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14號
IPCA,104,行商訴,114,20160107,2

1/1頁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原   告 理想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冬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全鉅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雨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30日經訴字第10406309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531565 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 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於 重為審查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設立時,即從事廚具與衛浴設備之  經營銷售,迄今以「理想」二字使用於多種不同商品之多角  化經營達30餘年,而原告自84年起開始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瓦 斯爐、熱水器等商品,數十年來廣泛行銷於全國各地,全省 至少有300 多家店進貨銷售,累積銷售量粗估達35萬餘件,  原告所生產之理想牌系列商品,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上已有高度知名度。而原告亦分別以「理想及圖」及「  理想」指定使用於廚房器具、衛浴設備等商品類別,申請多 個商標註冊獲准,且皆為現時有效之商標,而他人使用理想  所申請之商標,其中大部分皆已消滅,則以「理想」二字獲



  准註冊之商標,目前仍有效存在者非多,且幾由原告所取得  ,故就消費者而言,原告以「理想」二字註冊包括系爭商標 在內之諸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 護。而參加人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於臺灣地區銷  售量上不及於原告,且二造商標已併存使用10餘年,相關消  費者均能區辨,亦未曾聽聞消費者反映有混淆或誤認之情形  ,則系爭商標既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其識別程度較高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二)系爭商標為「理想」中文二字,其指定使用於熱水器及瓦斯  爐等商品上,於觀念傳達上為「使人滿意的品牌、符合希望 的品牌」,具有特定商品品質之意涵。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  之「玉里想」並非既有之詞彙,係由「玉」、「里」、「想  」三字組成,雖前兩字組成可令人聯想到花蓮鄉鎮地名,但 三字合併後並無特殊意念,且未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有任何 關連性,難認有其特殊性。雖「理」字係由「玉」及「里」  字所組成,然「理」與「玉」二者首字不同,筆劃或排列方  式亦有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自能加以區辨,則二造商標近  似程度自屬非高。另據以異議第490005及481264號商標部分  ,因其係以由左上至右下組成,顯與系爭商標之組成方式不  同,亦可認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  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快  速爐、瓦斯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氣爐、排油煙機、排油  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箱、食品保溫箱、微波爐、電磁爐  、爐架、瓦斯炊飯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分別指定使 用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煙機」商品相較,二者商 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 似之商品。
(四)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前,早有訴外人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理新公司)於56年間,申請註冊第29021 號「理想 牌及圖樣」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瓦斯鍋、熱水器等商品獲准 ,則系爭商標雖以「理想」二字為組合,亦難認有攀附據以 異議諸商標之惡意,且既於據以異議諸商標註冊公告前,早 有以「理想」二字起首之商標圖樣獲准註冊,顯見被告應認 據以異議諸商標與註冊第29021 號「理想牌及圖樣」商標, 非構成近似,方核准其註冊。然被告忽略第29021 號「理想  牌及圖樣」商標早已註冊,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共同存在於  市場多年,逕認二造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 條有關平等原則之規定。




(五)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橫書中文「理想」二字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諸  商標,或由左上斜向右下之中文「玉里想」所組成,或由橫  書之中文「玉里想」所組成。二者相較,二造商標之末字均 為「想」字,且系爭商標之「理」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 玉里」二字合併亦屬相似,外觀上相彷彿;且讀音上,系爭 商標之「理想」包含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玉里想」中,亦 有相似之處,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 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熱水器、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 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快  速爐、瓦斯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氣爐、排油煙機、排油  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箱、食品保溫箱、微波爐、電磁爐 、爐架、瓦斯炊飯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  「熱水器、瓦斯爐」及「排油煙機」商品相較,二者皆屬瓦  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房家電用品,在商品之性質、 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 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之中文「玉里想」並非既有之字詞,且  與指定使用之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商品無關聯,消費  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具相當之識 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另觀諸 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或未見日期之標示,非可作為證明 系爭商標使用之適格證據,或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使 用商品之證據,或非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或難以 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難認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諸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  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 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書,即已認定「 理想」與據以異議第490005號商標近似。因傾斜排列之據以 異議第490005、481264號商標既與「理想」商標近似,則據 以異議第1156053及1156054號商標之商標,自更近似於「理 想」商標。另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排油煙機、熱水 器、瓦斯爐」等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 料,係屬第11類中第1117組群。而原告在第11類中單獨以「



理想」二字為名之商標,除系爭商標外,皆非第1117組群中  之商品,亦即在本組群之「排油煙機、熱水器、瓦斯爐……  」等指定商品,原告並未取得單獨以「理想」二字為名之商 標,而參加人亦持續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綜上所述,二造  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高度類似,客觀上相關  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5年8 月7 日以「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熱 水器、電熱水器、太陽能熱水器、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 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烤爐、快速爐、瓦斯點火器、瓦斯 爐開關、煤氣爐、排油煙機、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 箱、食品保溫箱、微波爐、電磁爐、爐架、瓦斯炊飯鍋」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8 月16日准列 為註冊第1531565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 被告審查,於103 年2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897 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經濟部於103 年10月2 日以經訴字第10306110070 號 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3 年12月30日以中台異字 第103073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依訴願法第95、96條之規定 ,訴願決定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須重為處 分,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4 年6 月30日 經訴字第1040630988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 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10款之適用,故本 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 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 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 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 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 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 ,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 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 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 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 、「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 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 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理想」2 字所組 成,其所使用之字體,為一般常見之中文字體,並未在文字 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 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概念或意象,故僅屬 單純之中文文字商標。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或為以由左至右橫 書之中文「玉里想」3 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或為以左上至 右下斜書之中文「玉里想」3 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據以異 議諸商標亦未在文字上加入任何變化或特殊設計元素,使其 於單純之文字外觀或意義上產生任何商標設計者所欲傳達之 概念或意象,故均僅為單純之文字商標。二造商標相較,於 外觀上雖均有相同之中文「想」字,且於讀音亦均有相同之 「ㄌㄧˇㄒㄧㄤˇ」,而有近似之處,惟組成二造商標之中  文,於字數上有2 、3 字之別,其起首之中文亦有「理」、  」、「玉」之不同,且據以異議第490005、481264號商標與  系爭商標於書寫方式上更有橫書與斜書之分,則二造商標於 外觀上有明顯之差異。且於讀音上,因組成二造商標之中文 有前述字數之別,故於發音上亦有二音節及三音節之不同, 加以前述起首中文之別,則二造商標於連貫唱呼之際,顯有 差異。另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理想」2 字 ,為中文固有詞彙,有「對未來事物的希望和想像」及「使 人滿意的、符合希望的」之意,此有原證15即以「理想」2



字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7頁),則系爭商標自能透過中文「理想」2 字傳達其 所欲表達之意念,而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使用之中文「玉里想 」3 字,並非中文固有詞彙,為商標設計者所自行創造,無 法藉由該詞彙向相關消費者傳達特定之意念,則二造商標於 觀念上亦非當然相同。綜上所述,二造商標雖於讀音及外觀 略有近似之處,然仍有前述外觀、讀音及觀念上之差異,故 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四)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熱水器、電熱水器、太陽  能熱水器、瓦斯爐、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熱水器金屬外殼  、烤爐、快速爐、瓦斯點火器、瓦斯爐開關、煤氣爐、排油 煙機、排油煙機金屬外殼、電爐、烤箱、食品保溫箱、微波 爐、電磁爐、爐架、瓦斯炊飯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11、87及89類之「熱水器、瓦斯爐」、「排油 煙機」商品相較,二者均為熱水器及廚具類商品,在用途、  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而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惟二造商標相較  ,近似程度不高,已如前述,且參照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  之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商品型錄、84年間銷貨發票、  92、93年檢驗合格證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94年產品保險  通知函、87年、90年及93年瓦斯器材公會會員名錄等證據資 料影本(見異議卷第47至63頁),可知系爭商標之中文「理 想」業經原告及其前手多年來使用於前述商品,並有印製型 錄行銷及銷售之事實,相關消費者應得以認識「理想」為原 告使用於上述商品之商標。另參原證22即台灣瓦斯器材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瓦斯公會)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8 月 31日之產品改進研究發展費(見本院卷第262 頁)可知,虎 牌工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中文「理想」所表彰商品,其 市場銷售規模約為參加人所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 之四至五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在82年我有去瓦斯公會繳一筆參加保險的費用,就 開始使用『理想』牌的商標,我們公司並與虎牌工業有限公 司合作生產『理想』牌的瓦斯爐及熱水器,虎牌公司負責生 產,我們公司負責販賣,後來我在84年付了一些錢給賣產品 給我的人即呂芳照,到了86年,我請侯錦源幫我辦商標的設 定,大約在97、98年時,因虎牌公司負責人年事已高,所以 把公司賣給我們。」,此有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亦足證二造商標所表彰 之商品均有一定之銷售量,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銷售量甚 高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所表彰商品數倍之多,故原告主張已足



使相關消費者加以辨識,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造商標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無 混淆誤認之虞等語,非不可採。參加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 87年度判字第1839號行政判決(見參證2 ,即本院卷第162 、163 頁),辯稱最高行政法院曾認定兩造商標為近似之商 標等語云云。惟按商標是否近似,與資訊是否發達,消費者 之認識程度有關,隨著商業行銷方式之多元化及資訊接收能 力之提高,縱於20多年前之87年,最高行政法院曾經認定二 造商標近似,亦不代表本件於101 年7 月12日審定前二造商 標仍會為相關消費者所混淆誤認。況系爭商標於56、57年間 即已存在(見原證13,即本院卷第81頁),其後輾轉由原告 使用,並提出商標註冊之申請,且於82年向瓦斯公會繳納費 用並取得TGAS標誌後即使用迄今(見異議卷第47至90頁), 且與參加人同為瓦斯公會之會員代表,此有參加人所提瓦斯 公會會員代表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 故原告主張二造商標已併存於市場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之規定。被告就系爭商標異議案,依經濟部103 年10月2 日經訴字第10306110070 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理,所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應有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 訴願,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1/1頁


參考資料
理想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鉅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