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5年度,135號
TPSM,105,台上,135,201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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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盧廷宏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
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
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廷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日行賄者係容貌相似之胞弟盧廷芳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盧賢妹盧廷芳,以證明實際賄選者係盧廷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並未賄選,盧廷芳勇於認錯,決心自首賄選,原審曲解為以蒐證為名,行干擾證人記憶之實,就徵信社跟拍之光碟譯文解讀與證據法則相違,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為民國一0三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之配偶,負責綜理吳菊花選務,於一0三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至其遠房親戚喚稱「姑姑」之盧賢妹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行賄盧賢妹,約其投票支持吳菊花,續由盧賢妹帶同拜訪附近住戶,二人共同以每票500 元價格交付有投票權之葉標葉力綸葉明清葉玟伶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均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約其投票支持吳菊花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盧賢妹盧廷芳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不能採信,盧廷芳自首賄選時提出委請徵信



社跟拍之光碟譯文,如何不足採納,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查盧廷芳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上訴意旨指未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盧賢妹曾於第一審法院具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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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