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洪進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進明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第一審雖有「自白」或「認罪」外觀,但其同時稱「我 幫他們去買,我也是販賣」,應認其非完整自白犯罪,而係 幫忙買,其無販賣,因誤解而承認販賣,不足採信。 ㈡證人許明德於原審曾證稱:上訴人交保出來後,沒錢沒藥「 可能是幫我拿」。此為有利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為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謂依其前科經驗,其無誤認幫助吸食為販賣之可能, 論斷違反經驗法則。
㈣原判決依揣測之詞認定其有營利意圖。依本件通聯譯文內容 可知,其係「帶人去買毒」,非販賣毒品之人。其與證人許 明德、施宜附均係吸食毒品者,整天昏昏沉沉,不可能正確 供述二、三個月前之事。故上開證人所為購買毒品之證言, 有合理可疑之處,不足採信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 判決(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許明德之證言,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於第一審具任意性之自白,有施 宜附及許明德之證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可佐,證明與事 實相符,足堪憑信;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皆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