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康朝樑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八
四二、五一四七、五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康朝樑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徐啟豪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安的部分我都承認」等語,然上訴人當時未曾為認罪之表示,該次筆錄之記載與上訴人所述不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第一審法院亦未將上開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訊以記載有無錯誤,是以該證據違反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援引為證據,顯有違背法令。況上開陳述係為進行認罪協商所為,此從辯護人於上訴人上開陳述後,即稱希望能試行認罪協商等語可知。而上訴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即否認該犯行,並未於第一審自白。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已認罪為由,認定上訴人犯罪,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原判決既先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卻又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至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云云,顯然前後矛盾。㈡原判決以證人莊進旺、徐啟豪、A1(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上訴人之辯護人業於第一審、原審之準備程序爭執莊進旺、A1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就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證詞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仍採之,自屬違法。原判決以徐啟豪傳送給其母之簡訊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該簡訊內容並未經檢察官作為起訴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且於第一審、原審之審理過程
,亦未經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罪之依據,原判決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徐啟豪於警詢、偵查稱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十時傳給A1之簡訊,係因其遭上訴人所經營地下錢莊押走,向A1求救云云。然A1於警詢時稱其係於當日晚上十九時到上訴人之住處等語。依A1所言,徐啟豪何需於當日晚上十時以簡訊向A1求救?況當時於上訴人住處僅有上訴人、徐啟豪、A1三人,而上訴人已年過半百,且曾因椎間盤突出進行手術,又患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舊疾,徐啟豪、A1則為二十餘歲或四十餘歲之青壯年,體力顯具優勢,上訴人豈有可能妨害徐啟豪之自由。徐啟豪於警詢時指稱遭上訴人虐待、恐嚇討債,上訴人命其打電話籌錢,並命A1將其押在自小客車內看管云云,惟徐啟豪與A1二人之交情不錯,此從A1願為徐啟豪簽發之本票背書即可推知,A1豈有可能為上訴人看管徐啟豪,上訴人果真有妨害徐啟豪自由之故意,依常情亦應將徐啟豪監禁於屋內,豈會放任於屋外,處於得隨時逃脫之情況。又依李明壕於偵訊時證述,徐啟豪於上訴人住處期間,得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則何以徐啟豪不逕自報警,而要透過李明壕代為報警?李明壕為何不予理會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關徐啟豪之上開告訴內容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辯解,於理由內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謂徐啟豪不顧其當時因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追查仍向外求援,而認其證詞可信云云,惟此事是否為真?其是否知悉遭警追查,均未見原判決調查說明,逕採為證據,顯有理由不備、訴外裁判之嫌。㈣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與徐啟豪間和解書,可知上訴人確無對其妨害自由,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並未否認該和解書之證據能力,該和解書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該和解書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不足採,但並未說明有何相反之證據,僅以和解書內容與徐啟豪之證言不合、且徐啟豪之證言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應非設詞陷害云云,因而不採該和解書之內容,然如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只要經具結後之證言即可採信,則偽證罪即形同具文,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理由,而徐啟豪於審理中屢傳未到,是上開和解書即屬對上訴人有利之關鍵證據,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辯護人於原審提出網路地圖證明上訴人租屋處距離最近之派出所僅一點一公里,徐啟豪何以不直接報案或向鄰居求救,而選擇傳簡訊給李明壕?足見徐啟豪之證言不可採。原判決對此並未詳加判斷。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徐啟豪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達二日之久,似應構成私行拘禁,然原判決卻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援引罪名錯誤。㈥上訴人否認徐啟豪有向證人徐素錦表示其遭拘禁之情事。徐素錦到庭亦否認徐啟
豪有向其表示因欠錢被押。顯然與徐啟豪於偵訊時稱隔天早上去找徐素錦借錢並告知因欠錢被押之事云云不符。何以徐啟豪要謊稱其有告知徐素錦?此關係徐啟豪所告訴之事實是否為真?或係基於其他動機所為之誣告?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以判斷徐啟豪是否說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㈦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王文聰於原審證述當日係其想把事情處理好才沒走,上訴人未說沒找到保人就不得離開之語,其並未感覺害怕等語,王文聰之父王國村於第一審證述王文聰當時僅向其表示上訴人催錢催得比較急,並未提及脅迫情形,王文聰當時語氣亦正常等語。可見上訴人並無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僅以王國村證稱有接到王文聰之電話要其幫忙還錢,嗣後有幫王文聰還錢等語,與王文聰所訴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其確有遭邱振鴻以熱熔膠毆打及嗣後係因其父親同意幫其還款始得離開等情相符,認王文聰所述確為真實。惟此項推論並未見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王文聰上開證述,固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不合,然何以僅因與警詢、偵訊時所證不合,即可認定與事實不符?況王文聰係告訴人,為何會有偏袒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王文聰於第一審未到庭,故第一審判決未採納王國村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原審審理時,王文聰已到庭作證,其證言有利於上訴人,此時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就王文聰於原審之證述綜合判斷,逕引第一審之判決理由而為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㈧上訴人與徐啟豪間之和解書,公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應認確出自於徐啟豪,原判決雖不依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然依和解書之內容應可推知徐啟豪並無繼續訴究上訴人之意思,自應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對上情均未加以審酌。另王文聰於原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述,原審縱不予採納,然亦可得出王文聰並無繼續訴究上訴人之意思。原判決對此於量刑上未予審酌,所稱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量刑顯有違法。㈨A1、徐啟豪與上訴人為敵性證人,莊進旺為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均有利害關係,渠等均僅於警詢中陳述,並未於審理中作證,在未具結而無法以偽證罪相繩之情況下,上訴人對之亦無行反詰問之機會。原判決以A1、莊進旺已死亡,而徐啟豪屢傳不到所在不明,逕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並未提出渠等警詢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情事之證明,漠視上訴人未能對渠等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片面採信渠等相互矛盾之陳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嚴格證據法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而有違法。㈩徐啟豪於警詢時指稱遭上訴人經營之地下錢莊成員共二人押走,於偵訊時則稱被上訴人押走;究竟幾人將其押走,
兩次筆錄內容已有歧異。該二次筆錄時間密接,實為同一次之行為,其二次所為之陳述自會相符,依常情推斷,徐啟豪自無可能於偵查中翻供而涉犯偽證之可能,原判決僅以其警詢、偵查時陳述相互一致,即認為可採,與證據法則有違。另徐啟豪於審理時所出具之和解書,既已記載其於警詢、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對其為妨害自由,並非屬實等語,顯已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該等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況徐啟豪前科累累,借錢不還,其誠信本有可疑,其於審判中復屢傳不到,顯已心虛,足徵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原判決片面採用徐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述,而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李明壕、徐素錦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徐啟豪案發當時尚可自由於外活動,上訴人並未以任何手段加以脅迫,否則徐啟豪於尚未見到李明壕之前,都會以簡訊請李明壕代為報案,於見到本人時,怎可能不趁機逃跑,或大聲呼救,而僅面無表情,況李明壕、徐素錦見到徐啟豪時,均未發現其有遭限制自由之情。原審判決竟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犯行,有違證據裁判主義,且理由矛盾。原判決以證人王文聰於偵訊時被問及上訴人有無限制其自由,答以「應該是上車後就不能走了」等推測語氣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犯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叫王文聰不得離開,亦無以繩索等物或派人以強制手段限制其自由,豈可僅以王文聰之證述,在無補強證據下,即認定上訴人犯行,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未受到上訴人剝奪致達完全喪失之狀況。徐啟豪尚可自由使用手機,且依李明壕、徐素錦之證言,上訴人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至於徐啟豪雖於其車上過夜,然上訴人亦未對其加以綑綁或反鎖,徐啟豪仍可自由活動,且由徐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供稱上訴人有何暴力或強制手段使之喪失行為能力。況徐啟豪年輕力壯,上訴人不可能造成其壓力致其不敢反抗。王文聰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依其證述,其並未有反抗行為,此由其身上未有任何傷勢可知,況依其所述,上訴人僅要求其車上待著,並未拘禁。雖其證稱於車上待著應該就是不能走了,然此僅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是上訴人之犯行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綜上所述,上訴人向王文聰、徐啟豪索討債務,本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另涉重利之犯行,然僅向被害人追討本金,而被害人均係欠債跑路之人,上訴人索討債務口氣自無可能平和,然均僅限於言語索討,並無暴力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要件不符云云。二、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部分自白,證
人莊進旺、徐啟豪、A1、李明壕、徐素錦、王文聰、邱振鴻、王國村之證言,卷附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聲監續字第四七二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二張、上訴人租屋處及車庫外觀照片二張,徐素錦店面處所照片,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計二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一○二年一月二日當日是王文聰通知伊徐啟豪在其租屋處,伊便開車前往,在王文聰位於苑裡國民小學租屋處樓下找到徐啟豪,並打電話給A1到現場,伊有叫徐啟豪跟伊回住處討論債務償還問題,徐啟豪是自願開車載伊跟A1同行至伊租屋處,徐啟豪在租屋處自己不願離開,到隔天下午四點多,徐啟豪借到錢還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妨害徐啟豪之自由;另於一○一年十一月下旬那次,王文聰是自願上車到伊住處,在伊住處時,伊沒有叫王文聰半蹲,也沒有叫邱振鴻打他,伊沒有對王文聰恐嚇和妨害自由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皆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證人A1、莊進旺分別於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一○三年六月五日死亡,徐啟豪經第一審及原審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第一審依法拘提未獲,其等於審判中,或因死亡而無法傳喚到案,或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渠等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均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又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能事,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A1、莊進旺、徐啟豪既有上開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事實審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能事,且其等不到庭或無法陳述應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原審就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認合於上開傳聞法則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情形,且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依據,於法洵無違背。再原判決所引徐啟豪於一○二年一月三日傳送給其母之簡訊,即係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一○一年聲監續字第四七二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通訊譯文摘要表之部分內容(見他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七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已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通訊譯文摘要表,並詢問其等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上訴意旨謂該證據未經調查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四、原判決說明:綜合A1、李明壕、徐素錦所證,如何均與徐啟豪證稱其遭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確有傳送簡訊向A1及李明壕求援,以及其翌日有帶同上訴人一同前往向徐素錦借款未果等節,大致相合。復有徐啟豪傳送簡訊求救之相關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物可佐,足見徐啟豪之指訴情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依李明壕之供述,說明徐啟豪如何向其求救,其如何因在工作而未為徐啟豪報警,其證言足以佐證徐啟豪之指述為真,並敘明徐啟豪隻身於上訴人住處,孤立無援,且經歷上訴人等以強制、恐嚇方式之妨害自由過程,僅敢透過簡訊向李明壕求援,而不敢逃跑,與常情無違,更足證其確已陷於遭強制之情狀,自不得以其未有大聲呼救、逃跑或親自報警,據以推論其並未遭妨害自由等情,所為論述合乎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徐啟豪何以不自行報警,李明壕為何不理會徐啟豪,依辯護人所提之網路地圖,上訴人住家離派出所甚近,徐啟豪何以不至派出所報警、或向鄰居求救、或見到親友時逃跑各云云,或以徐啟豪前後證述中之些微字句差異,徒憑己見爭執其證言之證明力,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此部分強行以車輛阻擋徐啟豪去路,妨害徐啟豪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徐啟豪行動自由,如何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等理由,原判決亦加以敘明,核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五、按認罪協商,係指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上訴人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對徐啟豪妨害自由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其辯護人接著表示是否可與檢察官試行認罪協商等語(見第一審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即無任何關於被害人表示意見、法院同意或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等記載,足見第一審並未實際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上開認罪之陳述,即不屬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七關於被告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對徐啟豪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伊都承認等語,自無違法可言。另第一審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之筆錄,已當庭給閱、朗讀,並經到庭之上訴人、辯護人認為無誤後簽名,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審判長詢以對上訴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歷次供述所言,有何意見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其於上訴第三審始為此爭辯,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有叫莊進旺、邱振鴻幫忙要錢並限制王文聰的行動自由,邱振鴻有以塑膠管子打王文聰腳及背部,伊有向王文聰說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打一下等語,王文聰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指稱上訴人將伊押走,命四、五人前來控制伊行動,期間並有叫伊下跪(或半蹲),毆打、逼迫伊向親友借錢或覓擔保人,嗣因伊父親保證代為還錢後始得離去等語,前後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至於王文聰於原審審理時曾稱:邱振鴻會打伊,應該是伊態度有點囂張,上訴人當時跟伊講話態度就跟朋友一樣,沒怎樣,上訴人雖有講欠多少錢打幾下,但那是玩笑話,伊不會感到害怕,上訴人沒有不讓伊走之意思,伊認知是若談不攏就可以走云云,如何與其警詢、偵訊時及於原審其餘證詞不合,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情,原判決亦敘述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七、原判決亦說明:王文聰雖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係自願與上訴人前往其住處商討債務等語,然衡以王文聰倘知悉其前往上訴人租屋處後會遭妨害自由而無法離去,自無可能願意前往,此情亦據其於警詢時證實。況其於偵訊時被問及「到康朝樑住處後,康朝樑有無限制你的自由?」時,亦稱「應該是上車後就不能走了」等語,顯見其並非「不願意走」,而是「不能走」。衡以上訴人若僅欲單純商討還債事宜,實無須將王文聰自苗栗帶至台中自己之租屋處,亦無聯絡莊進旺、邱振鴻等人前往會合助勢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於自始即有剝奪王文聰行動自由以迫使其還款之犯意。依前開事證,足認上訴人將王文聰帶至其租屋處後,係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王文聰之人身自由,堪以認定等情。另說明依證人王國村於第一審之證言,與王文聰所述部分情節相合,採為王文聰指述之補強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並非單憑王文聰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而王文聰就其於案發時親身見聞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其個人推測之詞,且經原判決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經合法調查後,以之作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證據,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王國村未證述王文聰遭脅迫,其證言僅能證明其有代王文聰還款,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八、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徐啟豪間之和解書一紙,其內容如何與徐啟豪之證述不符,且徐啟豪於偵訊時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陷害上訴人之必要,該和解書所載是否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並非無疑,況徐啟豪於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如何無從就該和解書之真偽作證,顯難僅憑該和解書遽認徐啟豪前開證述均不可採等情。原判決均逐一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徐啟豪、王文聰未達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審採證論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九、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就個案情狀裁量之事項,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共犯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所為應值非難,暨考量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飾詞否認,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核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已屬輕度之刑,應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法情形。
十、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如徐啟豪何以於當日晚間十時以簡訊向A1求救?上訴人之年紀、健康遜於年輕力壯之徐啟豪、A1,不可能剝奪徐啟豪行動自由;上訴人何以不將徐啟豪拘禁於屋內?徐啟豪何以未向徐素錦表示其因欠錢被押等枝節事項,未再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均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以泛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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