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6號
TPSM,105,台上,136,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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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簡家昇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簡家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佑政林壽男盧忠佑林宗緯之證言,扣案槍彈及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物與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受林佑政之委託製造槍彈,二人一起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間至南投縣草屯鎮購入玩具槍二支及玩具子彈數顆,再向林壽男借用鑽床貫通金屬槍管,續於旅館內以銼刀等工具改造該玩具槍、彈,翌日打磨、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二支、非制式子彈三顆,交由林佑政攜回,林佑政於同年九月間另案為警查獲,為獲交保,主動自首並供述共同製造槍彈之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林佑政多次證言之細節雖略有出入,但基本陳述大致相同,堪以採信,其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納,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林佑政之證述為不同證據評價,無視林佑政之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棄而不採,卻未詳述不採之理由,盧忠佑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林佑政之供述相左,顯非事實,其陳述與林壽男之證言皆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改造槍彈之行為,林佑政可能為獲邀供述槍砲來源而減刑之目的而誣攀,原判決之推論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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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