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申請更正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4年度,67號
IPCA,104,行專訴,67,2016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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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67號

原告Shimano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小松厚志(自行車零配件事業部開發設計部特許課課
長)
訴訟代理人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陳國衍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更正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
國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7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原告經由「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電子訴訟(線上起訴)系統」起訴者,本院製有電子卷證PDF檔(含紙本卷暨PDF頁碼之目錄),合先敘明。

1(二)原告為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未依中華民國法律經經濟部認許,並指定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電子卷證PDF檔《下稱PDF》第185頁,本院紙本卷第72頁),故以其─(自行車零配件)事業部開發設計
部特許課課長AtsushiKomatsu(小松厚志)為代表人(PDF第752頁,本院紙本卷第325-326頁)。(三)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PDF第80頁,本院卷第8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PDF第245頁,本院紙本卷第108頁),復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中文申請專



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PDF第715-718頁,本院紙本卷第298-299頁),並聲請將原第2項聲明更正分列為2項:第2項「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及第3項「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PDF第705頁,本院紙本卷第293頁),業經被告同意(PDF第733頁,本院紙本卷第308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0年2月9日以「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
2告編為第90102925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2363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復於103年1月29日重新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以同年9月23日(103)智專三(三)05132字第10321320250號專利更正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079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三)被告應就專利申請號第090102925號「具有由一樞轉蓋件所作動之一線性滑動變速桿之腳踏車變速裝置」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及其附屬項作成更正准許之處分。並主張:
(一)系爭專利非功能手段用語:
1.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請求項1、8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由該等元件名稱,並參酌發明人於請求項中界定之結構性與動作性相對關係,即可想像其完整之結構。被告只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一「上位概念」之結構性特徵(非以功能定義之名詞),即恣意將說明書記載之「下位技術特徵」代入解讀,再將該下位技術特徵之更下位技術特徵代入解讀,層層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違反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界定者為準之要求。2.若被告僅因請求項多記載「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等功能描述(該功能描
3述僅係用以輔助性闡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性技術特徵),欲更清楚地理解請求項記載之該功能描述係如何達成時,可參酌說明書與圖式以協助其理解,並非因此而將說明書實施例當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限制。此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明確性」或「是否可據以實施」有關,而與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無關,此觀現行專利法第67條及專利審查基準將「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准允專利權人更正之用意。3.在系爭專利未核准前之審查階段,被告從未視其請求項為「手段功能用語」,原處分顯有前後認事不一致之情形。4.縱原處分認為系爭專利公告請求項中某些構件應屬「手段功能用語」,原處分對於該等「手段功能構件」之相應結構特徵之判斷並不正確,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某些技術特徵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並以說明書實施例揭露之所有結構、元件作為必要對應結構特徵,違反被告公布之審查基準。(二)原告所為更正,除部分依據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為誤記之更正並依據同項第4款為不明瞭記載之釋明以外,其他部分多為依據同項第2款對申請專利範圍作進一步限定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8於「作動本體」及「第二作動本體」技術特徵中刪除「與作動裝置結合」之記載之更正,顯屬誤記之更正。又原告之更正時雖有部分「元件符號」未正確對應於元件名稱,但根據歷年專利實務、102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1-34頁「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得附加圖式中對應之符號,惟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之規定,原告之更正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四、被告聲明及抗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4(一)系爭專利為功能手段用語:
1.被告對於認定技術特徵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應為實質認定,形式上是否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並非唯一判斷標準,並非僅採形式判斷,即使請求項不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而以其他相同或相類之名詞取代,只要實質上並未完整記載其結構,仍可被認定為手段功能用語,此由87年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審查基準第2-9-20頁明揭形式用語只有「原則上推定」效果可明。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8之技術特徵包含之構件有「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請求項內各構件之文字敘述與說明書或圖式相較,並無法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得知其實質結構,無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屬結構之「功能」或係其「結果」,均非「結構本身」,亦即系爭專利並未完整記載其各技術特徵之結構。因此,請求項1、8各元件技術特徵包括「控制本體」、「作動本體」、「傳動裝置(第一及第二傳動裝置)」及「界面構件」皆為手段功能用語,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規定,於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能引入說明書中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的敘述,並應包含說明書中之具體實施例及其均等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8所更正內容,與說明書對應請求項1及8所載之功能結構不同,非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或誤記之訂正,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項規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及爭點:
1.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2月9日申請,被告於93年9月7日
5核准審定准予專利,嗣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復於103年1月29日重新提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而於同年9月23日為「本案應不准更正」之處分。因此,有關系爭專利之解釋及可專利性等實體事項,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及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為斷;至原告之更正是否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應以103年3月24日生效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及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更正」之規定為斷。
2.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共15項(92年7月10日修正本),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9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8之附屬項(PDF第14-17頁,原處分卷第112-10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院闡明要求其說明更正造成元件與元件符號不一致、明顯誤記及刪除贅句等更正是否有造成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疑慮,關於此種微小瑕疵仍屬依法得准許更正之主張,原告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



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顯示出對該些瑕疵之更正確屬准許更正,可認為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之更正申請,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而事證明確,請求本院作成准予更正之行政處分云云(PDF第706-707、715-718頁,本院紙本卷第293頁反面、298-299頁)。惟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專利專責機關第一次專業判斷權之尊重,專利權人申請更正應向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為之(現行專利法第68條規定參照)
6,無由司法機關越俎代庖,因此,原告以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有「微小瑕疵」為由向本院提出「中文申請專利範圍微調更正本(劃線版本)」,而未向被告提出更正之申請,即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理範圍。
3.原處分僅認定系爭專利係功能手段用語,以及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1、8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未論述其餘更正後之請求項應否准予更正(PDF第104-109頁,本院紙本卷第20反面-23頁),固然於更正審查實務上,有關更正之審查係就專利案整體為之,不得就部分更正事項准予更正,如有部分不准更正之情事,經專利專責機關敘明理由通知專利權人於指定期間內重新提出更正,屆期不更正者,即應全部不准更正(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10頁參照)。惟原告既然於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請求項1至3、8至10,並刪除部分請求項,本件即應審究原告所為全部請求項(即更正後之請求項1至3、8至10)之更正申請。因此,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專利是否為功能手段用語?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8至10(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本)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3款及笫4項規定而可准予更正?(PDF第245-246頁,本院紙本卷第108-10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本發明係針對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該裝置係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特別地係有關於一種裝置其中用於捲緊變速控制線索的捲緊裝置本體,藉由一能夠自由地返回起始位置的第一變速桿使本體於捲起的方向轉動,並且藉由一能夠自由地返回分離的起始位置的第二變速桿使本體於放出的方
7向轉動。而該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的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係揭露在美國專利第5,921,138號中,變速控制裝置包括安裝在腳踏車上最接近手把位置的一控制本體,該本體係用於控制拉緊及放鬆變速控制線索。一第一桿件係安裝



在控制本體上用以移動致使控制本體拉緊變速控制線索,而一第二桿件係安裝在本體上用以移動致使控制本體放鬆變速控制線索。一桿件係樞轉地與控制本體結合,而另一桿件係結合用以相對於控制本體線性地移動。建構用於線性移動之桿件係與一傳動機構結合用以作動控制本體,以該一方式僅需非常小的線性位移即可作動控制本體。傳動機構包括數個配置在同平面的棘輪齒,其中線性作動本體之移動路徑係平行於棘輪齒之平面。由於線性移動桿件係在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移動,為能最有效地作動,騎乘者必須將他(她)的拇指直接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並在與手把垂直的方向上壓按桿件。而系爭專利的變速控制裝置能使騎乘者不須將手指精確地放在線性作動桿件的前方即可達成最有效的作動(PDF第4-5頁,原處分卷第32-31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的背景】)。2.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發明係針對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騎乘者之手可不需精確地放置,即可執行變速的動作。本發明之一具體實施例中所具有之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其中變速控制裝置係包括一控制本體係可相關於一軸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的作動本體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一包括數個棘輪齒的傳動裝置係可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以及一界面構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
8界面構件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PDF第5頁,原處分卷第31頁之系爭專利的發明專利說明書【發明之簡要說明】)。3.系爭專利之主要圖面如下:
(1)第2圖係變速控制裝置前視圖



(2)第3圖係變速控制裝置分解視圖

9

(3)第4圖係變速控制裝置於不作動狀態下橫截面視圖




10
(4)第6圖係處於起始位置線性作動本體詳細底視圖
4.系爭專利原公告之請求項(92年7月10日修正本)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7、9至15為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PDF第14-17頁,原處分卷
11第112-109頁)。
1.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
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的作
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
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
位置之間移動;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作動本
體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
體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
齒;以及一界面構件,其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
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以及一
作動力施力表面,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係設計
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
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之支座上,
用以將作動本體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其
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
地移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
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
12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



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8.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係
包括:一控制本體,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具有支座的線
性作動本體,其支座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隔
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
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的移動;一界面構
件,其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移動地安裝
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
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
作動本體之支座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
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一第二作動
本體,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部份其之位置
係與控制本體隔開,並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
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間移動;一
第一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從第
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
控制本體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
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
一第二傳動裝置,其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從第
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

13本體之轉動位移;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之移動的路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行。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
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



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5.103年1月29日申請更正之劃線本(PDF第31-34頁,原處分卷第236-235頁):
1.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一與變速控制裝置(105)結合並具有支座(201)的作動本體
14(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變速控制裝置結合,用以在起始位置與變速
位置之間移動;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並包含由該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傳動裝置(150)係可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至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其中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以及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以及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設計成接受來自騎乘者的作動力,而其中作動力施力表
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作動本體(220)從起始位置移至變速位置;其中該作動本體(220)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203)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172)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
15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



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8.一種腳踏車變速控制裝置(105),其係可藉由一變速控制線索(104)作動一變速機構,該變速控制裝置(105)係包括:一控制本體(170),其係可相關於一軸(X)轉動並捲緊該變速控制線索(104),用以控制變速控制線索(104);一具有支座(201)的線性作動本體(220),其支座(201)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170)隔開,並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227)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一起始位置與第一變速位置之間線性
的移動;一界面構件(202),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227)結合,且係可相對於線性的作動本體(220)移動地安裝並具有一第一手指接觸(203)與一作動力施力表面(204),其中作動力施力表面(204)係將作動力施加至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支座(201)上,用以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移至第一變速位置;一第二作動本體(130),其係構成一第二手指接觸(132)部份其之位置係與控制本體
16(170)隔開,並相關於該軸(X)轉動與作動裝置結合,用以在第二起始位置與第二變速位置之
間移動;一第一傳動裝置(150),其包含數個棘輪齒(172)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並包含由該線性之作動本體(220)作動之數個制轉桿(151A,151B)及相關於該軸(X)轉動之一傳動板件(171),其中該傳動板(171)包含與該等制轉桿(151A,151B)嚙合並配置在該棘輪齒平面(T)上之該等棘輪齒(172),並且該第一傳動裝置(150)係可將線性的作動本體(220)從第一起始位置至第一變速位置的線性位移轉換成控
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其中第一傳動裝置包括數個棘輪齒配置在一棘輪齒平面(T)上;一



第二傳動裝置(160),其包含嚙合該傳動板件(171)之數個棘輪齒(173)之一第二制轉桿(161),該第二傳動裝置(160)係可將第二作動本體(130)從第二起始位置至第二變速位置的位移轉換成控制本體(170)之轉動位移;及其中線性的作動本體(220)之移動的路徑大體上係與棘輪齒平面(T)平行。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第一手指接觸(203)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
17體係移動地扣接至一安裝構件,而其中該界面構件係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本體係於起始位置與變速位置間線性地移動。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裝置,其中該界面構件係樞轉地與該安裝構件結合。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中該作動力接受表面係相對於一水平軸(H)傾斜。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裝置,其中該數個棘輪齒係配置於一棘輪齒表面(T)上,且其中水平軸(H)係與該棘輪齒表面(T)平行。
(三)系爭專利並非功能手段用語:
1.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93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8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其立法理由略以:「(一)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某一技術特徵可能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者以結構或性質界定不如以功能或效果界定來得明確時,得以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MeansorStepPlusFunctionLanguage)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並可簡化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三)所謂『手段或步驟功能用語』係針對



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
18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手段(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可見手段功能用語係用於描述物之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步驟功能用語則係用於描述方法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在其技術特徵無法「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或「以功能或效果界定」較「以結構或性質界定」明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2.歷年專利審查基準:
(1)87年10月7日公告之「特定技術領域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基準(第八章第二節)」「三、說明書」規定:「所謂功能手段語言(MeansorStepPlusFunctionLanguage)係針對請求項為組合式元件(elements)之描述方式,在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能夠在不詳述其元件之結構、材料、動作(acts)之情形下,以一種實現某一特定功能之裝置(means)或步驟(step)的方式來表示之。使用此種格式的撰寫方式將可省略結構上或程序上所需的複雜說明,而使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可大幅地簡化。採用功能手段語言方式撰寫其申請專利範圍時,就其相對之元件,如果以其達成該功能之所有可能之裝置或步驟來認定其元件所涵蓋範圍,將可能造成涵蓋所有可能達成該功能之技術手段之發明,甚至包括尚未發明之裝置或步驟,顯然是不恰當的。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發明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因此,如果申請專利範圍採用功能手段語言之方式撰寫時,在審查認定其專利範圍即應對說明書所描述該功能手段相對元件之相關結構、材料或動作一致。同時,如果審查時發現有習知技術能執行和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元件相同功能且相對該元件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實質近似時,或者為
19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將習知技術輕易置換成說明書中之結構、材料或動作時,除非在說明書中能具體記載其特殊或相異處,否則將被習知技術所涵蓋。」(當時施行有效之專利法為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者)
(2)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2-1-46頁「3.5.3以功能界定物或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物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方法之技術特徵以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時,其必須為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



,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專施18.VIII),而其均等範圍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會產生疑義之範圍為限。」
(3)97年5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2008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九章「電腦軟體基準」第2-9-20至2-9-21頁「4.3.1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之判斷」規定:
1
○請求項中之記載符合下列三項條件者即認定其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
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之用語記載技術特徵。二.「…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必須記載特定功能。
三.「…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之用語中不得記載足以達成該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2
○就條件一而言,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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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