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呂理治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理治有其事實欄所載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 之名稱、標籤,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 藥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 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 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 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原判決係以 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扣案「威而鋼」、「犀利士」、「金 剛噴霧劑」、「綠騎士」等偽藥,係呂小姐(即上訴人)委 託其銷售之陳述,佐以郭文龍於市調處之陳述,為認定上訴 人有販賣該等偽藥予○○○,供其經營之騰樂禮品行售予不 特定顧客牟利之犯行。惟○○○與上訴人乃有對向關係之共 犯(共同被告),為避免其遭查獲販賣偽藥,嫁禍他人而為 虛偽陳述,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上訴人斷罪之依據。證人郭文龍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 於市調處詢問時稱:「俊能公司(即俊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同)呂小姐也曾經向我表示,他們公司也有平行輸入的 壯陽藥,如果我的情趣用品店有需要,可以跟她進貨,不過 因為我的店,主要是以銷售情趣用品為主,壯陽藥只是因應 客戶特殊需求才販售,故我沒有跟她進貨」、「我最後一次 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前往俊能公司,批購跳蛋等情趣商 品,是由該公司的一位會計小姐跟我接洽」(市調處卷第三 十一頁);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市調處詢問時證述:「俊 能公司係精彩情趣用品店上游供貨商之一,我曾向俊能公司 購入情趣用品,呂理治係公司幹部,我見過呂理治幾次面, 我和俊能公司的會計小姐(姓名忘記了)聯絡批貨事宜時, 會計小姐都會先問呂理治;該俊能公司會計小姐曾向我表示 ,俊能公司有販售平行輸入的壯陽藥,如果我有需要可向她 訂貨,我向會計小姐詢問價錢,她表示要請示呂理治才知道 ,但後來我都沒有向俊能公司買過壯陽藥,所以我不清楚價 錢」(市調處卷第一○一頁背面)。再參以檢察事務官勘驗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郭文龍在市調處受訊問之光碟結果顯 示:「(問:你之前說呂理治是俊能的員工,九十八年有向 你說有賣平行輸入的壯陽藥,你可以跟她訂?)不是,九十 五年吧,…(我記得你之前筆錄說呂理治也有賣『犀利士』 ?)是他員工,我很少看到呂理治。(她到底擔任什麼職務 ?他跟你有聯繫?)有碰過二次,一次來介紹公司,一次是 中秋節送柚子」(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一○○年三月十 八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被告說明上次見過呂理治是 何時)是約九十五年中秋節左右,呂理治送柚子來,後來就 很少再見過她,有時她路過我店裡,就會再來推銷一下」( 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卷第六十七頁);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在我開情趣 商品店時,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中秋節被告有送來一盒柚子 ,希望我們去他們店裡光顧…我記得在九十七年七、八月間 ,曾經到迴龍的○○公司七樓去購買商品,該大樓的九樓是 被告的店,我就順道去參觀…(你剛剛說被告在中秋節送給 你柚子,及你剛剛說去被告的公司大樓,時間先後為何?) 是被告送我柚子在先,是在我去被告公司之前,前後時間差 多久,我忘記了」(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一一八頁) 等語。如果均無訛,郭文龍既未向上訴人買過偽藥,亦不能 證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後,有再向郭文龍推銷藥品之情形,如何 得為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販賣偽藥予曾
月霜事實之補強證明,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採為上訴人 論罪之證據,有違採證法則,並嫌理由欠備。
㈡○○○於市調處詢問時稱:「因為客人向我詢問過很多次有 無銷售壯陽藥或持久液等產品,我才會接受呂小姐的寄賣… 直至今年(九十八年九月間,有一個客人堅持要買到『犀利 士』,我才賣了一盒給他,十月或十一月間又有客人堅持要 買,所以我又賣了一盒『犀利士』給該名客人」(原審卷第 四十二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你九十八年九 月、十一月各賣出一次『犀利士』,錢如何算?)我還沒打 電話給他,還沒跟他結帳,因為他已經寄賣一、兩年了,我 一直沒有賣出去」等語(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卷第三五六頁 )。如若無誤,則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至 九十九年二月間,販賣偽藥予○○○之依據,在時間上與曾 月霜上開陳述之內容即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再依卷附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料所載,上訴人於九 十六年九月三日自俊能公司退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於 新光人壽加保,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自新光人壽退保,九十九 年四月一日於煌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等情,有上訴人之 勞保資料可稽(第一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證人何俊 松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俊能公司解散後,上訴人即未任 職於俊能公司,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第一八六、一五九頁)。若果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於九 十八年三月起迄九十九年一月七日止,任職於新光人壽,無 從為俊能公司銷售上開偽藥,似非無據,上訴人是否於九十 八年九月間販賣本件偽藥予○○○,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 究明,遽謂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排除上訴人於俊能公司解散 或其任職於新光人壽期間仍繼續在俊能公司販賣偽藥之事實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競合犯其他各罪部分,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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