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89號
IPCA,104,行商訴,89,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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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力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林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以「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 及圖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 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理,樣品分發,廣 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 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 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 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 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 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 計,廣告版面設計,藉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 供商情及商業資訊,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 民意調查,電視收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 告宣傳器材租賃,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 ,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 訊,建立電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 ,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 供商業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 公關,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1530400 號商標。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 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 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 年11月7 日中台異字第 G01010876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406307 1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據以異議商標先於系爭商標獲准註冊:
原告所有註冊第1088768 號、第1368665 號據以異議商標 ( 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並分別稱據以異議商標1 、2 ,如附圖2 所示)申請在先,據以異議商標1 於93年3 月 1 日即獲得註冊,據以異議商標2 係於98年7 月1 日獲准 註冊,而系爭商標遲至101 年8 月1 日才獲准註冊。故據 以異議商標既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S MOD 」言之,其「MOD 」雖經聲 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判斷近似與否時,仍應就聲明不專用 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中之「S 」為淺色,「MOD 」 為深色,且「S 」與「MOD 」間尚刻意留有空隙,「O 」 字之比例又較「M 」及「D 」二字稍大,復搭配深淺不一 色澤之花紋;而「uper」部分則置於「S 」與「MOD 」之 下,不僅字體偏小,顏色又比「S 」更淺,如不細看,根 本無法識別,顯係刻意凸顯「MOD 」,使一般消費者一眼 望之,「MOD 」三字會先印入眼簾,予人之寓目印象為「 MOD 」係系爭商標之主要辨識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 , 其中將M 、O 、D 三字母著以橘、綠、藍三顏色並放置於 立方體之3 個面上,構成顯著圖案,並放大「MOD 」字體 ,凸顯其重要性,「中華電信」字體比例顯較左側及上方 之MOD 圖案為小,MOD 圖案及上方之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 圖樣之4/5 以上面積,予人寓目印象深刻,為其主要部分 。據以異議商標2 中MOD 文字占整體商標圖樣之1/2 以上 面積,較「天天」二字醒目,故MOD 為主要辨識部分。準 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MOD之外觀、讀音及觀念 均相同,且均為主要部分,構成高度近似性。
⒊據以異議商標之MOD具有識別性:
⑴MOD 為據以異議商標明顯醒目且引人注意之主要辨識部 分,其識別性於獲准註冊時,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225 號判決認定。且據以異議商標1 自93年3 月 1 日獲准註冊迄今,仍為合法有效存在,於據以異議商 標1 被依法撤銷其註冊前,自有拘束他人不得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 。據以異議商標2指定第9 類商品服務註冊時,經被告 以「MOD 」指「隨選視訊」,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且 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之標示,並得藉以與他人或服務相區別等由,於核 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曉諭原告,經原告商標代理人依被 告曉諭提出申覆答辯書說明,在未就商標圖樣中之「MO D」聲明不專用,亦未刪除商標圖樣中之「MOD 」的情 形下,獲被告准予註冊。顯見「MOD 」之商標識別性, 於被告審定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案時,再度獲得確認。 ⑵衡諸原告委外進行之「MOD 品牌調查」結果所示,其於 不提示業者名稱之情形下,針對聽過MOD 之民眾,能直 接聯想至原告者高達7 成;而於提示原告之情形,表示 知道MOD 為原告所提供之收視服務者達84﹪,故MOD 等 同原告,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
⑶對相關業界與消費者而言,MOD 係指原告所提供之IPTV 服務與電信法所稱「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品牌, 故提及MOD 可聯想至原告。況除參加人外,並無相關服 務業者使用Multimedia on Demand、MOD 或包含MOD 之 字眼描述或指稱其所提供之服務。且由參加人等20家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別被MOD 欺騙等比較廣告可 知,倘MOD 無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渠等刊登上開廣告 之實益為何。再者,參加人亦自承其希望藉由上開廣告 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差異等語。益徵參加人亦認 為MOD 具有指示服務來源之作用,縱未指明公司名稱, 相關大眾亦知悉比較對象為原告。
⑷又我國商標法對於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對於「 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之使用,應以國內 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習慣為考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雖提及國外會議發表之學術報告,載有multimedia on demand云云。然至多僅能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曾 出現於當時之學術報告,暨MOD 為Multimedia on Dema nd之縮寫。惟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或MOD 為 服務名稱,或上開學術報告有關multimedia on demand 之用法與定義,其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者一致。 又其雖援引成功大學博士論文中英文名稱為「互動式多 媒體隨選系統;Multimedia on Demand (MOD)」,進而



認定兩者為同義詞云云。然上開論文完整中英文名稱為 「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之同步問題研究:正規描述模 式、控制架構及系統發展」(Multimedia Synchronizat ion for Inte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 (MOD) S ystems:Formal Modeling, Control Mechanism, and S ystem Development)。申言之,互動式多媒體隨選系統 對應者為「Interactive Multimedia on Demand (MOD) Systems 」。準此,無法證明Multimedia on Demand為 服務名稱。且MOD 係原告所推出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之 服務品牌,餘者均為服務內容之說明,無法為Multimed ia on Demand或MOD 於國內屬服務名稱之佐證。 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 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 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 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 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 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 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 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 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 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 購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際 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用 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象 設計」、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 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 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 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



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相較,均屬提供廣告、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 配備零售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
據以異議商標具有高識別性已為原處分肯認,且據以異議 商標1 早於93年即已獲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著名商標 ,經原告十餘年來投入大量人力、時間及經費之努力經營 及行銷後,MOD 已與原告劃上等號,表彰原告所提供之IP TV或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之品牌,使用據以異議商標 服務之用戶已逾百萬人,廣為相關事業或電視收視之相關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備高度識別性。故相較於系爭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識別性顯較 系爭商標為強,亦顯然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
原告係以提供電信服務而聞名於全國,並多角化經營,擴 及提供網路連結、資訊儲存、雲端、資安、智慧節能及多 媒體內容傳輸平台等服務行銷全國多年,廣受相關事業及 消費大眾所認知,已在我國取得數百件商標專用權,其中 據以異議商標1 係註冊登記於第35、36、38、39、41及42 類,據以異議商標2 註冊登記則包括第9 、35、36、37、 38、41及42類,故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 標產生聯想而混淆誤認之機率極高,是據以異議商標應受 較大之保護。
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前揭「MOD 品牌調查」所示,對於有聽過「MOD 」的民眾 ,當聽到SMOD或SuperMOD的收視服務名稱,有近4 成民眾 表示會認為是原告所提供的服務可證。此外,有消費者於 網路論壇就「中華電信MOD VS. 凱擘Super MOD 」議題發 表意見時,認為系爭商標服務之介面、娛樂性隨選視訊及 價格都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很像,甚至表示有混淆視聽、 凱擘使用Super MOD 有搭順風車之嫌;亦有表示看到朋友 有裝MOD ,一問始知係SMOD,非MOD 等語,益徵系爭商標 已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⒏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
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高度類似,具有競爭關係。 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應知悉原告著名之據以異 議商標。參加人刊登廣告時,刻意使用「騙」等傷害性字 眼,抹黑或貶抑原告與據以異議商標服務,致不公平競爭 。復於商標設計時,凸顯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MOD 字樣, 作為其主要部分,大量申請商標,共計46件,並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使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時,對其服務來 源發生混淆誤認,足證參加人企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攀 附原告之商譽及據以異議商標之高知名度。準此,參加人 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善意。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前於85年12月起,以MOD 表彰其所提供多媒體內容傳 輸平臺服務,並於大臺北地區推出試用服務。嗣於88年6 月申請「百合歡HiMod 」及「百合萬象LilyMod 」商標註 冊,復於90年1 月准予註冊。申言之,據以異議商標申請 註冊前,原告已使用MOD 為商標,並對外行銷。據以異議 商標1 於93年間經被告遴選為文化創意產業之著名商標, 原告亦多年廣泛使用與宣傳,廣告遍及全國性報章雜誌、 網路、廣播電視、公車車體、車站機場、百貨公司賣場、 影城、原告數百個營業據點及戶外路口電視牆等場所。原 告復以MOD 為名,舉辦各類行銷及促銷活動,如「MOD 歡 唱坊」活動、「MOD 快樂說英語- 讀者劇場學習競賽」、 「MOD 微電影創作大賽」、「MOD 粉絲團」、「MOD 在噗 浪」及「MOD 」App 應用程式與用戶進行交流與互動等。 參酌批踢踢實業坊「看板MOD 」,自98年8 月2 日開板迄 今,供鄉民討論有關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服務之相關事項。 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於97、99及100 年間3 度列為年度百大 廣告商品排名,3 年之有效廣告量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3 億2 千萬元。職是,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之程 度。
⒉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度高,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高度類似之服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據以異議商標 具高知名度且在市場累積相當信譽,參加人始以與著名之 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申請註冊,並將文字顏色加深,以顯著方式置於商標 圖樣中,足證明參加人意圖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聯想 至據以異議商標,藉以搭便車,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準此,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 款前段規定之情事。
⒊參加人意圖淡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服務係同一或高度類似之 服務,屬競爭關係,參加人於系爭商標設計上刻意凸顯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MOD 」字樣,以近似於據以異



議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故系爭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逐漸減弱或分散 據以異議商標所指示單一特定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進 而淡化或減損其識別性,觀諸參加人對外均凸顯SuperM OD,並以參加人名稱比例較小之方式行銷其服務。反觀 ,訴外人台灣大寬頻與有線電視業者則僅以SuperMOD行 銷服務。益證參加人意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並淡化減損據以異議著名商標之識別性。
⑵參加人於行銷廣告強調其服務係SuperMOD,即超級MOD 之意,並於申請系爭商標同年,申請「SMOD」、「Supe rMOD」及「超級MOD 」等10件商標,足證參加人欲攀附 據以異議商標、搶搭原告據以異議著名商標商譽之便車 ,藉此抬高系爭商標知名度,影響據以異議商標之社會 評價,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服務品質、信譽產 生貶抑或負面聯想之意圖甚明。故系爭商標有致減損據 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之虞,系爭商標之審定確有 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事。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註冊第1530400 號「kbro凱擘大寬頻SuperMOD及 圖㈢」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⒈兩商標不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類似外文「k 」字設計圖、較小之外文「 kbro」、中文「凱擘大寬頻」及顏色深淺不一且略經設計 之外文「SMOD」及「uper」,由左至右排列所組成;而據 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 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則係由中 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上下排列所組成。 二者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 MOD 」及「uper」 ,固因「S 」及「uper」與「MOD 」以不同深淺顏色呈現 ,使得「MOD 」較為突顯,而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予人寓目 印象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係「Mult 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 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乃是一種服務名稱,早期 為數位匯流相關產業,如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電 子商務或學者所普遍使用,意指透過雙向寬頻網路,將電 視頻道、隨選電影與連續劇等多樣內容,透過機上盒呈現



於家庭原本電視機之一種可隨選之多媒體服務。準此,電 信電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不會將MOD 作為辨識服務來源之 識別標識。故兩造商標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因 該外文「MOD 」僅是一種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消 費者對該不具識別性部分會施以較少之注意;且兩造商標 除外文「MOD 」外,各自另結合外觀、觀念、讀音截然不 同之中文「凱擘大寬頻」、「中華電信」、「天天」或不 同之外文「kbro」、「uper」或不同圖形,整體寓目印象 仍可輕易區辨,縱認近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 ⒉兩造商標之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 代理,樣品分發,廣告宣傳品遞送,廣告宣傳本遞送,商 品示範,電視海報廣告設計,網路廣告及網路行銷活動企 劃設計製作代理宣傳,報章、雜誌、電視、電台之廣告設 計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及製作,透過線上電子 交換網路服務系統提供廣告宣傳,電腦網路廣告製作,戶 外廣告設計,工商廣告之企劃及宣傳,各種廣告招牌設計 ,廣告美術設計,企業識別體系設計,廣告版面設計,藉 由電腦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及商業資訊, 代辦禮品及紀念品,打字,市場調查,民意調查,電視收 視率調查,企業調查,網路市場調查,廣告宣傳器材租賃 ,廣告場所租賃,電子及網路廣告看板出租,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電子購物),藉由網路提供購物資訊,建立電 腦資訊系統資料庫。廣告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 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商業 資訊,工商管理協助,職業介紹,拍賣,網路拍賣,公關 ,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及展示會及博覽會之服務」服務, 與據以異議商標1 指定使用之「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 購物(電子購物);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 由電腦電資料庫及國際網際網路連線提供商情;利用國際 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路電腦設備提供商業資訊情報;利用 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整合電腦資料庫服務;企業形象 設計」及據以異議商標2 指定使用之「廣告企劃、廣告設 計、廣告製作、廣告代理、廣告宣傳、廣告宣傳品遞送、 電腦網路線上廣告、商情提供、提供商業資訊、電子廣告 看板出租、網路廣告看板出租、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配備零售、電腦資料庫編輯、電腦檔 案管理、電腦檔案資料搜尋、電腦資料庫管理、建立電腦 資訊系統資料庫」服務相較,均屬提供廣告、電視購物、 網路購物、網際網路提供商情資訊、電腦軟硬體及其周邊



配備零售等服務,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OD 」不具識別性,業經參加人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圖樣上之「k 」設計圖形、外文「 kbro」、「S 」字母、中文「凱擘」,皆無特定之意涵, 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廣告之企劃、宣傳、設計、製作、代 理,…」等服務不具關聯性,是由上揭中、外文及圖形所 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具相當之識別性。而據以異議之 商標1 之圖樣上之外文「MOD 」及中文「電信」雖不具識 別性,惟其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中文「 中華電信」所聯合組成之整體商標圖樣仍具相當識別性。 另一據以異議商標2 圖樣上之「天天MOD 」,有「天天使 用MOD 」之意,而「MOD 」係指「多媒體平台服務」,為 所指定服務之說明,原不具識別性,惟該商標於申請註冊 時,經原告檢送相關使用事證後,已認定該商標整體因使 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故兩造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並無 明顯強弱之別。
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固稱包含參加人在內之業者,因刊登「別被MOD 騙了 」之比較廣告,認為參加人承認「MOD 」一詞係指原告之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服務,且由異議理由書附件36之 網路論壇資料可證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 「MOD 」本即指「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寬頻多媒體 系統」或「互動式多媒體系統」之服務平台,參加人等事 業所刊登之比較廣告,本係針對「互動式多媒體傳輸平台 」服務與有線電視作比較,並不能逕以此而推論參加人認 為「MOD 」一詞專指原告。況異議理由書附件36之網路論 壇資料係在討論凱擘Super MOD 與中華電信MOD 之比較, 其內容提及「介面似乎與中華電信MOD 很像」、「一些娛 樂性的隨選視訊也跟中華電信MOD 很像」、「連價格都跟 中華電信MOD 很像」等語可知,其只是針對二家電信業者 服務內容之比較,況亦有民眾表示「問題是MOD 是專有名 詞他如果說是SuperMOD應該沒什麼不妥」,是僅憑該數筆 討論者之看法,尚難證明消費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⒌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固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外文「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 、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或「寬頻多媒體服務 」,乃是一種服務名稱,無法單獨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 之標識,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述。而相關競爭同業亦



均需要以相同之服務名稱「MOD 」作為指示其服務內容、 性質或其他特性之說明,若賦予一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 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該名稱應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 使用者。因此,參加人以近似之外文「MOD 」作為系爭商 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並聲明該外文「MOD 」部分不 在專用之列,尚難謂有非屬善意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雖均有相同之外文 「MOD 」,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惟衡酌該外 文「MOD 」係服務之說明,為其他競爭同業所得使用者, 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除「MOD 」外,各自另結合 外觀、觀念、讀音截然不同之中文「凱擘大寬頻」、「中 華電信」、「天天」或不同之外文「kbro」、「uper」或 不同圖形,整體寓目印象仍可輕易區辨,縱認近似,亦屬 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尚無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其所提供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服務為同 一來源,或誤認兩造商標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 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均有近似之外文「MOD 」,惟該外文「MOD 」係一種服務名稱,為其他競爭同業 所得使用者,不具識別性,且二造商標另有其他文字及圖 形,整體圖樣各具識別性,消費者應可輕易分辨,縱認近 似,亦屬近似程度極低,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 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等,均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 項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相關公眾混淆 誤認之虞,亦無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 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或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之可 能,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⒉又外文「MOD 」早已見於國外文獻,係外文「Multimedia on Demand 」之縮寫、簡稱,中譯為「多媒體隨選系統」 或「寬頻多媒體服務」,而為國內學界、媒體報導及相關 主管機關所普遍使用之服務名稱,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 前述。且觀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其中附件22 為原告於88年1 月、89年10至12月及90年1 至4 月發行之 「電信互動式多媒體試用系統」節目表,於首頁中央固揭 示有外文「MOD 」,惟於該外文「MOD 」下方一併載明其 全稱為「Multimedia On Demand」,且首頁上方搭配之文



字敘述「互動式多媒體系統」即為該外文之中譯,是其予 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而非以單獨之 外文「MOD 」作為商標使用。至於原告所附之各種廣告宣 傳資料,皆於外文「MOD 」之前、後或上、下方結合相關 文字,如:「看MOD 好康接著來」、「好看好玩MOD 滿足 全家人的看法」、「MOD 家庭豪華餐」、「類比訊號即將 關閉數位電視首選MOD …」(附件6 )及「寬頻多媒體MO D 歡樂連線」(附件23)…等等,其結合使用之文字變化 極多,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係在介紹原告所提供之MOD 服 務,仍為服務名稱之使用,並非以單獨之外文「MOD 」作 為商標使用,自無法以該等使用方式使外文「MOD 」單獨 取得識別性,並以之作為指示相關服務來源之標識。況原 告使用外文「MOD 」於上揭節目表、廣告等文宣資料時, 皆另搭配標示有「MOD 中華電信及圖」商標,或原告公司 標章等,以資使消費者辨識其服務來源。是依原告所檢送 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該公司有長期宣傳其所提供之「MO D 」(多媒體隨選系統)服務,尚無從認定單獨之外文「 MOD 」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 服務之識別標識。是原告稱「MOD 」為其首創使用之著名 商標一節,並不可採,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申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過程中,除「電信」二字外 ,並未就任一部分聲明不專用,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在先 ,自有拘束他人效力等情一節,依聲明不專用制度,僅是於 審查程序就可能發生商標權爭議的情形,預作防範的行政措 施,註冊商標是否就特定事項聲明不專用,並非日後判斷該 事項是否具識別性的唯一依據。況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除兩造商標是否構成相 同或近似,仍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是否符合「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要 件,本案綜合各項因素判斷亦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 採。
㈣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抗辯:
㈠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 ⒈MOD 不具識別性:
⑴原告已自認「MOD 」係擷取「Multimedia on Demand」 字首而成。而於原告申請前,業界已廣泛使用「MOD 」 以指稱「多媒體隨選服務」,如91年12月26日出刊的經 濟日報即報導:「寬頻多媒體服務(MOD )則是ISP 業



者的另一項殺手級新產品;MOD 是指藉由現有的一對電 話線,在上面加裝AD-SL 後,可提供用戶同時打電話、 看電視、看影片、唱卡拉OK及高速上網等服務,並且達 到隨選的使用模式,骨幹網路是採購非同步傳輸模式( ATM )與網際網路協定(IP)的技術…亞洲區不少國家 的電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MOD 的服務,主要是運用電信 網路發展寬頻多媒體內容,讓用戶可以在電視上觀賞影 片,並達到隨選功能,包括日本、韓國與大陸等地的電 信業者都在發展類似業務,且皆已相繼完成測試…」, 顯見「MOD 」為「多媒體隨選服務」,確為業界所需使 用之通用名稱,是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MOD 不 能因取得第二意義而獲准註冊。況原告於92年間申請「 Multimedia on Demand及圖」商標時,亦在申請書陳明 商標Multimedia on Demand不在專用之列。且於92年6 月前,國內外諸多報章報導及碩博士論文均已使用MOD 指稱Multimedia on Demand,益徵MOD 係Multimedia on Demand 之縮寫,為多媒體隨選服務之通稱,不具識 別性。
⑵MOD 為競爭同業所需使用之通用名稱,不能為特定人所 專用,否則其他業者於提出多媒體隨選相關服務時,須 使用其他冗長名稱稱呼之,侵犯他人言論自由,且致相 關消費者理解困難,有礙公平競爭。縱認MOD 未達通用 名稱之程度,然其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用 以指稱、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屬描述性詞彙,而不具 識別性或識別性甚弱。觀諸據以異議商標非僅由MOD 單 獨構成,尚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所共同組成,故據以異 議商標之著名性,係因整體使用而取得,不得割裂主張 。準此,原告雖未就商標圖樣各該部分聲明不專用,然 非指原告得就各該部分獨立取得商標權,是原告未就MO D 單獨取得商標權。
⒉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之縮寫,為業 界所使用之通用名稱,並不具識別性,自不能以二造商 標中均有該不具識別性之「MOD 」部分,即遽認為二商 標構成近似,是以,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商標中有「MOD 」故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云云,殊有誤會。再者, 原告將「MOD 」割裂出來後比對兩造商標圖樣,亦違反 通體觀察原則。「MOD 」既為「Multimedia on Demand 」之縮寫,用以說明「多媒體隨選服務」,則在多媒體 隨選服務業界,「MOD 」即為同業競爭者需要使用,自



不能允許少數特定人獨占。
⑵系爭商標除經設計之外文外,另結合中文「凱擘大寬頻 」及參加人所獨創設計之圖樣,其「凱擘大寬頻」在熟 悉中文的台灣地區,更易引人注意,係屬消費者產生核 心印象之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 形、外文「MOD 」及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據以異 議商標2 則由中文「天天」與略經設計之外文「MOD 」 所組成。二者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MOD 」,惟如 前述,「MOD 」乃業界之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由於 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在比對時應施以較少注意,既然系爭商標有引人注意、 足使消費者區辨其來源之「凱擘大寬頻」及獨創之圖形 部分,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 意,應仍可區辨二者之差異,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並不構成近似。
⒊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1 係由彩色立體方塊圖形、外文「MOD 」及 中文「中華電信」所組成,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電 信服務上,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據以異議商標2 雖因被告 機關認為有後天識別性取得註冊,然「天天MOD 」僅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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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