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220號
TPSM,105,台上,220,2016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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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林崇仰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
      謝孟良律師
      蘇傳清律師
上 訴 人 林崇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
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崇 仲、林崇仰共同強盜(林崇仰為累犯)各罪刑,固非無見。二、惟查起訴事實記載:林崇仰林崇仲強行翻取楊勝崑財物之 時,竟與林崇仲同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持續用力勒住 楊勝崑頸部,以利林崇仲下手強行自楊勝崑口袋內取出以近 似信用卡夾之小包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等物(見起訴 書第二、三頁),原判決事實亦為該項認定(見原判決第二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持有海洛因行為,顯 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為原判決所認定。該項持有海洛因之重 量若干,上訴人等有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等強盜所得之該項海洛因,業經其等施用殆盡之施用海洛因 行為及強盜行為間關係如何?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否應併予審判?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 及說明,竟僅論上訴人等以強盜罪,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為上開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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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