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Steven P. Caltrider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相 對 人 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發
相 對 人 元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以下列方式保全:㈠相對人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所持有「希鈣膜衣錠60毫克」(Pharoxifene (Raloxifene) Film-Coated Tablets 60mg )藥品五盒。㈡相對人元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所持有「力骨實膜衣錠60毫克」(Ostiral Film CoatedTablet 60mg)藥品五盒。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完成中華民國公告第513421號「 苯并噻吩,含其調配物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第421 號專 利)後,以「" 西班牙禮來" 鈣穩膜衣錠60公絲」(EVISTA 60MG FILM COATED TABLETS)為名、適應症為「預防及治療 停經後婦女骨質疏鬆症」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取得衛署 藥輸字第024023號許可證。相對人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元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藥品廠商,聲請人頃悉,兩相對 人擬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與聲請 人「" 西班牙禮來" 鈣穩膜衣錠60公絲」相同主成分(即拉 洛希吩鹽酸鹽)及劑量、相同適應症之藥品,乃分別以「希 鈣膜衣錠60毫克」(Pharoxifene (Raloxifene) Film- Coated Tablets 60mg )及「力骨實膜衣錠60毫克」( Ostiral Film Coated Tablet 60mg )為名,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並分別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及103 年1 月14日取得
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5807號、衛署藥輸字第026236 號),故兩相對人應知悉聲請人「" 西班牙禮來" 鈣穩膜衣 錠60公絲」以及第421 號專利存在。兩相對人復已分別向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定「希鈣膜衣錠60毫克」、 「力骨實膜衣錠60毫克」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並各於 102 年2 月1 日及103 年8 月1 日核定生效,足證兩相對人 已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並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希鈣膜 衣錠60毫克」及「力骨實膜衣錠60毫克」藥品之行為。兩相 對人藥品並實已落入第421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 6 項,有鑑定技術報告可憑。第421 號專利既係一物品專利 ,故判斷相對人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希鈣膜衣錠60毫克 」與相對人元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力骨實膜衣錠60 毫克」是否侵害第421 號專利,首要者即待鑑定物品之真實 性。而相對人西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希鈣膜衣錠60毫克」 與相對人元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力骨實膜衣錠60毫 克」均屬醫師處方用藥,此參該兩藥品藥證均載明「須由醫 師處分使用」即明,在欠缺醫師處方之情形下,聲請人無從 由我國市面藥店取得兩相對人前述藥品,是以本件應保全證 據顯有礙難使用之情。從而確定該等藥品之現狀,並為避免 將來兩造爭執待鑑定物品之真實性而延宕訴訟進行及判決正 確性,聲請人自有法律上利益聲請保全兩系爭藥品。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發明第168333 號專利證書影本、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影本、行政院衛生 署衛署藥輸字第024023號「" 西班牙禮來" 鈣穩膜衣錠60公 絲」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25807號「希 鈣膜衣錠60毫克」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 026236號「力骨實膜衣錠60毫克」藥品許可證、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網站「希鈣膜衣錠60毫克」、「力骨實膜衣錠60 毫克」網頁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藥學專業學院藥物研 究中心鑑定技術報告在卷可憑。核諸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資料 ,乃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且 現均為相對人等持有中,為免遭到隱匿、替換甚且滅失,造 成日後舉證困難,而無法正確釐清本案訴訟責任之有無及損 害賠償之程度,應有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 所示之範圍內,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以確定事物之現狀為由准許聲請,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命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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