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53號
TPSM,105,台上,153,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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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朝龍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選上更㈢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選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朝龍係第六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亦為第七屆中華民國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第十二選區之參選人,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其競選總部執行總幹事胡長安(業經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之妻姚玉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透過余武瑞交付胡長安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備選務活動之需,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推由胡長安取出其中二十四萬元,在台北縣瑞芳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路○○○巷○○○號「瑞慈宮」即瑞芳鎮農會理事長林光明娶媳婚宴場所,向有投票權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各里長林瑞明(上天里里長)、余林瑲(龍潭里里長)、林健發(吉慶里里長)、林文義龍鎮里里長)、周晉億(光復里里長)、楊志德(猴硐里里長)、石智能(基山里里長)、許朝明(柑坪里里長)等八人(下稱林瑞明等八人)行賄買票每人三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以胡長安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上訴人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競選總部之執行總幹事,其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透過余武瑞向上訴人之妻姚玉真取得六十萬元,嗣為替上訴人賄選買票,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述六十萬元中之二十四萬元取出分成八等份,每份三萬元,分別交付予林瑞明等八人每人各三萬元等情,因認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同為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惟上述六十萬元,係胡長安透過余武瑞姚玉真所借貸之款項,與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無關,亦非上訴人交付供其賄選買票之款項;且姚玉真於借款當時有向胡長安索取支票三張(每張金額二十萬元)以供擔保,並將上述三張支票送請銀行託收,顯見上述六十萬元應係借款,而非選舉買票之賄款。況胡長安姚玉真借款之時間距離其交付賄款予林瑞明等八人之時間,相隔五個月之久,且胡長安事後亦曾向案外人吳金雪借款八十萬元及向其他人借款,故其所交付予林瑞明等八人之二十四萬元,有可能係取自其向吳金雪或他人所借得之款項,尚難遽認上開買票行賄款項係出自姚玉真所借貸之六十萬元。又上訴人因平時勤於經營地方人脈,於第五屆及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台北縣瑞芳鎮之得票率分居第一及第二;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間之民調亦居於領先之地位,故上訴人於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實無對選民行賄之動機。況上訴人並未參與胡長安行賄犯行之實行,亦未曾授意或囑託其對選民買票行賄。胡長安自行向選民買票行賄之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謀議,自不得令上訴人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對於姚玉真交付六十萬元予胡長安之原因,以及胡長安所交付林瑞明等八人賄款共二十四萬元之真正來源,均未詳加調查釐清,亦未說明姚玉真所交付予胡長安之六十萬元,與胡長安行賄之二十四萬元之間究竟有何關聯,復未具體指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謀向選民行賄買票之證據,或說明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胡長安對於賄選買票之行為具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僅以上訴人之妻姚玉真曾借款六十萬元予胡長安,遽認胡長安交付林瑞明等八人之賄款,係出自姚玉真所交付之六十萬元,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胡長安對於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具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顯屬違誤。⑵、證人即台北縣瑞芳鎮光復里里長周晉億收受胡長安交付之三萬元係選舉費用事務之支出,並非買票之賄款,且周晉億當時係上訴人競選立法委員對手李慶華之競選幹部,縱其有收受胡長安交付之三萬元,亦不致影響其投票意願,此部分自不成立投票行賄罪。而許朝明交付三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許朝明支持其爭取蓋消防大樓經費之政治獻金,並非將胡長安所交付之賄款退還予上訴人,該款項與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無關。況許朝明交付上訴人三萬元係政治獻金一節



,亦有其所聘國會辦公室主任潘士正所提出之帳冊,以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楊心怡之證言可資證明;原審不予採信,顯有違誤。又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周晉億簡萬瑤黃進忠,以還原事實真相,原審未傳訊上述證人加以調查,僅憑胡長安許朝明於偵、審中前後不一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⑶、胡長安原本支持國民黨提名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迄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始改為支持民進黨之上訴人;故上訴人與胡長安並不熟,事前亦不知胡長安有向選民行賄買票之情事,上訴人對於胡長安本件買票賄選之事並未參與謀議,亦未曾指示或囑託胡長安向選民賄選買票,彼此間自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檢調機關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監聽胡長安及其他相關人員之電話長達五個月之久,除發現胡長安曾提及不實之「換票」行為(指胡長安姚玉真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嗣因未能如期清償而更換支票之事,下同)外,並未監聽到上訴人或其妻姚玉真有與胡長安或其他人提及任何行賄買票情事,或有其他異常接觸之情形。若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同謀議向選民行賄買票之事,何以檢調機關均未監聽到上訴人與胡長安或其他人有談論此事之訊息?故卷附電話監聽紀錄譯文應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判決採用卷附檢調機關對胡長安及相關證人實施電話監聽之紀錄譯文,卻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未洽。⑷、台灣選舉文化如有賄選買票情事,每一票價碼大約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不可能買票賄選每票高達三萬元。且行賄者賄選買票時間多在選舉前數日或數週之間,亦不可能在選舉前七個月即預謀籌款賄選買票。原判決認定胡長安交付林瑞明等八人每人三萬元,係替上訴人買票之賄款,又認定上訴人與胡長安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七個月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即先由上訴人之妻姚玉真交付六十萬元予胡長安,而預謀籌款賄選買票,顯與常情有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⑴、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本件共同正犯胡長安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許朝明林健發林文義周晉億楊志德石智能余林瑲余武瑞姚玉真鄭嬋娟等人分別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以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一日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選舉公告,暨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函附姚玉真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胡長安瑞芳農會與瑞芳漁會申請貸款書與償還明細表、中天海產樓二○○七年十一月份行事曆、九十六年十一月份訂餐單三張、林光明娶媳婚宴喜幛二幅、婚宴照片五張、禮簿十本、紅包袋九個、林文義石智能周晉億林瑞明



別繳還之現金三萬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同為本件賄選買票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參與本件投票行賄暨所辯姚玉真所交予胡長安之六十萬元,係胡長安姚玉真所借貸之款項;而姚玉真於借款當時有向胡長安索取支票以供擔保,並送銀行託收,且胡長安姚玉真借款之時間,距離其向林瑞明等八人行賄已相隔五個月之久,而胡長安亦曾向吳金雪及他人借款,其所交予林瑞明等八人之賄款未必係取自其向姚玉真所借得之六十萬元云云;以及胡長安陳稱其交付林瑞明等八人之賄款係取自其向吳金雪所借之八十萬元,與姚玉真所交付之六十萬元無關等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暨吳金雪雖陳稱胡長安曾向其借款八十萬元,惟其就胡長安有無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之事實,多次證述出入甚大,且與事理相違,何以亦不足以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復說明:胡長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透過余武瑞姚玉真取得上開六十萬元後,雖未立即使用,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自上述六十萬元中提撥二十四萬元挪作行賄之款項,然因檢調機關越接近選舉日,其查緝賄選作為越為密集,故近年來賄選型態均有提前佈局以規避查緝之趨勢,是上情應係上訴人與胡長安於籌劃發放賄款過程中,為求謹慎周延所致,尚難認與情理有違。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五屆及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在台北縣瑞芳鎮之得票率分居第一及第二,而其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當時之民調亦居於領先之地位,並無向選民行賄之動機云云。然上訴人過去參選立法委員選舉之結果,與其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之情況未必相同;而上訴人所指之民調亦僅屬抽樣調查之統計結果,縱其當時競選聲勢可觀,然為鞏固票源基礎,仍非絕無行賄選民之動機,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否認知悉胡長安林瑞明等八人行賄,辯稱係胡長安自行決意行賄,其並未授權或囑託胡長安行賄云云。然胡長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巷○○○號「瑞慈宮」即瑞芳鎮農會理事長林光明娶媳婚宴場所,向林瑞明等八人行賄每人三萬元,並要求其等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際,上訴人除親自到場並上台致詞拉票外,亦由胡長安及其助理林志輝陪同上訴人逐桌向賓客敬酒,並拜託包括收到三萬元之里長等人支持上訴人參選立法委員;而上訴人事後收受許朝明所退還之三萬元賄款時,亦無任何質疑與表示,顯見其事前已知悉胡長安向各里長行賄買票之事。況胡長安於案發當時已負債累累(其當時曾向瑞芳農會、漁會貸款均無法償還本息而轉為催收帳戶,並自承向多人借款週轉),衡情應無主動出資替上訴人賄選買票之可能,參以上訴人與其妻姚玉真均坦承於本件案發前有交付六十萬元予胡長安之事實,以及卷附電話監聽紀錄譯文資料顯示相



關證人(即胡長安之妻鄭嬋娟陳禾蓁李陳素琴等人)之間事後對上述賄選資金來源有串證行為,堪認胡長安持以行賄之款項應係來自上訴人之妻姚玉真無疑。再佐以扣案其他證據資料,以及前述諸多情況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結果,實已能相互印證胡長安於前揭時地行賄各里長時,上訴人及胡長安對於前揭賄選買票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上訴人係利用胡長安出面交付賄款予林瑞明等八人,以達成其二人共同賄選買票之目的;並不以賄款係直接來自上訴人,或上訴人親自出面行賄為必要,否則無異容許以形式上切割彼此關係之方式,將此種相互呼應合同之共同賄選分工行為,有效地轉變為脫罪之巧門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七頁第十七行至第四十八頁第三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均與卷內資料內容相符,並無明顯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不予採信之事項,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周晉億收受胡長安交付之三萬元係選舉費用事務之支出,並謂當時周晉億亦為上訴人競選對手李慶華之競選幹部,故不會影響其投票意願。而許朝明交付三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政治獻金,並非退還胡長安交付之賄款,並舉潘正士所提出之帳冊及證人楊心怡之證詞為證,復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周晉億簡萬瑤黃進忠,以為其有利之證明。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收取許朝明所交付之三萬元時,並未對許朝明加以質疑或有任何表示,顯見其對於該款項係許朝明退回之賄款一節,應有所認識。而上訴人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款係許朝明支持伊所交付之政治獻金,但其並未將該款存入政治獻金專戶,顯有矛盾。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潘正士之電腦記帳資料,以為其有利之證明,並請求勘驗潘士正個人電腦記帳軟體「MyAB我的記帳簿」之記帳紀錄及該軟體操作過程,以明瞭潘士正曾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帳簿明細欄記載「競選零用金收入」,備註欄記載「委員(瑞芳柑坪里長許朝明30000 元)」,且每筆記載之收入均由程式自動產生序號,新增之紀錄檔案序號永遠在後而無法更改。另聲請傳喚證人潘士正,以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該三萬元係政治獻金,以及其陣營一度誤以為許朝明交付三萬元,係競選對手李慶華之不當競選手法而向法務部抗議等情。惟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證人潘士正所提出之帳冊疑點重重,且與楊心怡所述矛盾,而認為難以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並據此認定上訴人關於政治獻金之辯解不足採信,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四)4、(5 )「許朝明所交付之三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且原判決並說明:因電腦記帳軟體產生之電磁紀錄是否能經程式重新設計而更改,不能單從形式上之勘驗獲致結論,即使潘士正曾在記



帳軟體上為相同記載,亦僅能證明許朝明有交返該筆三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證明該款項係政治獻金,否則該記帳軟體之明細欄何以記載「競選零用金收入」,而非列為政治獻金存入專戶?況選舉期間檢調機關積極查察賄選活動,上訴人收受許朝明所交還之賄款三萬元後,為免留下不利於己之證據,當會以其他名目列為收入,豈會將行賄之款項如實告知潘士正並記載於帳冊?是上開電腦記帳軟體「MyAB我的記帳簿」之紀錄及該軟體操作過程,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許朝明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數度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指駁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四)4、(5 )「許朝明所交付之三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說明」)。上訴人再次聲請傳喚該證人,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認上情係競選對手李慶華之不當競選手法而向法務部抗議一節,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周晉億,以證明該證人收受胡長安交付之三萬元僅係選舉事務費用之支出,且當時該證人亦為競選對手李慶華之競選幹部,故不會影響其投票意願。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萬瑤,以證明許朝明交付三萬元予上訴人之目的,係支持上訴人爭取蓋消防大樓經費之政治獻金。又聲請傳喚證人黃進忠,以證明上訴人曾協助爭取瑞芳公園整修經費,因當時許朝明亦參與會勘,故許朝明嗣後交付上訴人三萬元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政治獻金等情,以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惟本件上訴人與胡長安共同投票行賄之事實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一)(二)(三)之說明)。而證人周晉億業經第一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該證人亦係就同一證據重複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消防機關曾否請託上訴人爭取經費建蓋消防大樓,以及上訴人曾否協助爭取瑞芳公園整修經費,暨許朝明曾否參與會勘等情,均不影響原審關於前述「許朝明所交付之三萬元無關政治獻金」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四)4、(5 )之說明),亦與本件上訴人有無參與賄選之主要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爰均無調查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第八行至第四十九頁倒數第六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內容相符,且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不予採信暨何以無庸再行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檢調機關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依法監聽胡長安之電話,除發現胡長安曾提及「換票」行為外,雖並未監聽到上訴人或其妻姚玉真有與胡長安提及行賄買票情事;然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述電話監聽紀錄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謀本



件買票行賄之證據。且檢調偵查機關為澈底察查賄選不法情事,常依法對於嫌疑人實施電話監聽之偵查作為,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有意向選民買票行賄之候選人或其支持者,鮮少會在電話中提及買票賄選之事,以避免遭檢調機關查緝。從而,上述電話監聽紀錄譯文,雖無上訴人或其妻姚玉真胡長安共同謀議買票賄選之談話內容,然依上述說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原判決雖採用胡長安之妻鄭嬋娟分別與陳禾蓁(綽號「小麗」)、李陳素琴(即上訴人瑞芳競選總部總幹事胡憲章之妻)電話監聽紀錄譯文作為證據,然係以該等電話監聽紀錄譯文,作為鄭嬋娟陳禾蓁李陳素琴與證人盧進來事後對於胡長安買票行賄款項之來源有互相串證行為之佐證,並據以彈劾相關證人所為關於胡長安行賄款項來源之陳述為不可信之依據,並非以之作為上訴人有與胡長安共謀本件買票行賄之證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十一行);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國內公職人員選舉關於賄選買票案件,在審判實務上雖常見以數百元至數千元賄買一票之情形,然其賄買選票之金額,仍受諸多因素(例如選舉之種類、參選人之經濟實力、買票數量之多寡及選情競爭之程度等等)之影響,並無絕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長安共同以每人三萬元向林瑞明等八人賄選買票,雖較實務上所見賄買一票之金額為高。然上訴人所參選者為立法委員之選舉,屬中央民意代表選舉,其層級顯較一般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例如縣、市議會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等)為高。且林瑞明等八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係台北縣瑞芳鎮轄內各里之里長,均具有地方人脈及基層行政職權,其等對於各該里轄內其他選民之影響力顯較一般選民為大,甚至其中部分里長有可能係上訴人或其他參選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在地方上之「樁腳」。況上訴人與胡長安交付林瑞明等八人每人三萬元,除向該八人買票賄選外,亦不能排除其等有冀望林瑞明等八人為其拉票之意圖。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胡長安共同以每人三萬元向林瑞明等八人買票賄選,尚難遽認有違常情。又一般選舉行賄者買票賄選時間固多在選舉前數日、數週或一、二個月,較少在選舉前七個月即預謀籌款賄選買票。然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姚玉真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六十萬元予胡長安時,上訴人與胡長安即共萌向選民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而係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在台北縣瑞芳鎮農會理事長林光明娶媳婚宴場所(瑞慈宮),始與胡長安萌生共同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七行)。而上訴人與胡長安前揭共萌賄選買票犯



意之日期,距離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尚不足二個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二人在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前七個月即預謀籌款賄選買票之情形;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常情一節,顯屬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舉其他上訴理由,雖內容繁複雜多,然揆其主要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於其有無參與本件投票行賄犯罪之單純事實,以及其他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一再重複爭論,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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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