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楊文佳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九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文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或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七年十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前揭撤銷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蔡啟聰、林傅堂之證詞,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單一,販賣時間亦不長,竟被定應執行超過十年之重刑,較其他相同類之案件為高,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三罪,經原審分別量處如上述刑期,依前揭規定,應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上,各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十九年三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以其他案件比附援引,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失當,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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