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6號
TPSM,105,台上,246,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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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葉治惟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林錫興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六四三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治惟林錫興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四款二罪之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相互齟齬者,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等事實一、 ㈠、㈡所為,除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之外,事實一、㈠部分另犯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犯同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見原判決第 三二頁);惟其事實一、㈠、㈡就上訴人等二次犯行,主觀 犯意僅謂上訴人等「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 ,至上訴人等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 ?多次堆置(回填)行為是否出於包括一罪之犯意?又客觀 犯罪要件部分,其等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是 否未經土地主管機關許可?均未明確記載,已有未合。又事 實一、㈡部分,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等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然於事實 則謂其等係載運廢棄物至系爭農地「堆置」(見原判決第四 頁第七行),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 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 、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列第一至六款之



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 同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與同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 一罪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葉治惟林錫興先後二次 覓地清除○○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予以填置或回填 之犯行,其等二次行為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 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僅經 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各均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 罪」(見原判決第三五頁)。乃將不同罪名及犯罪態樣之「 堆置或回填」廢棄物以及「清除」廢棄物論以集合犯一罪, 已有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於事實一、㈠、㈡二次 犯行,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以及同條第四款前 段之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見原判決第三二頁),即應明白論斷,上訴人等 所為,究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始為適 法,竟籠統認定為非法清除、堆置、回填廢棄物之集合犯一 罪,且分別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於主文分別諭知:「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二罪,將上揭二個罪名併列,乃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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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