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張献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四
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献生偽造有價證券四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已詳為說明:㈠、上訴人主張其本件四次偽造本票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強行分開為數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以其四次犯行,相隔近者二個月,長者為一年,自非接續施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㈡、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如何依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時間內偽造多張本票,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本票僅係增加擔保用,其已盡力清償借款,且家中有老母需照料,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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