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4年度,18號
IPCV,104,民暫,18,2016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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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代 理 人 林彥宏律師
相 對 人 耐特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惠芬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銷售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型號:NTI300-248W)產品。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馮福貴本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其於99年8 月23日任 職時擔任協理一職,負責太陽能轉換器等產品之研發。第三 人馮福貴於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聲請人於104 年7 月底 獲悉其進入相對人公司任職,經聲請人調查發現,第三人馮 福貴代表相對人公司(聲證三號)於104 年9 月14日至17日 間至美國加州參展(聲證四號),並於該展場中銷售一款 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一般稱為太陽能轉換器) 之產品(型號:NTI300-248W ,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 派員購買後(聲證五號),將該產品及所附User's Manual (即使用手冊)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 學研究所,與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同款產品(型號:CPS200 SA12W )、電路板設計圖以及Instruction Manual(下稱使 用手冊)文件進行著作權侵權鑑定(聲證六號),經該鑑定 機關提出初步鑑定函(聲證七號),其中說明二略以:「經 本所初步鑑定分析,耐特電子有限公司之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 (型號:NTI 300-248W)產品以及User's Manual文件影本,應構成對貴公司所有之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 (型號:CPS200SA12W )產品、電路板設計 圖以及Instruction Manual文件影本中所包含之著作權侵權 」等語。復經聲請人至網站上搜尋發現,相對人公司之系爭 產品亦有於台灣進行銷售(聲證八號)。查第三人馮福貴於



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本即負責研發太陽能轉換器等產品,而 其離職後至相對人公司時,亦協助相對人公司非法重製 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產品之電路佈局圖、產品外 觀設計圖、使用手冊之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是以相對人顯 係與第三人馮福貴共同惡意侵害聲請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系爭太陽能轉換器等相關產品,自100年即開始 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發,並分別於100年度支出新台幣 (下同)6,485,717元、101年度支出6,683,115元、102年度 支出9,362,291元、103年度支出8,314,192元、104年度1至2 月支出1,515,380元(聲證九號),以上總計該部門研發費 用至今年2月為止為32,360,695元。而今,相對人以侵權方 式於市場上銷售與聲請人相近似之產品,自將影響聲請人未 來之銷售,過去之投資研發成本亦將付之一炬。且苟若債務 人於市場上銷售侵權之產品時間一久,將混淆客戶對於相關 產品正當著作權人之印象,對於聲請人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 害。第三人馮福貴利用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之職務之便,於 取得相關資訊後,離職跳槽至相對人公司,隨即發表Waterp roof Off Grid Inverter(型號:NTI300-248W )產品並開 始銷售。相對人公司係於103 年11月13日始設立登記,苟若 渠等確實自行研發銷售此等太陽能轉換器等產品,怎可能於 短短數月後即上市銷售?而相對人既係以侵害聲請人所有著 作財產權之方式進行生產銷售,而毫無任何研發成本之支出 ,則本件縱定暫時狀態禁止相對人繼續銷售,對於相對人而 言,即無任何損害可言。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 條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銷售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 (型號:NTI300-248W )產品並使用該產品 之User's Manual 文件。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並無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預定於10 5年1 月份辦理停業, 事實上已無任何銷售產品之能力。又相對人公司雖曾以一成 本價出售一不知名觀展者產品(如聲證5 發票所示),以提 升相對人公司能見度,惟該產品是否為聲請人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之產品,相對 人始終未曾參與,聲請人本身即為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該 鑑定報告盡信送鑑標的即為相對人公司產品。實則相對人可 提出生產之太陽能轉換器之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及 使用手冊,以供法院與聲請人相似產品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



定,以確定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
二、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3 項明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所稱 「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 」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判參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揭示法院 對於智慧財產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之審核,應持 審慎嚴謹態度,即應要求較一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更高 之釋明程度,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究屬本案判決確定 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 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 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至於債 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 後,始得確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04 年9 月6 日公證書 (關於耐特電子有限公司公司網站內容)、104 年9 月24日 公證書(關於債務人臉書內容)、美國加州展覽資料、發票 、104 年10月16日公證書(關於拆封鑑定)、財團法人台灣 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104 年10月16日公 證書(關於商品之台灣銷售)、損益表為證。相對人否認有 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為前開辯解,堪認兩造 間對於相對人是否侵害聲請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法律關係, 存有爭執。
三、玆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審酌因



素,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⑴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非法重製聲請人之Waterpro of Off Grid Inverter(型號:CPS200SA12W )產品之電 路佈局圖(圖形著作)4 張、產品外觀設計圖(圖形著作 )2 張、產品使用手冊(圖形著作及編輯著作),侵害聲 請人之重製權(見104 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經查,聲 請人於104 年12月15日庭期當庭提出聲請人公司產品及被 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即聲請人送請鑑定之產品)各一件, 及聲請人公司之電路佈局圖4 張、產品外觀設計圖2 張、 使用手冊1 份,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送鑑定之產品為該公 司之產品,辯稱雖然相對人公司在展覽會上有銷售一台系 爭產品,但是並非聲請人庭呈之產品等語。經查,聲請人 固然提出購得系爭產品之第三人Daniel Richard Niewirowicz Jr. 出具之聲明書及護照影本為證,主張該 第三人確已聲明:「其於2015年9 月14日至17日於美國加 州Anaheim 舉辦之Solar Power International 商業展覽 會中,以Next Device 公司負責人名義在一間稱為耐特電 子有限公司(Neat Power Co.Ltd.)所在之第245 攤位向其 購買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太陽能轉換器,型 號NTI300-248W )一部,並由耐特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馮 勁(Feng Jing) 當場將該太陽能轉換器交付予本人。而本 人於取得該部機器後,隨即將該機器裝箱封存後直接郵寄 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新北市○○區○○ ○路○ 段○○號18樓) 」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所稱「釋 明」,須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大致為真實,始足當之。聲請人提出上開第三人出具之聲 明書,惟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該第三人亦未到庭證述 ,難以認定該聲明書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聲請人此部 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釋明之程度,本院認為尚不得以聲請人 提出之系爭產品實物之電路佈局及外觀設計及產品使用手 冊作為比對之標的,又相對人已提出該公司系爭產品之「 太陽能換器外觀展示圖」(證物1 ,下稱產品外觀設計圖 ) 、產品使用手冊(證物3 )及104 年8 月5 日版「電路 板設計圖」(證物4 ,下稱產品電路佈局圖) 到院,本院 認為應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產品電路 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產品使用手冊進行比對為適當 。
⑵爰就兩造分別提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2 張、使用手冊分別比對如下(詳見本裁定附圖及說明):



⒈產品電路佈局圖:
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完成日期為2014 年8 月25日)經過軟體處理以去除背景,並變更其文字 與圖形色彩為紅色,與相對人產品電路佈局圖進行疊合 圖比對:
①兩造電路板頂層電子元件之佈局圖之比對如附圖一。 ②兩造電路板頂層銅箔之佈局圖之比對如附圖二。 ③兩造電路板底層銅箔之佈局圖之比對如附圖三。④兩 造電路板底層電子元件之佈局圖之比對如附圖四。 ⒉產品外觀設計圖:
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產品外觀設計圖(日期為2013年11 月、12月)經過軟體處理以去除背景,並變更其文字與 圖形色彩為紅色,與相對人產品電路佈局圖進行疊合圖 比對。
①兩造產品外觀設計圖一之比對如附圖五。
②兩造產品外觀設計圖二之比對如附圖六。
③兩造產品外觀設計圖三之比對如附圖七。
⒊產品使用手冊:
本院就兩造之產品使用手冊以截圖對應之方式進行比對 ,上方為相對人之英文產品使用手冊,下方為聲請人之 英文產品使用手冊。
①兩造產品使用手冊圖形著作之比對如附圖八。 ②兩造產品使用手冊編輯著作之比對如附圖九。 ⑶由上開比對結果可知:⒈產品電路佈局圖:兩造電路板頂 層及底層電子元件之佈局圖具有高度相似性。⒉產品外觀 設計圖:兩造整體之外觀幾何大小相似、部分線條輪廓亦 具有高度相似性。⒊產品使用手冊:兩造之產品使用手冊 之圖形及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明顯不同。
⑷原告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完成之時間早於 相對人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完成之時間, 且第三人馮福貴曾擔任聲請人公司協理一職,負責太陽能 轉換器等產品之研發,離職後轉至相對人公司任職,對於 上開聲請人之資料自有接觸之可能,且兩造之產品電路佈 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部分內容高度相似,本院認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系爭產品之產品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 設計圖乃非法重製聲請人公司之著作,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且具有勝訴之可能性。至於產品使用手冊部分,兩造 之產品使用手冊內之圖形及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明顯不 同,尚難認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
㈡雙方損害及利益之權衡:




聲請人主張該公司對於太陽能轉換器等相關產品,自100 年 即開始投入大量資金人力進行研發,並分別於100年度支出 新台幣(下同)6,485,717 元、101 年度支出6,683,115 元 、1 02年度支出9,362,291 元、103 年度支出8,314,192 元 、104 年度1 至2 月支出1,515,380 元(聲證九號),總計 該部門研發費用至今年2 月為止為32,360,695元,足見聲請 人已投入大量資金,自有保護其苦心研發之成果不受非法侵 害之必要,而相對人公司係於103 年11月13日始設立登記, 第三人馮福貴於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於104 年7 月底進 入相對人公司任職,並代表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9 月14日 至17日間至美國加州參展並出售系爭產品一台,足認相對人 於極短時間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衡諸常情顯屬可疑,相對 人雖陳稱該公司已於105 1 月間辦理停業云云,惟相對人所 製造之系爭產品及相關電路佈局圖、產品外觀設計圖目前庫 存之數量及存放處所均有不明,如否准本件聲請,聲請人仍 有遭受不法侵害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反之,如准許 本件聲請,相對人既已停止營業,應不致受有損害或其損害 極為輕微,本院衡酌兩造間之損害及利益程度,認為否准 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對聲請人可能造成之損害, 將遠大於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勝訴之可能性,並權衡雙方損害之程 度後,認為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銷售 Waterproof Off Grid Inverter(型號:NTI 300-248W)產 品,有保全之必要性,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 人使用該產品之User's Manual 文件部分,尚非有理,應予 駁回。
四、擔保金之酌定: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 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應斟酌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多寡,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48 年台抗字第18號、48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惟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確實存在,仍待本案訴訟審理方能確定,本院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 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陳稱該公司目前已辦理停業,並無銷售系爭



產品之行為,則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損害 應屬甚為輕微,且難以估算具體數額等情,爰酌定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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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特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