些成分固具有鬆弛肌肉之效果,惟 此等物品係男同志間使用之情趣商品,使用方式為以鼻嗅聞, 並未強調有何療效。上訴人於販賣時,並不知此等物品含有藥 性成分。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有販賣禁藥之主觀犯意未加論述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有①附表一編號2所載,以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志昇一次,以及②附表 二所載,分別以四百元、五百元、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品 名為「Rush」、「BLUE BOY」等禁藥共十一次等犯行之得心證 理由。
⒉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①蕭志昇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 ,係來購買二瓶「Rush」,不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②附 表二所載之「Rush」等物品僅係液體芳香劑及清潔劑,不屬於 藥品,伊雖曾因販賣「Rush」遭判刑,但因改制前之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一00年十二月八日 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示「Rush」不以藥品列管,伊才會 繼續販賣,主觀上並無販賣禁藥之故意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 符而均無足採等情,分別加以指駁。
⒊另敘明:①上訴人與蕭志昇間,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 六時四十三分八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固未明確顯示上訴 人為蕭志昇準備之「東西」為何物,然如何依據蕭志昇之證詞 、驗尿結果而認定係指甲基安非他命無誤;②食藥局上開函文
說明意旨係指該等物品若非使用於人體,得不以藥品列管,但 若使用於人體,仍應屬藥品列管;以及③上訴人於主觀上如何 知悉「Rush」等物品係屬禁藥,仍為圖利而販賣等論斷理由( 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 附表二之販賣禁藥部分,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二頁)。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上訴人縱另涉第二七九0七案,經警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搜索其住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屬實;然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人係在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八秒始與蕭志昇 聯繫,其間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至於本件扣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何時、自何處取得、蕭志昇購得六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能供彼在近二個月之時間內施用 等各節,均無礙於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之認定。⒉原判決第六頁之理由欄壹之二㈠⒉⑷,於說明蕭志昇所證述「 安非他命」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部分,固贅引原審法院 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之理由欄二㈠⑸①所載:「 而被告及證人莊茂盛、黃玉玲等人,一再供稱其等販賣、購買 之毒品為『安非他命』」等文字,而有未洽;然除去此段文字 ,並不妨礙此部分理由之論述,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 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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