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月19 日經訴字第10406307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 頻SMOD及圖(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聲明不在 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 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 送,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 取內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 數位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 系統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 衛星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 線電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 加值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 電話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 電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 傳呼,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 庫電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 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 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 結服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 務,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 息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
及數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 送,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 球網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 語音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 提供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 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 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 提供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 資料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 服務。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 租賃」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於101 年8 月1 日准 列為註冊第153047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上方所 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11、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3 年10月27日中台異字第01010754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4 年5 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190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系爭商標異議事件 ,應作為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因本院認本件判 決之結果,若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遂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系爭商標 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略以:
一、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㈠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
據以異議註冊第1088771 號「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下 稱據以異議商標一,如附圖下方左邊所示)於93年3 月1 日 獲准註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368924 號「天天MOD 」商標 (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二,如附圖下方右邊所示,據以異議商 標一、二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係於98年7 月1 日獲准註冊, 而系爭商標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獲准註冊。原告於申請據 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2 字外,並未就任一部 分聲明不專用,而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亦未認定據以異議商 標包含任何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而須聲明不 專用。職是,據以異議商標既獲准註冊在先且有效存在,自 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申請註冊之效力。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⒈MOD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系爭商標雖就MOD 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依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5.2.12規定,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 用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S 為淺色,MOD 為深色,且S 與MOD 間留有空隙,O 字比例稍較M 與D 大,復搭配七彩色 譜,顯係刻意凸顯MOD ,相關消費者一眼望之,MOD 會先印 入眼簾,予人之寓目印象MOD 為系爭商標主要辨識部分。 ⒉MOD為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一將M 、O 、D 3 字母著以橘、綠、藍3 色, 並放置於立方體3 面上,構成顯著圖案,復將MOD 字體放大 ,凸顯其重要性,「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及上方之 MOD 小,MOD 圖案及文字予以寓目印象深刻,為其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二MOD 文字較天天2字醒目,且O 之比例較M 及D 2 字稍大,故MOD 為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分。準此, 兩者商標MOD 之外觀、讀音與觀念均相同,且為主要部分構 成高度近似性。
⒊是以,系爭商標自不無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一般消費者僅施以普通之注意,縱不至誤認 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所指之「 MOD 」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之「MOD 」服務來源係屬同一或 有所關聯,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他類 似關係,兩商標係屬同一或系列商標。
㈢MOD 具有識別性:
⒈於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及行 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TV 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並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 收視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原告於申 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並未就任 一部分聲明不專用,而被告於審查過程中,亦未認定據以異 議商標包含任何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而須聲 明不專用,MOD 自具有識別性。準此,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 冊在先,且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 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⒉復衡諸原告委外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所示,其於不 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針對聽過MOD 之民眾,能直接聯想 至原告者高達7 成,而於提示原告之情形,表示知道MOD 為 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達84% 。職是,MOD 等同原告,具 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
⒊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註冊採屬地主義,故對於Multimedia
on Demand 或MOD 之使用,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習 慣為考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提及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 告,載有Multimedia on Demand云云。然至多僅能證明Mult imedia on Demand曾出現於當時之學術報告,暨MOD 為Mult 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惟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 nd或MOD 為服務名稱,或上開學術報告有關Multimedia on Demand之用法與定義,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者一致 。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援引國立成功大學博士論文中英名稱為 「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MOD ) 」,進而認定兩者為同義詞云云。然上開論文之完整中英文 名稱為「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之同步問題研究:正式描述 模式、控制架構及系統發展;Multimedia Synchronization for Inte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MOD) System: Formal Modeling,Control Mechanim,and System Developm ent 」。申言之,互動式多動媒體隨選系統對應者為「Inte 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MOD )System」。準此, 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為服務名稱。 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舉新聞媒體報導多係關於原告所推出之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並以原告MOD 官網關Multimedia on Demand 之說明、服務契約及營業規章,認定Multimedia on Demand 屬服務名稱云云。然MOD 係原告所推出多媒體內 容傳輸平臺之服務品牌,餘者均為服務內容之說明,無法為 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於國內服務名稱之佐證。 ㈣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
兩商標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業經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肯認,且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網 路/數位電視相關服務之知名品牌,故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類似程度極高。
㈤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具備高度識別性,已如前述,且據以異議商標 「MOD 中華電信及圖」與「天天MOD 」具有高識別性亦經原 處分肯認,又因據以異議商標一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 「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故相較於系爭商標,據以異議 商標一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顯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熟悉,依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予較大之保 護。
㈥原告有多角化經營:
原告提供電信服務,並多角化經營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 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
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知悉,在我國取得數 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據以異議商標一註冊登記於第35、36 、38、39、41及42類,據以異議商標二註冊登記則於第9 、 35、36、37、38、41及42類,故相關消費者將兩商標混淆誤 認之機率極高。準此,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大之保護。 ㈦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兩商標主要部分近似,指定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且據以異議 商標有高度識別性,普通知識之相關消費者,其於實際選購 服務時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誤認兩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 源或同一系列,兩商標使用人間存在授權、加盟、合作或其 他類似關係,此前揭「MOD 品牌調查」結果所示,民眾聽到 SMOD或SuperMOD收視服務名稱,有近4 成民眾認為係原告所 提供服務可證。再者,參酌相關消費者於網路論壇,就「中 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MOD」議題發表意見,有認為系爭 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價格,均與原告據以異 議商標服務相像,甚至有消費者表示有混淆視聽、凱擘使用 SuperMOD有搭順風車之嫌,亦有表示看到朋友有裝MOD ,一 問始知係SMOD,非MOD 等語,益徵系爭商標已致相關消費者 產生混淆誤認。
㈧系爭商標權之申請並非善意: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具有競爭關係。參 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知悉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商 標。參加人刊登廣告時,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眼,抑 或貶抑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致不公平競爭。復於商標 設計時,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作為其主要 部分,大量申請商標,共計46件,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服務,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 ,足證參加人意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原告之商譽及據 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是以,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非善意。
二、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如前所述,據以異議商標一早於93年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 創意產業著名商標」,嗣經原告長期持續且廣泛之宣傳及使 用,早已建立其獨特之識別性及高知名度,於本件系爭商標 申請註冊時(101 年1 月20日)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71 號裁定意旨,據以異議商標 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得高知 名度,在市場上累積相當信譽後,參加人始以與據以異議商 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之一申請註 冊,且將該等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圖樣中, 適足證明參加人確有使人將其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 標產生聯想而藉以搭便車之意圖,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職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依法應不得准予註冊。
㈢參加人意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原告與參加人間係屬競爭關係,已如前述,是參加人於系爭 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 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將 逐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的 特徵及吸引力,而遭淡化、減損其識別性。況且,參加人於 行銷廣告中強調其服務係「SUPER MOD 」,意即「超級MOD 」,其意欲搶搭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商譽的便車,以違 反商業倫理規範之方式抬高系爭商標之知名度,影響據以異 議商標之社會評價,甚而貶抑原告據以異議之著名商標商譽 的企圖甚明。準此,系爭商標攀附據以異議商標商譽之搭便 車行為,自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系爭商標之審定確 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三、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因參加人與原告間具有競爭關係,參加人不可能對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存在毫無知悉,竟申請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極為近 似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附 原告長期累積及用心維護之商譽及商標利益之意圖明顯,應 屬因業務經營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加以仿襲並 申請註冊。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應不得准予註冊。原處分以據以異議商標無 被搶先註冊之情事,與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保護未註 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旨不符,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該款規 定之適用。惟司法實務上對於該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未註冊 商標為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所為系爭商標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 事,其審定顯然不當。
叁、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一、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商標近似」 、「商品或服務類似」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主要因素復為「商標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及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等等。本件存在相關 因素審酌如下:
㈠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⒈系爭商標圖樣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並以較小字體外文kb ro、中文「凱擘大寬頻」相佐,其顏色深淺不一,經設計之 外文SMOD,由左而右依序排列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商標一 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 ;據以異議商標二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 下排列所組成。兩造商標相較,均有外文「MOD」字樣。 ⒉MOD 非為辨識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早期為數位匯流 相關產業,如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或學者 所普遍使用,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意 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 樣內容,經由MOD 機上盒呈現在家中原本的電視機上之一種 可由用戶隨選之多媒體服務。準此,電信相關服務來源之標 識,不具將MOD 作為辨識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⒊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兩商標雖均有外文MOD ,惟MOD 僅係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 別性,相關消費者對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 況兩商標除外文MOD 外,尚有各自結合不同外觀、觀念及讀 音之中文「凱擘大寬頻」、「中華電信」、「天天」或不同 圖形,整體寓目印象仍可輕易區辨兩商標。
㈡兩商標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 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藉 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部 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電 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等服務。據以異議 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息之傳送 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 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 輸等服務。觀諸兩商標均屬提供電腦、電信服務或電視播送 服務。準此,兩商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㈢兩商標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其圖樣由外文k 字設計圖、kbro、中文「凱擘」及S 字 母所組成,均無特定意涵,且與其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
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 線電視播送」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準此,系爭商標整體商標 圖樣具相當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一之外文MOD 與中文「電 信」雖不具識別性,然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與 中文「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其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識別 性。據以異議商標二「天天MOD 」,有天天使用MOD 之意, 而MOD 係指多媒體平臺服務,屬所指服務之說明,不具識別 性。據以異議商標二於申請註冊時,被告以98年4 月13日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載明MOD 不具識別性之事實,經原告提出 相關事證後,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二之整體,因使用而具後 天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核准註冊。職是,兩 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明顯識別性強弱之差異。 ㈣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包含參加人在內之業者,因刊登別被MOD 欺騙之 比較廣告,認參加人承認MOD 係指原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 服務,且由異議理由書附件35之網路論壇資料可證,相關消 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然MOD 係指多媒體隨選視 訊系統、寬頻多媒體系統或互動式多媒體系統之服務平臺, 參加人等相關業者所刊登之比較廣告,係針對互動式多媒體 系統之服務平臺服務與有線電視作比較,無法遽以推論參加 人認MOD 係專指原告。況異議理由書附件35之網路論壇資料 ,係比較凱擘SuperMOD與中華電信MOD 之相關討論。其內容 提及介面、娛樂性之隨選視訊及價格與中華電信MOD 相似等 語,可知上開相關網路討論,係針對兩家電信業者之服務內 容進行比較,亦有民眾表示MOD 係專有名詞,稱SuperMOD應 無不妥等語。準此,原告僅憑數筆討論者之看法,尚難作為 證明相關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㈤系爭商標之申請為善意:
原告固稱與參加人屬競爭同業,原處分認兩商標指定使用於 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參加人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是 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善意云云。然兩商標均有外文MOD ,而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 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屬服務名稱,故無法單 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而不具商標識別性。倘相 關競爭同業需以相同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之內容 、性質或其他特性說明時,僅賦予原告排他專屬權,將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職是,MOD 應為其他競爭同業均得使用,參 加人以近似MOD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並聲明 外文MOD 部分不在專用之列,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二、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㈠MOD為說明性文字:
原告固主張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商標,前於85年12月間 即以MOD 表彰其所提供之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並多角 化經營,擴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 節能及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等服務,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較 大之保護。況參加人與原告屬競爭同業,故參加人申請系爭 商標非為善意云云。然依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21,為 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所發行之電 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其於首頁揭示外文MOD , 而下方載明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復觀諸首頁上方 之中文述「互動式多媒體」即為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 之中譯,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僅為說明性文字。換言 之,MOD 無法單獨取得識別性,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 誌。原告使用外文MOD 於節目表或廣告文宣資料時,均有搭 配標示「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或原告公司標章等情,足 資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僅能證明其有長期宣傳MOD 服務,尚無法逕認外文 MOD 具有著名性及識別性。
㈡兩商標固均有相同外文MOD ,惟考量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早期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如電信、有線 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服務或學者所普遍使用,故無法 藉之指示相關服務來源,而得具有識別性。況兩商標整體圖 樣有不同之中文或圖形可供區辨,自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之單一來源特徵 及吸引力、抑或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能。準此,本 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三、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系爭商標申請日為101 年1 月20日,遲於據以異議商標一之 申請日92年6 月10日、據以異議商標二之申請日97年8 月15 日。職是,系爭商標無被搶先註冊之情事甚明,核與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為保護未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意 旨不符。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堪認原 告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 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之電視播送等服務,惟考量MOD 係Mult 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如電 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子商務或學者所普遍使用,故 無法藉之指示相關服務來源。參諸兩商標整體圖樣有不同之 中文或圖形可資區辨,客觀上難謂參加人有意圖仿襲據以異 議諸商標,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之情形。
四、聲明不專用制度非判斷是否具識別性之唯一依據:
原告固主張其於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時,除「電信」2 字 外,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是據以異議商標取得註冊 在先,自有拘束他人效力云云。然依被告公告聲明不專用審 查基準2.2.2 聲明不專用之效果,可知商標圖樣中特定事項 是否應聲明不專用,審查時係依個案情形,並參酌字典、出 版品及網路搜尋結果等資訊為判斷依據,因囿於取得的資訊 有限,倘審查程序中,未要求申請人就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 疑義之虞之不具識別性事項,聲明不專用,即准予註冊,商 標權人仍不得排除他人關於該不具識別性事項的使用。故聲 明不專用制度,僅係於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 形,預作防範之行政措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 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準此 ,本案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 ,除衡諸兩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亦應綜合各項因素, 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等要件。
肆、參加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一、本件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㈠MOD為業界通稱而不具識別性:
⒈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 原告原處分階段自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字首 而成,且於原告申請註冊前,業界已使用MOD 指稱多媒體隨 選服務。是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為ISP 業者之另項產品 。換言之,MOD 即為多媒體隨選服務,為業界使用通稱。準 此,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MOD 無法取得第二意義 而獲准註冊。況原告於92年間申請「Multimedia on Demand 及圖」商標時,亦在申請書上陳明商標Multimedia on Dema nd不在專用之列。且於92年6 月前,國內外諸多報章報導及 碩博士論文均已使用MOD 指稱Multimedia on Demand,益徵 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為多媒體隨選服務之 通稱,不具識別性。
⒉MOD為描述性詞彙:
MOD 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不能為特定人所專用 ,否則其他業者於提出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時,須使用其他 冗長名稱,侵犯他人言論自由,且致相關消費者理解困難, 有礙公平競爭。縱認MOD 未達到通用名稱之程度,然其既為 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 屬描述性詞彙,而不具識別性或識別性甚弱。曲諸據以異議 商標非僅由MOD 單獨構成,尚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 成,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性,係因整體使用而取得,不得
割裂主張,準此,原告未就商標圖樣各該部分聲明不專用, 然非指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獨立取得商標權,是原告未就MOD 單獨取得商標權。
㈡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 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於電信服務,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二雖因被告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 得註冊,然據以異議商標二僅用以說明天天使用MOD 之意, 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說明其已廣泛大量使用,其識別性較弱。 反之,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 頻」及獨創設計圖樣,整體商標圖案之識別性高,因參加人 廣泛使用,亦具有極高之商業強度。
㈢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之中文「凱擘大寬頻」部分,易引人注意,屬相關 消費者產生核心印象之部分。反觀,據以異議商標一由彩色 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 異議商標二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所組成。 兩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MOD 乃多媒體隨選 服務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比對兩商標時,系爭商標「凱擘大寬頻」及 獨創之圖形,已供相關消費者足資區辨。據以異議商標一有 大眾所熟悉之「中華電信」及彩色方塊圖,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區辨兩者之差異,不會 導致混淆誤認之虞,故兩商標不構成近似。
㈣兩商標使用於類似服務:
⒈系爭商標指定服務類別: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聞傳播,藉由網路提供新聞傳播。 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 藉由數位機上盒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或接取內 部網路之影音多媒體資料,數位電視多媒體傳輸服務,數位 電視資訊傳輸服務,數位電視影音傳輸服務,公共天線系統 電視播送,付費電視節目播送,電視節目之衛星傳送,衛星 電視廣播服務,電視及無線廣播的發射及傳送服務,有線電 視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信傳輸,電信加值 網路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 通訊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傳真機通訊傳輸,電報 通訊傳輸,網際網路通訊傳輸,報業新聞傳輸,無線電傳呼 ,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資料庫電 信連結傳輸服務,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務, 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
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 務),網路聊天室資訊傳輸,資料與語言的通訊傳輸服務, 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 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寬頻上網、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 位網路電話之資訊,線上資訊傳輸,電子佈告欄訊息傳送, 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提供全球網 際網路高速電信連結,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 原文傳真影像資料,衛星轉頻器租賃,人造衛星傳送,提供 資料庫連線及數位傳送,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電信 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資料傳輸 ,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電纜以類比或數位方式提供 語音、視訊及資料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提供資料 庫存取,提供多位使用者出入全球電腦網路存取資料之服務 。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 」服務。
⒉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於「提供電腦資訊或電子郵件及信 息之傳送服務,資訊及新聞傳送之電信服務;透過資料處理 伺服器、電腦資料庫伺服器、遠距傳送或電腦化網路﹝包括 :全球通訊系統、全球網站及可傳送全球通訊系統及全球網 站內容及服務至行動電話及其他一切無線終端機之網路﹞傳 送經由選取碼取得之文字、電子文件、資料庫、圖形及視聽 資訊;提供全球電腦網路通路給使用者」。據以異議商標二 指定使用於「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 之出租、電視播送、行動電話通訊傳輸、電話通訊傳輸、語 音郵件傳送服務、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無線電傳呼、無線 呼叫服務、電話秘書、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線上 資訊傳輸、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電腦影像訊息傳送、電子 郵件傳送、電子郵寄、電子信箱租賃、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 息傳送、電子佈告欄(電信通訊服務)、電信路線連接、訊 息和影像的電腦傳送、提供連接全球電腦網路之電信通訊服 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電信通訊路由及連 接服務(電信網路連結服務)、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聊天 室資訊傳輸、為電話購物服務提供電訊頻道、提供網路聊天 室、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提供資料庫存取、電報 通訊傳輸、電報發送、電報傳送、光纖網路通訊傳輸、傳真 機通訊傳輸、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 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視訊會議電信通訊服務、 人造衛星傳送、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電話簿索引服務、傳真設備租賃、傳真機租賃 、數據機租賃、電話租賃、通訊器材之租賃、訊息傳送器材
租賃、電信通訊設備租賃、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觀 諸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均屬第38類之類似服務,然此類 服務之性質有特殊專業性,消費者購買時,必須先到業者門 市申辦,並有專人到府安裝,殊難想像有何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無多角化經營與系爭商標無致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長期所經營者均僅限於多媒體服務領域,並未 跨足其他領域,其保護範圍應較限縮。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 之註冊有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云云,並提出相關消費者於 網路之評論。然觀諸上開網友之評論,係以參加人之服務與 「中華電信MOD 」相比較,意即網友可清楚區辨兩者之不同 ,並無混淆誤認。且網友係以「中華電信MOD 」稱呼原告服 務,足見網友係以「中華電信」為原告商標,MOD僅為原告 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
㈥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一雖在臺灣為著名商標,然系爭商標具獨創性 ,亦具相當識別性,經參加人廣泛使用,已達家喻戶曉之程 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當熟悉。原告雖提出其委外進 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並主張MOD 與原告畫上等號云 云。然該調查結果係以MOD 、SMOD為標的,其調查對象非為 兩商標,自與本案無涉。上開調查報告係以電話方式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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