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航
上 訴 人 邱博洋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言百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程堯駿
( 被告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錡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二、二七一五九、二八五七七、三一二六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邱子 航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賴 文彬;同年十一月七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陳柏翰;同年、 月二十一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李國照;同日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舜豪;同年、月二十三日同時販賣上 揭第一、二級毒品給張睿杰;同年、月二十六日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彭康禹;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又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彭康禹;同年七月四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洪怡 婷等各情,邱子航既就被訴之全部五十七罪嫌,皆坦白認罪 ,共同正犯楊育錡亦供承確有犯下二十六被訴之罪,其等所 自白者,即已包含上揭各情之犯罪,而買方雖有翻供或陳述 欠明,或監聽通訊紀錄難辨情形,仍非不得採用該項自白, 詎原審不採,又未說明理由,且不再詳加查證、送鑑定聲紋 ,逕為此部分皆無罪之判決(按其實仍認定有五十二罪成立 ),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㈡、 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張言百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販賣海洛因給李國照;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販賣海 洛因給詹紹翊等二情,其中,李國照在警詢和偵查中,均供 明不只一次向張言百買毒品,可見不致於誤認,縱然於第一 審翻稱賣方是較張言百年輕者,顯屬迴護難信之詞;詹紹翊 在警詢時,就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說明係以「唱歌 」作為暗語,向張言百購買毒品,在偵查中尚謂買一千元( 新台幣,下同),給六百元,賒欠四百元等語,足見信而可 徵。詎原審咸不加採納,判決此二被訴部分無罪,同嫌查證 未盡,並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楊育 錡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販賣海洛因給賴文彬乙情,賴 文彬既在警詢時,明確供稱當日有向楊育錡購買海洛因二次 ,皆成交,每次一包,一千元;雖然在偵查中先翻稱:當日 下午無成交,晚上才有,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復謂:下午、 晚上都有完成交易等語,楊育錡、邱子航就此被訴之事,則 一致供承,而觀諸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可以推知似 因第一次交易量小,當晚又行交易,詎原審罔顧上情,就此 部分判決下午部分無罪(按楊育錡經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二 十五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亦非妥適。㈣、原判 決關於另上訴人即被告林子信被訴於一○○年六月十三日, 販賣海洛因給陳邦舜;同年、月二十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家模二情,陳邦舜既在警詢與偵查中,一再供稱:系爭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係向綽號「饅頭」之林子信購買二千元海 洛因;林家模在警詢時,指稱所遭通訊監察的紀錄譯文中, 「二個」是「二千元安非他命」,向林子信購買,由「宏ㄟ 」接聽電話,林子信同意賒帳;偵查中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述 ,並詳言由妻李筱惠下樓幫忙取貨及付款,是交付四千元, 包含該月二十日及先前十二日賒欠之總額各等語,稽諸各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確有相關暗語,當足信實。詎原審猶 以陳邦舜在第一審審理中翻供,林家模亦在審理中受誘導訊 問而諉稱不記得,且和林子信所言不符,及李筱惠究竟有無 下樓幫忙取貨,尚未明瞭為由,諭知上揭二被訴犯情無罪,
同有查證未盡與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二、惟查:
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 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 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 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 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 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以販 賣毒品案件為例,無論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皆甚重 ,然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有其極限(其中,有期徒刑不得逾三 十年),檢察官自須體認此一現實,引進企業經營、經濟效 益之新觀念,就發現之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 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 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獲致成功、實效,如此,既達成打 擊犯罪目標,亦實際節約司法資源,並免一再上訴爭辯,案 件能早日確定,且對被告應受之刑罰無何影響;倘竟就無益 之曖昧案情,多事爭議,不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無異徒 然浪費寶貴而有限之司法資源,有悖資源利用邊際效益最大 化之理想,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揭示之禁止 無益上訴第三審之法理。
原判決就上揭各部分,業於其理由乙內,花費二十餘頁的長 篇幅,詳細剖析檢察官就此相關者,如何未盡實質舉證責任 ,無從說服法院產生上揭諸被告犯罪之確信,依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為無罪之諭知(要言如下)。至於其他所訴部分, 則認事證明確,論處邱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五十二罪刑,因 檢察官在偵查中未就邱子航各犯罪情形,逐一詳問,致無有 給予自白機會,故從寬認定仍然符合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八年;論處張言百販 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刑、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刑,連同幫助施 用毒品五罪刑,前四罪刑不得易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九年,後五罪刑得易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 部分另詳後述);論處楊育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刑、 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調、偵查中皆未逐一詳問,無從自 白,亦依上揭減刑規定從寬處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十五年;論處林子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一罪刑,前者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刑,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四年六月(以上諸人各所犯之罪,關於販賣部分,皆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
㈠、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販售海洛因
給賴文彬,楊育錡為共同正犯一節,指出:邱子航在原審堅 決否認此情,先前之籠統含混自白,尚不足採憑;而楊育錡 之自白,則缺乏佐證;賴文彬三異其詞;觀諸系爭通訊監察 譯文關於當日下午部分,楊育錡向賴文彬表示「要等一下」 、「已出去了」,而賴文彬又稱「現金不夠」各等語,乃從 寬認定此下午之約交易未成,至晚上才遂行,故下午者無罪 ,晚上者判刑,並非全部無罪。
㈡、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販售 海洛因給李國照一節,指出:此次係由楊育錡所單獨作為, 並予論處;楊育錡復於交易時,特別向李國照表示此與綽號 「乖乖」的邱子航「無關」;李國照在偵查中亦供明:這次 買賣時,楊育錡說「跟『乖乖』吵架、起內訌」,說「他( 按指楊育錡)其實也有毒品可以賣我,但叫我不要講(出去 )」等語;尤其邱子航在原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犯罪情 事,故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難證明邱子航此節犯罪。㈢、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和劉昌易共 同販售海洛因給陳柏翰乙節,指出:陳柏翰就其如何自劉昌 易處取得毒品乙情,警詢及偵訊所供已不一致;劉昌易於審 理中,非但堅稱是和陳柏翰「合買」,甚且陳明賣方為楊錦 昇,不是邱子航等語;劉昌易更因此經第一審依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名判刑確定;而相關之通訊監察紀錄,祇顯示陳 柏翰、劉昌易和另不詳男子對話,無劉昌易如何打電話向他 人買得毒品之情形;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邱子航與此筆毒 品交易有關,邱子航在原審已堅稱無此情,實難逕認其有此 犯行。
㈣、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一○○年七月四日販售海洛因給洪 怡婷乙節,指出:雖然洪怡婷因有毒品需求,去電廖文豪, 廖文豪因此再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楊育錡洽 購,確有此三人通聯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可徵,並經前二人 供明無訛,但尚無證據足證上揭行動電話與邱子航有關,自 不能僅因楊育錡曾為邱子航販毒集團成員,逕行推認邱子航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㈤、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舜豪;同年、月二十六日、一○○年一月二 十二日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康禹二節,指出:邱子航堅決 否認有「碰二級毒品」,絕無提供此物給楊錦昇、楊育錡販 賣;楊錦昇亦謂自己純因「臨時受彭康禹所託,才去向別人 調貨賣給他(按指彭康禹)」等語,自難僅憑楊錦昇、楊育 錡曾為邱子航販賣(第一級)毒品集團成員乙情,遽行推認 此第二級毒品販賣,與邱子航有關。
㈥、原判決對於邱子航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睿杰、吳逸凡一節,指出:雖然系爭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顯示張睿杰確有和某男子洽購毒品之情,但就交 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對象等細節,張睿杰、吳逸凡所言不 一;衡諸其譯文中,祇見以「男的」作為暗語,而此暗語, 一般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有別於「女的」海洛因,爰依同上 理由,不認定和邱子航有關。
㈦、原判決對於張言百被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販售海 洛因給李國照;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販售海洛因給詹 紹翊二情,指出:雖然李國照在偵查中,指述係向張言百購 買毒品,但在第一審審理中,堅稱因遭警提示而不實指述, 我的電話是要找「猴子」(按係楊育錡綽號),但前來交貨 的人比張言百年輕等語;稽諸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示, 確實係要找「猴子」洽詢,卻無何證據顯示張言百有持用此 門號行動電話之情,反係持用不同門號;至於詹銘翊另有五 次電話聯繫張言百,委請代購或合資外購毒品,都會反覆電 話確認,不同於此次僅說「要去唱歌」、「六百吧」二句, 詹紹翊既翻稱忘記何情,此外別無餘證,實難逕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重罪責相繩。
㈧、原判決對於林子信被訴於一○○年六月十三日,販售海洛因 給陳邦舜;同年、月二十日,販售海洛因給林家模二情,指 出:雖然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中,顯示前者有「還你二千 塊」,後者有「二個」等暗語。但陳邦舜既翻供堅稱純屬借 貸之清償,且事實上未查扣得任何物證;而林家模祇言「二 個」,林子信則回以「啊!什麼,聽不到」,別無餘話;林 妻李筱惠縱謂曾替林家模收貨,但不能確定與此有關;此外 ,已無別證,即難憑以產生構成犯罪之確信。
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卷 可考,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憑主觀所為指摘,核屬單純事實 爭議,不能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子航、上訴人邱博洋(按係邱子航之兄)及張言百上訴部 分
一、邱子航上訴意旨略以:㈠、邱子航雖然曾經供認有販賣毒品 之事,但既未被查扣得任何物證,且相關的通訊監察紀錄譯 文語意,都隱密、不明,實不足以憑為邱子航自白犯罪的補 強證據,應認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審仍予論處,顯違證據法 則。㈡、楊育錡縱然供承販賣毒品,但否認和邱子航共同從 事,並明言邱子航祇是其毒品上手之一;楊錦昇同謂其毒品
上手有「很多人」,邱子航僅其中一人,且忘記有多少次向 邱子航取得毒品各等語,嗣復釐清邱子航係將毒品「賣斷」 給他們,他們再自己外售,彼此間非共同或幫助關係。參諸 黃士豪、劉昌易(按此二人犯與邱子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皆否認有因邱子航提供毒品施用 為酬,代為對外販售,更同稱其等係自行利用網購方式,向 網民買取毒品,黃士豪另謂不知有所謂販賣毒品集團之事, 不知集團「老闆」是誰等語,可見楊錦昇在警詢時,所為邱 子航係此販毒集團老闆,提供毒品、手機給手下楊育錡、劉 昌易、黃士豪施用及對外販售云云之供述,並無可信。㈢、 買毒之羅善星、李國照、林於進、林靂生、劉立閔、劉政宜 、鍾明雲及吳逸凡,或不認識邱子航,或無法指證邱子航從 事販毒,或純屬傳聞。詎原審不將相關通訊監聽資料進行聲 紋比對鑑定,亦不函查交易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究屬 何人申辦,又未詳查邱子航究竟如何提供毒品外售,逕行認 定邱子航共同犯罪,當認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的違失。二、邱博洋上訴意旨略為:㈠、雖然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顯示 邱博洋確有和程堯駿電話通聯,程堯駿問以:「那個現在有 嗎?」類似毒品交易的暗語,但至多僅能證明有此對話,卻 不足以證明邱博洋有在前一日即一○○年四月五日,與蔡丞 檳進行毒品交易並已完成。詎原判決在無該(五)日通聯紀 錄情形下,逕依上揭六日之監察紀錄譯文,認定邱博洋和程 堯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 ㈡、其實,邱博洋純是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下游人,本身 既常缺款,祇能賒購,豈有餘力販毒?何況蔡丞檳、程堯駿 就此毒品交易之詳情,所言不一,原審既不再傳喚蔡丞檳到 庭釐清,逕採最不利於邱博洋之證述,復未詳加說明如何具 有營利意圖,同有未盡查證職責、判決理由不備,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與理由矛盾的違法。
三、張言百關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他部分另見後述 )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十部分,證人劉 立閔雖然在偵查中,指證其遭監聽電話錄得的資料,係向張 言百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但在第一審審理中,既然已經翻供 ,改稱純屬借貸清償。原審卻不採用審判中經交互詰問所供 證言,仍然採納偵查中片面陳述,自非妥適。㈡、就同上表 編號六十九、七十部分,另證人詹紹翊雖然也在偵查中,指 證其遭通訊監察取得的資料,是向張言百購買毒品,以「小 姐」作為海洛因暗語,抱怨品質太爛等語,但在第一審審理 中,亦改稱「不太記得」等語,其實並非毒品交易,而係張 言百「以糖品替代毒品,欺騙詹紹翊」。詎原審未再傳證詹
紹翊詳查,逕憑臆測,論處張言百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刑, 同非允洽。㈢、張言百縱然不否認確有於一○○年一月三日 下午,和詹紹翊在賓士旅館「603」 號房見面之情,但此次 絕無任何不法,系爭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既僅能證明會面,檢 察官又未曾舉證證明餘情,原審不傳詹紹翊釐清,遽行論處 張言百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尚嫌查證未盡云云。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 先後不一或彼此有異,審理事實的法院仍可依其調查所得的 各項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納。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 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 ,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 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關於邱子航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主要係依憑邱子航在 原審審理中,坦承確有和楊錦昇共同為六次海洛因交易的部 分自白;楊育錡、楊錦昇、黃士豪、廖文豪及劉昌易直承確 有參與販售海洛因;賴文彬、尤奕然、吳逸凡、張睿杰、劉 立閔、林靂生、湛文忠、張榮桂、陳柏翰、劉政誼、劉舜豪 、羅善星、林於進、李國照、姚熠信、鍾明雲指稱確有向楊 育錡、楊錦昇、黃士豪、廖文豪或劉昌易購得海洛因各等語 的證言;系爭以暗語洽定毒品交易而遭依法通訊監察錄得的 資料(含譯文);衡諸上揭賣方諸人共用電話;劉立閔尚言 :賣方「電話二十四小時有人接聽、誰接聽的不一定,楊育 錡、楊錦昇有親口跟我講過,他們的老闆是『乖乖』,據我 所知,他們是一個販毒集團在販賣毒品」;賴文彬、李國照 同謂:雖係電洽楊育錡、楊錦昇,但能否賒帳,他們都說要 請示「老闆」;李國照更稱:電話中聽見楊育錡叫「乖乖」 為老闆;劉政誼、吳逸凡及羅善星分別、一致指陳:打電話 向楊育錡、楊錦昇或劉昌易洽商購毒,曾由邱子航開車搭載 前來會面成交;劉政誼且當庭指認邱子航即是綽號「乖乖」 的駕車者,也是曾經接電洽定交易的賣方;羅善星供稱:係 開賓士汽車;廖文豪詳言:我向楊育錡、楊錦昇拿取電話及
海洛因,代為接電並送貨;邱子航不諱言曾和羅善星通電; 羅善星堅稱:「我下車至邱子航所開的賓士車上,我坐在副 駕駛座,邱子航直接把海洛因拿出來,我就直接把錢拿給他 」各等語之情況,可見邱子航確為此販毒集團的主持人,因 而認定邱子航就此集團所為海洛因買賣(不含甲基安非他命 ,業見前述),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共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縱然否認六次以外的其他犯罪 ,無非躲在幕後、未現身,冀圖逃免;楊育錡、楊錦昇在原 審翻供,謂邱子航是賣斷給我們,我們再自己外售,無關邱 子航云云,核係附和、迴護之詞,皆無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邱博洋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按其他部分經維持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未再上訴,先告確定),主要係依 憑共同正犯程堯駿迭在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確有在遭通訊監 察錄得資料的前一日,仲介友人蔡丞檳向邱博洋購取甲基安 非他命,並直言買賣雙方「都會分一點毒品給我吸食施用」 ;蔡丞檳在偵查和第一審審理中,同謂此次確有成交各等語 的證述;顯示確有以暗語為毒品交易的上揭通訊監察紀錄、 譯文;衡諸邱博洋、蔡丞檳彼此無怨隙,為其等一致供明, 蔡丞檳當無設詞誣陷之虞;邱博洋則對於通訊原由,以「忘 記」敷衍,對於蔡丞檳推稱「不認識」,足見心虛等情況證 據,乃認定邱博洋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七項所載的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邱博洋以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宣告有期徒刑四年),駁回邱博洋 在第二審的上訴。對於邱博洋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其上 訴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 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載敘:兼用一般家中電 話和行動電話對外通聯的情形,所在多有,無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尚難逕謂毫無通聯,何況國人利用人頭申辦手機或一 人持用多機,至為常見,縱然程堯駿的「0000000000」號與 蔡丞檳的「0000000000」號,查無在一○○年四月五日的通 聯紀錄,並不足憑為邱博洋有利認定的依據,且事證已臻明 確,毋庸贅行其他查證。
㈢、原判決關於張言百上訴意旨所指部分,主要係依憑張言百坦 承確有先後、分別和劉立閔、詹紹翊電話通聯,並直言詹紹 翊來電用意是需索海洛因,後來都有見面,甚且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六十九部分,有收錢、給物,同表編號七十部分, 事後接到詹紹翊抱怨「小姐」「很爛」的電話等語之部分自 白;詹紹翊迭在警詢、偵查中,供明多次打電話要向張言百 購買海洛因,其中一次前往張言百投宿的賓館,張言百缺貨 ,祇「讓我抽兩口」,另有二次交易成功,但貨品質不好,
我事後打電話抱怨;劉立閔在偵查中,指證確有向張言百購 買海洛因,通聯內容一如監聽紀錄譯文所示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以「借」、「一千」、「二千」、「小姐」等毒品交易 常見暗語通聯的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參諸張言百既知來電 用意,猶不拒絕,尚告知自己所在位置,顯見不會令對方白 跑;經勘驗劉立閔偵訊光碟,發現「精神狀況良好、語氣平 和順暢」,解釋系爭監聽紀錄內容詳細、合情理;若無交付 毒品,豈會遭買方抱怨品質等情況證據,乃認定張言百確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㈥至㈧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此部分,論處張言百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刑,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三罪刑(此三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 判決,駁回張言百就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對於張言百矢口 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如 何係畏罪飾卸或避就之詞,皆無可採,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 加指駁、說明。並指出:「拿糖騙詹紹翊」乙節,既和抱怨 電話內容不相適合,且彼此相熟,如何再見面,顯非實情, 詹紹翊翻供附和,不足憑為有利張言百認定依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 爭議,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皆不能認為已 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叁、程堯駿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從蔡丞檳的供述,可知係因蔡丞檳要 購買毒品,而我祇是單純順口說邱博洋處有賣,又因蔡丞檳 和邱博洋不熟,所以我「居間幫助」取得毒品。其實,我和 邱博洋無共同販賣毒品的犯意聯絡,何況蔡丞檳係將交易價 款「丟於桌上」,並非交給我,所以充其量我的行為,僅構 成幫助施用毒品的輕罪名,原審竟依共同販賣毒品的重罪名 論擬,顯非允當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和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其 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 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 ,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 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
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當該。因此,替賣方接聽電 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 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於其理由甲-柒-二-㈥內,詳述: 程堯駿實際所為的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行為,「已屬於參 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內)行為」,況且其在警詢、偵 查中,數度供明「只要我介紹成功,買賣雙方都會分一點毒 品給我吸食,數量不一定」等語,足見程堯駿有利可圖,非 僅立於買方立場而作為,而應係和賣方邱博洋具有共同販賣 的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的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憑主觀而為單純的事實爭辯,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 訴理由,應予駁回。
肆、楊育錡上訴部分
一、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我所做的各犯罪行為,實係出於反覆 性的意思,為刑法修正前的連續犯,縱然現已刪廢,但仍應 「避免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原審竟擇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按上訴意旨誤為二十八年)。顯然違 背比例原則,不符合矯正、教化的目的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 ,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 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 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㈡、原審論處楊育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五罪,皆各處有期徒刑 七年十月;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分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 二月及二年(以上二十七罪,都適用偵、審中均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合併刑期總 計二百零二年,擇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五年,客觀上難認有顯 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
㈢、上訴意旨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伍、林子信部分,及張言百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至七十六 (即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㈠、林子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㈡、張言百就此部分,不服原審判決,亦於同上日期具狀聲明上 訴,嗣並補具理由,但純係對於其他販賣毒品部分為之,然 而對於此部分則無,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 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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