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4號
TPSM,105,台上,24,201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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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林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
二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 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榮吉有其 事實欄所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並非○○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吳宗翰,對陳文榮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僅基於與陳錦崑之朋 友情誼幫忙引薦律師李清泉,訴訟結果對其並無利害關係, 並無必要為陳錦崑蓄意變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且第一審民 事判決對陳錦崑有利,○○公司上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具說 服力之證據,吳宗翰、吳宗霖、陳添榮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 時所證均不足以證明○○公司主張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無 提出變造之航空照片使法院改判之必要。原審認定上訴人有 變造航空照片之犯行違反經驗法則。②本件錯誤不排除係上 訴人委任之員工影印時,影印店員工未注意順序而影印錯誤 之可能,原判決謂無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所辯係員工失誤所 致,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及無罪推 定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若果上訴人有變造航空 照片,豈會明知法官會予核對原本,仍允諾李清泉提出原本 供比對之要求,且於接獲本案傳票後復大費周章再行向航空



測量所申請確認,並向李清泉坦認係員工失誤,原判決就此 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未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原 判決雖稱系爭○○○○號建物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龜 山鄉○○○段○○○段○○○號(下稱○○○號)土地,然 上開土地雖曾登記為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 )所有,上訴人亦曾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上開土地於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日遭法院拍賣而移轉予拍定人,上訴人與系爭 建物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審僅憑李清泉所證,認定上開土 地為上訴人所有,據為上訴人犯罪之動機,顯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④原判決既認定依大統窯業 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吳宗翰、陳添榮之證述均無從確知 ○○○○、○○○○號建物係何人興建,上訴人於系爭民事 事件做證時,已近六十餘歲,難免記憶有誤,應無偽證之故 意,而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則上訴人又有 何偽造證據之故意,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 心證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 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 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 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 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自不因被告未 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惟若檢察官已 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 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 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 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如何不可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上訴人已坦承卷內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61-9 629 、攝影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航空照片(下稱八 十三年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 碼為71P21-104 、攝影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航空 照片(下稱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 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經變造為農林航空 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底片號碼 為71P21- 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下稱經變造之航空照片), 以表示上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係其交 付予本件民事案件之律師李清泉,由李清泉將之提交台灣高



等法院,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作為證明上開二建物於七十一年 間即已存在之證據,並有李清泉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含各該民事判決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七五四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影卷、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被上證 三號之航空照片影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函檢附之上開八十三 年、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認檢察官就上訴 人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客觀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並 已說明:上訴人之員工林淑美、鄭與成所證,固得證明上訴 人曾囑其等影印航空照片,惟林淑美證稱:是一張一張放, 去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空照片時就有附信封袋,是一張放 一個袋子,全部放在同一個箱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 十七頁反面);鄭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其拿去 影印的航空照片,應該沒有兩張粘在一起的情形(見原審卷 ㈠第二七四頁),自可排除粘在一起誤印之情形。再經變造 之照片足以表示八十三年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 於七十一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林淑美、鄭與成為有社會經 歷之成年人就此應有所認識,而此並非常態之影印要無沒有 記憶之理;且上訴人係要證明七十年間上開二建物已存在之 事實,亦無將八十三年之航空照片同時影印之必要,並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二紙航空照片,同時交由林淑美或鄭 與成持往影印,致有錯印之事,而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 ,已詳為指駁。且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事由,需將八十三年 與七十一年之航空照片同時交予員工影印,卻僅交付一紙航 空照片予李清泉之緣由。況航空照片既係一張、一張單獨置 放,且正反面均要影印時,縱係多張影印,亦無全部均先印 一面,再印他面之理。而上訴人公司內既有七十一年航空照 片之原本,並已準備於法院要求時提出供核對,豈有須要於 李清泉告知提供之航空照片為偽時,再向農林測量所重行申 請,是上開舉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自 難認其所辯足以阻斷法院就其不利益心證之形成。原判決所 為論斷核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提供航空照 片係要證明七十年間上開二建物已存在之事實,並無同時將 八十年以後之航空照片一併提出供影印之必要,且上訴人交 付本件經變造之照片予李清泉時,並未一併提供八十三年之



航空照片,顯係有人欲以本件變造之照片表示上開八十三年 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七十一年所拍攝之航空 照片,而該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既係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 明上開二建物於七十年間即已存在,又難認此舉係出於李清 泉之要求,已足認定變造航空照片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且 依李清泉證述可知,上訴人與陳錦崑係多年好友,介紹陳錦 崑委任李清泉為其處理本件民事事件,上訴人亦曾表示五三 六二號建物佔用其○○○號土地(原審卷㈠第二七五頁正反 面),又依陳添榮證述可知,上訴人曾因上開二建物占用其 所有之二四三號土地與大統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俊宏發生爭 吵(原審卷㈡第一六二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願意提供上開 變造航空照片不無出於與陳錦崑交好,且上開二建物亦佔用 其土地所致等情,業據原判決明白斷論。雖上訴人一再以其 與系爭民事事件無利害關係,無變造航空照片之動機為辯, 並於上訴本院時提出二四三號土地業已於九十七年遭法院拍 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查,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六日豐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具狀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主張:五三六二號建物大部分占用豐裕公司所有之 二四三地號土地,……其對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吳宗翰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 二四三地號土地及五三六二號建物出賣予○○公司。……九 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五三六二號建物所坐落之二四三地號土 地,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吳宗翰所有;同年二月四日 ,吳宗翰將二四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公 司等情,業載於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 二八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反面),原判決事實 欄亦載明:○○公司、吳宗翰主張五三○八號建物、五三六 二號建物坐落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一至 七行)。是二四三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已非上訴 人所有甚為明確,原審並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再參之陳 錦崑於偵查時陳稱:李清泉林榮吉介紹的,我並沒有拿任 何資料給李清泉做辯護等語(他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四十一 頁背面),上訴人卻提供航空照片予律師,就上開民事事件 顯較當事人更為在意;上訴人供稱:「因為陳錦崑與大統窯 業在桃園地院的官司沒有打的很好,所以我介紹台北的律師 給他。」(他字第四六五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背面),顯與上 訴人所辯,陳錦崑於民事第一審已經勝訴,無庸再另提證據 等情不符。再參諸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二四三地號與大統公司 顯有諸多糾葛,上訴人及吳宗霖間亦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偵 字第一五七二六號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三頁),是上訴人辯稱



無變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顯與卷內所示證據不符。至上訴 人被訴偽證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之理由為上訴人證述系爭建 物係吳俊宏所建之語非虛,至何時建造則與本件民事事件之 案情無重要關係,縱上訴人所證何時建造因年長記憶有誤, 亦不構成偽證罪,自難以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無罪,進而推 認上訴人無變造本件航空照片之故意。原判決就前開各情雖 疏未說明,稍欠周延,但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亦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已意再事爭 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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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