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57號
TPSM,105,台上,257,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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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王初生
      王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上訴字第五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初生王雅玲(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王初生處有期徒刑六月、王雅玲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認:上訴人等係父女,渠等在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由王初生向告訴人湯○德訛稱得代辦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復興鄉(下稱「復興鄉○○○○段○○○地號土地(下稱「九一八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再由上訴人等偕同湯○德至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告以申辦生薑機械除草事宜需用九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下合稱為「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致湯○德陷於錯誤,將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旋於翌(二十七)日,委由不知情之藍邦裕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九一八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一0一年二月六日,將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交由上開地政士事務所(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列倒數第三字漏載「士」)人員葉淑琴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造湯○德同意將九一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初生之私文書後,連同相關證件,持向改制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電腦檔案內,並據以製發王初生為所有權人之權狀,足生損害於湯○德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二頁);並認王初生辯稱:渠之前曾向湯○德之母湯黃阿○購買同段六0二、六0四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六0二、六0四地號土地」),價金已付清,但只完成六0二地號土地之過戶,六0四地號土地則遲未過戶,嗣經渠聲請調解,但湯黃阿○都說無法過戶,也沒錢還,之後,湯○德就表示願意以其名下之九一八地號土地替換六0四地號土地過戶給渠,九一八地號土地之過戶是經過湯○德同意等語,以及王雅玲辯稱:伊是依照王初生意思辦理過戶,因為王初生不識字,所以請伊幫忙,是王初生湯○德談好之後,湯○德親手把印章及證件交給伊,湯○德交印章給伊時,也很清楚就是要用九一八地號土地替換六0四地號土地,伊就拿著相關證件去辦理過戶等語,均難以採信(見原判決第四至九頁)。但查:
關於上訴人等如何以代辦九一八地號土地之生薑機械除草申請 事宜為由,使湯○德陷於錯誤而交付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物 乙節:
㈠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說明認定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僅泛稱:「告訴人固有協同王雅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 明,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予王雅玲。但並無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係是因王初生表示要辦理九一八地號 土地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事宜而交付。而要辦理九一八地號 土地種植生薑機械除草申請,是否需要交付該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並非告訴人所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判決 理由已欠完備。
㈡依卷內資料:
湯○德於其所提出之「一0一年五月三日刑事告訴狀」,固訴 稱:王初生串合王雅玲,以協助其向鄉公所申請九一八地號土 地生薑機械除草事宜為由,騙取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等 語(見他字卷第一頁);然此部分事實,除湯○德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何況,湯○德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 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九一八地號土地,原本就是你 所有?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七頁);倘其此部 分陳述無訛,則其既自承不清楚九一八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有 ,如何會有上訴人等協助其申請九一八地號土地生薑機械除草 之事?又其如何會受上訴人等以此事由欺騙,而交付九一八地 號土地權狀等資料?實不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湯○德於其刑事告訴狀內載稱:上訴人等在「一00年十二月 間」騙取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其係在「一0一年三月 間」始知上情等語(見他字卷第一頁)。據此,湯○德既早在



一00年十二月間即為申請生薑機械除草事宜,交付九一八地 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予上訴人等,而「除草」係屬農耕重要步驟 之一,湯○德何以在長達四個月之時間內,未向上訴人等追問 申請結果?亦有可議。
王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告訴人申請的生薑機械除 草是沒有的項目…」、證人張倉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彼自九十七年起擔任村長,辦理生薑機械除草申請需要之文件 為「土地權狀影本、印章、戶籍謄本、身分證」各等語(見他 字卷第七七、六二頁,他字卷第六一、六二頁將證人之名誤為 「張蒼豪」);另檢察官於第一審亦提出其詢問復興鄉公所, 有關「生薑機械除草申請」之相關資料,其中載明該所「沒有 專為生薑機械除草之申請業務,申請機械除草不需檢附印鑑證 明」等情(見原訴字卷第七六至八五頁)。是於一00年十二 月間,復興鄉公所似無受理農民專為耕種生薑而申請機械除草 之業務,且申請機械除草並不需提出印鑑證明。以王初生與湯 ○德同為原住民身分,王初生係四十三年出生,且王雅玲稱「 王初生不識字」,而湯○德為六十三年出生(見原審卷第五二 頁正反面),則王初生是否可能以協助湯○德申請生薑機械除 草事宜為由,騙取包括印鑑證明在內之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 資料?原判決對此攸關湯○德指訴是否真實之重要事項,未加 究明釐清,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殊嫌速斷。關於湯○德是否同意以九一八地號土地替換六0四地號土地乙 節:
㈠依卷內資料:
王初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價格,自 湯黃阿○、湯明貴,受讓六0二、六0四地號土地。其中六0 二地號土地全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初生;至六0四地號土地,則是王初生另於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以二十一萬九百元之價格,向王金炎王惠琴、王國 興、王正雄各買受八八四分之一一一持分,於翌(十八)日完 成王初生所有權八八四分之四四四登記。至九一八地號土地全 部,則是於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王初生。 以上各情,有相關土地讓渡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二、四九、六六、六七、八 三頁)。
王初生曾於一00年十月十七日(收件日為同年月二十日), 檢具上開土地讓渡書,主張渠與湯黃阿○、湯明○間有土地買 賣糾紛(六0四地號土地部分),向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湯黃阿○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到場,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王初生以渠與相對人(指湯黃阿○、湯明○)接處(觸



)並經交換意見,同意先行暫停調解為由,以書面撤回調解之 聲請,亦有相關聲請調解案卷影本可按(見原訴字卷第一三六 至一四四頁)。
㈡倘上開卷內資料無誤,即王初生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 前,猶因渠與湯○德之母湯黃阿○間,就六0四地號土地之過 戶事宜聲請調解。則衡諸常理:在上揭糾紛未解決之前,湯○ 德是否可能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願以申請生薑機械 除草事宜為由,隨同上訴人等前去申辦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 八頁;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列誤申辦日期為同年月「十六日 」),並將九一八地號土地權狀等資料交予上訴人等?又王初 生未得到湯黃阿○允諾之替代方案前,是否有可能另出資向上 揭所列王金炎等四人購買六0四地號土地持分?本件是否確如 上訴人等所稱:「湯○德同意以其名下之九一八地號土地替換 六0四地號土地」,洵非無商榷之空間。原判決對卷內上開證 據資料未加審究,並說明何以不足為上訴人等所辯之佐證,遽 論上訴人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犯罪事實之確定,本院尚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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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