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3年度,109號
IPCV,103,民專訴,109,2016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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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9號
原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司徒諾格(ChristopherSnook)

訴訟代理人簡秀如律師
朱淑尹
湯舒涵律師
複代理人吳詩儀律師
被告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王師凱律師
鍾詩敏律師
蘇嘉瑞律師
複代理人朱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下同)22,500,000元

1信股,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的而進口「利伏抗膜衣錠100毫克」(英文品名:LeevkF.C.Tablets100mg)之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50184號專利,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NovartisAG)所領導的集團,其下包含瑞士商諾華製藥公司(NovartisPharmaAG,下稱瑞士諾華公司)以及原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諾華」)等,係全球最大的醫藥集團之一,其創新藥物的開發提供病患許多挽救生命的藥物,例如與本案相關之名為「imatinib」化合物所發展出的基利克藥品(英文品名為Glivec),即為「



諾華」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之一。於發展基利克藥品過程中,除imatinib化合物之發明外,諾華的研究人員也完成了多項相關發明,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即核准數項關於imatinib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專利,其中,關於包含高劑載imatinib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錠劑之發明,瑞士諾華公司獲得第I350184號「高劑載片劑」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將之專屬授權予原告,已向智財局辦妥專利授權登記在案(原證7)。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以請求項1為例,係針對一種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即imatinib)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片劑(註:片劑原文為tablet,亦譯為錠劑),該化合物I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30%至8
20%重量比之活性基團。另瑞士諾華公司已於103年10月31日向智財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提出更正(原證6),該更正係對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重量比「30%至80%」之數值範圍予以限縮為「40%至80%」,以及將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2行至第15頁第2行與第15頁第4至6行有關片劑之形狀與大小(即片劑為似卵型且具有10至20毫米(mm)之長度,4至8毫米(mm)之厚度及5至10毫米(mm)之寬度;或該片劑為圓形且具有5至15毫米(mm)之直徑及2至5毫米(mm)之厚度)併入請求項1中,核其係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與現行審查基準第2-9-7頁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原告以下陳述,係以更正後之請求項為準,特此指明。
準:
見之明」引起的誤判(實則,本件有關活性成分或小尺寸等特徵根本未揭露於先前技藝中,通常知識者更無可能認為系爭專利為顯而易見,詳後述),為減少後見之明的產生,判斷者應虛擬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並基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技術水準作判斷。準此,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有關發明領域的通常知識與技術水準,洵為重要(9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1、2-3-29頁參照)。
2002年4月23日)前,於所屬
技術領域中僅有少量關於伊馬替尼的公開資訊,且是由美國FDA所核發之基利克(Glivec)仿單所提供者,亦即「伊馬替尼在pH值≦5.5的水中或水性緩衝液中溶解度高,但在中性/鹼性緩衝液中則僅些微可溶,且在投藥後2-4小時內
3達到Cmax」(原證30附件GDT-5之美國FDA核發之基利



克Glivec仿單),所謂「Cmax值」為醫藥領域常用之用語,表示藥物投藥後及下一次投藥前藥物達到的最大濃度/尖峰,此Cmax值顯示了伊馬替尼在胃腸道(gastrointestinaltract)吸收良好,但在高於pH5.5時具有很差的溶解度,換言之,伊馬替尼在pH值較高的下消化道不太可能有良好的吸收。此外,並無任何其他文獻揭示伊馬替尼之性質,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
前開仿單之後,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0至23行載稱:「化合物I特別是甲磺醯鹽具有高顆粒大小,例如:60%之化合物I起始材料具有大於或等於100微米之顆粒大小,例如:90%之顆粒小於或等於420微米」,指出伊馬替尼的顆粒具有大尺寸之性質,此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未曾見於任何公開文獻,並不為公眾所知悉。

發出在活體內具安全性及功效的劑型,為達到此目標,製劑者會考慮活性成份本身的性質,例如粒子大小、結晶型式、pH值及溶解度等,蓋活性成份本身的性質當然會影響藥物的生體可利用率及其活性等。然而,各種活性成份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這些性質並無法從他種活性成份推衍得知,Dr.Tovey專家意見書及○○○教授專家意見書(原證30及31)對於片劑藥劑學的通常知識均有詳細說明。
質及其在各種劑型的安定性,由於各活性成分具有不同的物理與化學性質,一活性成分能製成高藥物劑載之小尺寸片劑,並不表示另一活性成分即可「當然」製成。又片劑的藥物
4負載及大小是兩個不同的參數,當調配藥物時,亦需考慮可壓縮性,該可壓縮性將影響片劑的形狀、外觀、大小及崩解時間(較佳的可壓縮性,崩解愈慢),即藥物粉末材料或顆粒被壓縮後,會形成較為緊實的結構,進而影響藥物產品的大小及崩解時間。是以活性成分本身之各種性質,乃能否容易製成片劑之主要原因,絕非任何活性成分均可輕易依所欲製成片劑,更遑論若要製成「高劑載」之片劑,所需考慮之因素將更為複雜。因此,製備高藥物劑載且維持可吞服、甚至更小尺寸的片劑,並非易事。
因活性成分的性質
可能造成調配物的流動性質不佳,導致無法均勻移動而如預期地進入設備中,亦可能造成活性成分在混合物中分佈不均而有濃度差異,而可能導致最終片劑中活性成分含量差異不符合藥物含量均一性的標準(原證36第343頁第7至9行、13至14行)。準此可知,當製造高劑載片劑時,其活性



成分的性質對製程將造成極大的影響,無論對於各成分的混合程序、成分從製造設備的一部件轉移至另一部件的過程、甚至最終在打錠機中進行壓縮的程序等均如是。且由於高劑載片劑中活性成分量高,賦形劑在片劑調配物中所佔空間有限,故傳統上藉由賦形劑來改良、修飾甚至遮蔽活性成分本身在製錠上的不良性質之作法,相較於低活性成分劑載的片劑,會受到相當大的限制。
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知之伊馬替尼調配物的性質,在參酌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時發明領域的通常知識與技術水準後,技藝人士必然會認為高藥物劑載之片劑型式並不適合伊馬替尼:
100微米之起始材

5料(請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3行),如原證30之Dr.Tovey專家意見書第27點所陳,由於伊馬替尼的顆粒大,以助滑劑可改善活性成分的流動性,以直接壓縮法可形成片劑,故技藝人士並無任何理由會認為使用濕式粒化有助於調配伊馬替尼。
問題,因濕式粒化係將粉末形式的活性成分在液體(通常為水)存在下與賦形劑混合以形成活性成分顆粒,通常用於改良流動性及壓縮性,並可增加活性成分在調配物中的分佈均勻性。但對於高溶解度活性成分而言,會在濕化階段發生部分溶離現象,因此產生硬顆粒而難以壓縮,也可能在濕化及隨後的乾燥階段中造成結晶型式改變,因而導致藥物性質改變,使片劑具歧異性。準此,對於高溶解度活性成分而言,乾式加工可能是較適當的加工方法。錠劑,不利於快速解離,然而為利伊馬替尼得以自上消化道吸收,需要快速解離,因此依據系爭專利優先權日關於片劑調配學中有關「高藥物劑載片劑不容易快速崩解」的通常知識,將導致技藝人士認為伊馬替尼若製成高劑載片劑,即使在胃腸道中,亦無法達到高吸收性。
因伊馬替尼的壓錠性質不佳,需要大量的賦形劑(如乳糖)以改善此不佳之性質,然而,如前所述,由於高藥物劑載片劑並不具有足夠的空間以包含足量的賦形劑,技藝人士必然認為高藥物劑載之片劑型式並不適合於伊馬替尼。Solubility)與分解度(或稱崩解度disintegration)之區別:
A.被告於前次庭期中曾詢問專家證人:「你是否認為伊馬
6替尼的劑載高低和溶解度有關?」及「『imatinibmesyla



te係非常溶於水且可溶於pH≦5.5的緩衝水溶液中』有提到伊馬替尼溶不溶於酸性,請問在這個文件裡面有沒有寫到高劑載或低劑載容不容易溶於酸性…?」云云(請參原告104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即11月2日開庭筆錄錄音檔逐字稿之第9頁倒數第7行、第13頁第1至5行)。由被告問法可知,其似乎對「溶解度」與「分解度」有所混淆(分解度原文為disintegration,亦有譯為崩解度)。
B.按「溶解度」係指化學物質(此處指片劑中之活性成分)溶解於特定溶劑中形成溶液的程度,與活性成分溶解於液體介質的過程有關;而「分解度」則指藥物片劑崩解成微細粒子的物理性質,與當片劑吞服後進入體內液體崩解成小粒子的過程有關。
C.一高劑載片劑的「活性成分之溶解度高低」與「該片劑是否易溶解於胃腸道」,其相關性如何,需依該片劑之崩解狀況而定。詳言之,活性成分在特定介質中的溶解度(例如胃液)不會改變,然而,如一高劑載片劑在該介質中難以崩解,片劑內的活性成分將無法與該介質(例如胃液)接觸而因此無法溶解地很好,即使該活性成分具有高溶解度。
D.原證30附件GDT-5之美國FDA仿單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唯一提到伊馬替尼(活性成分)之「溶解度」與Cmax的先前技術資料,但該仿單完全沒有揭露關於伊馬替尼之高劑載片劑的資訊,被告刻意將之混淆,故意誘導式提問「高劑載或低劑載容不容易溶於酸性」云云之問題,原告特此澄清。

7Highdrugload)與高劑量(Highdrugdose)之區別:
A.由被告之提問,其似乎對於「高劑載」與「高劑量」之意涵有所混淆,且對於活性成分相對於片劑中其他成分(例如賦形劑)的重量比並非十分了解。
B.所謂「高劑載」係指活性成分在片劑中的相對量,以重量比表示,而「高劑量」則指活性成分在片劑中的絕對量(例如含100mg或400mg伊馬替尼游離鹼之片劑),以百分比表示,兩者並不同。於製備片劑時,必須使用相對量之賦形劑,以遮蔽活性成分不利於打錠之性質,通常言之,當劑量增加時,片劑的大小勢必會隨之增加,蓋賦形劑之含量會隨著劑量提高而相對提高。準此,若欲獲得一高劑載之片劑,又想維持小尺寸時,必須



減少賦形劑的量,但賦形劑一旦減少用量,就難以達到「遮蔽活性成分不利於打錠性質」之目的,而提高製備高劑載片劑的困難性。
之作用:
A.先前技術中伊馬替尼的片劑均含有大量稀釋劑,例如,WO99/03854(被證12)實施例4的片劑含有53.7wt%的結晶乳糖,而技藝人士已知乳糖為一種稀釋劑,則該片劑的主體為稀釋劑,是以推論出稀釋劑在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扮演必要的角色。
B.再者,技藝人士已知稀釋劑通常用於給予調配物良好的加工及壓縮特性,或當僅需少量活性成分時增加調配物體積,而由於WO99/03854(被證12)實施例4的片劑包含了100mg的伊馬替尼,遠遠超出片劑形式的典型最小重量50mg,故技藝人士可瞭解稀釋劑在該實例中的
8作用為給予調配物良好的加工及壓縮特性。
C.是以,技藝人士會因此推論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時需使用大量的稀釋劑,而得出「高劑載片劑不可行」之建議。1不具得撤銷事由,且具進步性:

知技術之功效而言,承前所述,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對於伊馬替尼性質之已知資訊,皆顯示其性質並不適於製成片劑,且必須搭配高量的賦形劑才能夠遮蔽伊馬替尼之不利性質,故技藝人士實無動機、亦無理由會想到要將伊馬替尼製成高劑載片劑。
系爭專利完成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片劑,出乎技藝人士預料:1係關於高伊馬替尼劑載(即40%
至80%)的片劑調配物,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段敘及:「本發明之片劑令人驚訝地對化合物I(即伊馬替尼)之指定劑量提供了比迄今有可能還要小之大小供化合物I給藥。除了高劑載量外,本發明之片劑小,因此方便給藥,這使得病患有較佳之順從性」。據此,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係提供一種口服的每日劑型,其可增進對於病患的便利性及伊馬替尼之總每日處方劑量投藥的容易性。換言之,系爭專利透過「含有相同或較高劑量而不增加片劑大小」之技術手段解決所遭遇技術問題,藉此達成減少每日劑量所需投藥的片劑數量,進而改良病患的方便性與投藥的容易性。
Centerfordrugevaluationandresearchapprovalpackagefor:ApplicationnumberNDA21-588;Clinicalpharmacologyand



biopharmaceuticsreviewofGlivec(原證37)所示,「capsul
9e4x100mg」、「tablet4x100mg」及「tablet1x400mg」(即系爭專利之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具有類似的藥物動力學表現(詳第8至10頁的圖2至圖4及7-3、第10至11頁的表7-6及7-8)。再者,溶離試驗也顯示100mg膠囊、100mg片劑與400mg片劑(即系爭專利之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在pH1.0至6.8的範圍內均可迅速溶離,且三者的溶離表現均類似(詳參第38至41頁)。前述數據顯示,高伊馬替尼劑載但維持小尺寸之片劑,確實具有與100mg膠囊類似的藥物動力學表現,此項表現無法被預見且就先前技藝亦非顯而易知,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確實具有其未預期效果。
AmericanSocietyof
ClinicalOncology,Volume28,Number14,2010,pp.0000-0000(原證38)即指出:順服性不佳,可能是伊馬替尼無法達到足夠療效的主要原因。
1的100mg片劑含有約5
1%伊馬替尼(w/w)之高劑載,實例2的400mg片劑含有約52%伊馬替尼(w/w)之高劑載,而實例3則例示伊馬替尼片劑的大小,顯示該等片劑維持可吞服的尺寸。雖然系爭專利將伊馬替尼製成技藝人士預料外之高劑載片劑(即約為40%至80%重量比之活性基團)且維持合理尺寸(即似卵型且具有10至20毫米之長度、4至8毫米之厚度及5至10毫米之寬度;或為圓形且具有5至15毫米之直徑及2至5毫米之厚度),但並不犧牲其功效,如說明書第16頁最後一行至第17頁第1行所述,系爭專利的片劑與市售化合物I的硬明膠膠囊(100mg)具生物相等性。換言之,系爭專利不僅克服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製造
10上的困難,於服用後在體內亦可迅速崩解,且與伊馬替尼膠囊具有相同的功效及安全性,解決病患順服性差的問題,應認為已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具進步性。
被證12之US5,521,184實例35雖揭露藉由濕式粒化所製得的伊馬替尼片劑,然該實施例之調配物僅含有13.8重量%的活性成分,而有很大比例的小麥澱粉及乳糖(~76重量%),由此實例不僅佐證WO99/03854(被證12)所教示有關「將伊馬替尼成功調配成片劑必須有大量的賦形劑」之原則,甚可知使用濕式粒化法時亦是如此。準此,



技藝人士更不可能期待任何可藉由濕式粒化技術獲得伊馬替尼的高載量片劑之可能性。事實上,相對於被證12的實施例,甚至有更大量的賦形劑出現在前述被證12之實施例35中。基於此等先前技術之揭示,通常知識者如何能推知濕式粒化有可能在降低賦形劑的比例的前提下,製得伊馬替尼高劑量片劑。
11及12頁之說明以及請求
項12之界定,系爭專利係使用兩階段濕式粒化,亦即,系爭專利製備片劑的方法包括形成內相、混合內相與外相、壓縮所得混合物形成片劑,並視需要包衣該片劑(請參說明書第11頁最後一段)。在閱讀系爭專利前述揭示之前,技藝人士基於有限的資訊,根本不可能產生任何動機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2所述之濕式造粒方法,來製造高劑載的伊馬替尼組合物。
以你沒辦法知道40-80%(w/w)高劑載能不能作?」:5至7點中對於「伊馬替尼

11不適合製備成高劑載片劑」之理解,係得自揭露伊馬替尼之先前技術資料;例如WO01/47507(被證20)與WO99/03854(被證12)的實施例即揭示片劑中含有大量的乳糖。而如Tovey博士專家意見書第17點所陳,稀釋劑係加到片劑(及其他劑型)中以協助片劑壓縮加工,或以足夠之量加到活性成分裡,以製成合理大小的片劑。舉例而言,片劑一般的重量至少有50mg,以使患者方便使用,而每一低劑量活性成分的片劑總是需要稀釋劑以堆積出該片劑的體積,並使片劑整體重量達至少50mg。基於前述先前技術文件的實施例,製劑者所能猜想的是,需要使用乳糖來遮蔽一些伊馬替尼所不欲的物理及化學性質,蓋此除可確保成功的製片過程外,並可確保所生產片劑的品質。因此,倘若技藝人士為了降低服用的數量而仍提供每日所需伊馬替尼劑量,故希望增加片劑中的藥劑含量時,則需提高片劑中的乳糖含量,此結果將會造成一種可能使得患者無法吞入的大尺寸劑型。
40-80%重量百分比是否即可認為高劑
載片劑?」,此應依活性成分之性質而定,蓋活性成分之性質(如硬度、顆粒大小與流動性)影響需使用多少賦形劑的量,而賦形劑的量又關乎製錠程序的進行,最後製成片劑的整體配方及性質又影響片劑的崩解度,進而影響片劑的功效。換言之,40-80%重量百分比之片劑是否可認為是「高劑載」片劑,乃屬相對概念,端視其活性成分是否



容易做到該劑載範圍為斷;若相對而言非屬容易、或技藝人士依通常知識認為難以達成者,即可認為是高劑載。如前述,依據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所存在伊馬替尼之少許已知資訊,技藝人士會認為伊馬替尼並不易也不適合作成高
12劑載片劑,蓋先前技術文獻揭露之內容均指向「必須搭配高量的賦形劑」。而系爭專利卻發現伊馬替尼可製得遠高於先前技術曾有過的劑載範圍片劑,自屬高劑載無疑。劑使用40-80%重量百分比之劑載,並不表示伊馬替尼「自然可以」製成此等劑載範圍之片劑。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並無法由其他已知活性成分之性質,直接推論另一特定活性成分亦適合一特定劑型,更遑論當該特定活性成分僅有少量已知資訊時,技藝人士當然需要大量實驗探查該活性成分的物化性質,不可能貿然認為該特定成分也當然可以作成相同劑載之片劑。而本件之伊馬替尼既然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有非常少量的公開資訊,技藝人士焉有可能恣意推論其亦適合製成40%至80%重量比範圍之高劑載片劑。
40%至80%重量比,
為一般片劑中藥物成分之通常比例」云云,並非決定系爭專利進步性的爭點,而是應考量「片劑中含40%至80%重量比之伊馬替尼」是否為顯而易見:
藥物劑載之小尺寸片劑,並不表示另一活性成分即可「當然」製成。活性成分本身之各種性質,乃能否容易製成片劑之主要原因,絕非任何活性成分均可輕易依所欲製成片劑,更遑論若要製成「高劑載」之片劑,所需考慮之因素將更為複雜。被告雖提出「得安穩」與其他32個藥物案例,主張「活性成分含量占片劑總重量40%至80%重量比,為一般片劑中藥物成分之通常比例」,惟既然被告所舉藥物之活性成分均與伊馬替尼無關,當製備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遇到困難
13時,技藝人士並不會參考這些活性成份,自不宜作為判斷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參考,被告基於這些活性成份所提出的爭辯亦無意義。
32個藥物的數據,僅係
從成千上萬藥物中刻意擷取部分活性成分重量比恰好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的藥物,此種數據難謂具代表性,亦無科學上的意義;此種刻意揀選之表列結果,僅係為了協助被告塑造「『所有藥物』所含活性成分重量比與系爭專利中伊馬替尼重量比並無不同」的假象,並無可採。




2、4、5、12、13及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正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被證2(得安穩開發歷程資料:Centerfordrugevaluationandresearchapprovalpackagefor:ApplicationNumber21-283)、被證4(US0000000)、被證5(US6238695)、被證12(WO99/03854)、被證13(ST1571:TargetingBCR-ABLasTherapyforCML,2011,Oncologist,No.6,pp.233-238)及被證27(PharmaceuticalDosageForms,MarcelDekker,1989,pp.131-137)。先不論被告的主張實質上並無理由,僅由其竟需組合、拼湊高達六項引證案(前為七項,嗣經篩減為六項)才能勉強遂其目的以觀,恰可證明系爭專利在優先權日之前確非能輕易完成者,具備進步性無疑。
12與被證13與伊馬替尼有關,至於被證2、4及5則是針對不同活性成分,被證2為valsartan、被證4為metformin、被證5為efavirenz。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均知,當調配活性成分為劑型時,應考慮該活性成份的物理及化學性質,而
14要調配一高劑載的片劑時,則須考慮更多的因子。就伊馬替尼此一活性成份而言,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道少量的資訊;而原告前已說明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道伊馬替尼在下消化道的溶解度差,因而吸收度不佳。由於活性成份在物化性質上具歧異性,當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時,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應會首先參考被證12及13,而不是被證2、4及5;準此,對技藝人士而言,難謂結合被證12及13與被證2、4及5是為適當,被告之主張自無可取。12及13,以及其他關於伊馬替尼的先前技術(包括US5,521,184及WO01/47507),其等僅教示或建議高伊馬替尼劑載的膠囊,及低劑載的片劑,而與系爭專利教示之高劑載片劑背離:
12實例6描述包含100mg伊馬替尼的膠囊且為高劑載劑型,該膠囊具有318.5毫克的總重量,因此該活性成分佔了該膠囊總重量的26%。對膠囊而言,其物理性質係由膠囊決定,而不是如片劑由組成來決定,膠囊通常可減少稀釋劑的量而不影響劑型的性質,其活性成份的比例可因而增加。因此,依據被證12實例6的膠囊,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將被指向應開發高伊馬替尼劑載的膠囊,而不是片劑。
其他關於伊馬替尼的先前技術,包括US5,521,184及WO01/47507,僅教示或建議高伊馬替尼劑載的膠囊,及低劑



載的片劑。例如,WO01/47507的實例10提供一種具43.48%伊馬替尼游離鹼的膠囊,實例8提供與被證12實例4相同的片劑,即低劑載的片劑;US5,521,184的實例35教示13.8wt%低劑載的片劑,而實例37教示91wt%非常高比例劑載的膠囊。由於這些先前技術文獻曾揭露關於伊馬
15替尼的片劑,當調劑者擬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時,會依這些關於伊馬替尼片劑的先前技術文獻之教示或建議,將研發目標設定為開發高劑載的膠囊,而非片劑。技藝人士毫無理由會去參考其他無關活性成分之片劑實例,卻對於與伊馬替尼直接相關之參考文獻視若無睹。
高伊馬替尼劑載的膠囊及低劑載的片劑。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擬開發含伊馬替尼的劑型時,首先應會參考前揭先前技術,而非仰賴沒有教示伊馬替尼的其他一般性通常知識。前述與伊馬替尼有關的先前技術,沒有提供任何指引或動機,促使通常知識者去開發高劑載的片劑。BiopharmaceuticalClass藥物分類系統,辯稱「得安穩之活性成份『凡爾沙坦(valsartan)』與系爭專利活性物質『伊馬替尼(imatinib)』同屬BCS分類中的BCSClassII(Lowsolubility&Highpermeability),二者物化性質相同,故技藝人士可參考得安穩藥物之片劑劑型及重量比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活性物質『伊馬替尼』之相似之重量比例的片劑」云云,顯非實在。承前述,伊馬替尼甲磺酸鹽為非常溶於水並可溶於pH≦5.5的緩衝水溶液中,但卻非常微溶或不溶於中性或鹼性緩衝水溶液中;相反地,valsartan是溶解度不佳的藥物,特別是在pH值5以下溶解度不佳,當pH值在6以上時溶解度較佳,此一事實可由被告提出的被證2第42頁關於valsartan溶解度的數據可證。換言之,valsartan的溶解度趨勢與伊馬替尼相反,由於胃及上消化道具有酸性的pH,伊馬替尼的溶解度與吸收曲線應與valsartan顯著不同。是以,伊馬替尼與valsartan明顯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質,被告僅基於分類號碼相同,即恣意論斷「二者性質相同
16」云云,毫無可信。
再者,由於所有與伊馬替尼片劑有關的先前技藝文獻,均教示該等片劑應含有大量的稀釋劑,故技藝人士將會認為稀釋劑將是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所必需,以遮蔽伊馬替尼本身不利於片劑調配的性質。例如,被證12實施例4的片劑即含有大量的53.7重量%結晶乳糖。由於被證12實施例4的片劑主體為稀釋劑,通常知識者可推知大量的稀釋劑係扮演著重



要的角色,例如,其為片劑調配物所必需及/或其可掩飾該活性成分之任何非所欲的物理性質。準此,通常知識者基此可推知的是,物理上可行的伊馬替尼片劑若在沒有乳糖的情況下是無法製成的,此結論與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之發展方向明顯相違。在無後見之明的情況下,通常知識者在閱讀被證12後,僅會預期「不甚方便的大尺寸片劑」,且會得出「減少乳糖的用量並不可行」之結論。
13僅教示伊馬替尼甲磺酸鹽係以每日單次劑量25至1000毫克口服投予,並未建議該劑型應是一種高載量片劑或此種高載量片劑可被製得或如何製得。儘管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3中的劑量可能會去嘗試增加伊馬替尼的用量,仍會由被證12得知高伊馬替尼載量片劑並不可行,並可能會轉向開發高伊馬替尼載量膠囊,而非其片劑。在缺乏製備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的建議與動機的情形下,被證13無法彌補被證12所教示之不足處。
27為描述片劑調配的通常知識的教科書,第134頁表1所列比例僅為測試活性成份與賦形劑間比例的壓縮性,並非作為實際配方中的比例。該表1的建議反應此類比例可能可用於配方中,特別是低劑載的配方,依不同情況下使用賦形劑,如第133頁中所述,1mg片劑需要大量賦形劑作為填
17充劑,使片劑大小增加以便於病患服用,而當劑量大於150mg時,填充劑的角色較不重要。表1說明賦形劑對藥物之比例的重要性,且當片劑劑量增加時,會導致無法接受的大片劑。簡言之,由於該表建議配方藥物負載增加時,賦形劑對藥物的比例並非總是減少,此表正可顯示調配高劑載片劑的困難性。
27第133頁亦指出:「如劑量增加,片劑的大小也增加」、「如活性成份的劑量增加,賦形劑的量與片劑的大小可能顯著不同…」、「由於劑量且因此片劑的大小增加,調劑者利用其專業及賦形劑的知識以盡可能維持小尺寸的片劑且不犧牲其必要性質」,顯然,上開敘述係調劑者應達成的目標,並非揭示如何達成該目標之通常知識。且在該敘述之後,被證27第133頁指出調劑者應考慮的12個因子(包括活性成分的量、活性成分的安定性、活性成分的溶解度、活性成分的密度、活性成分的可壓縮性、賦形劑的選擇、造粒方法、造粒特徵、片劑壓力,類型,大小與容量、環境狀況、最終產品安定性及片劑中活性成份的生物可利用率),因此,通常知識者會認同維持小尺寸的高劑載片劑需要大量的實驗及努力。特別是,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對伊馬替尼的



物理及化學性質僅有少量資訊的情況下,更需要大量的實驗及努力,才可能獲知伊馬替尼的物化性質以調配高劑載片劑。在缺乏製備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的建議與動機的情形下,被證27無法彌補被證12所教示之不足。
2、4、5、12、13及27的組合不僅缺乏製備系爭專利之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的動機,更無法預期前述系爭專利的未預期效果。
13、20及27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
18不具進步性:
13僅廣泛教示了伊馬替尼甲磺酸鹽係以每
日單次劑量25至1000毫克口服投予,並未建議該劑型應是一種高載量片劑或此種高載量片劑可被製得或如何製得。另基於被證27,通常知識者需要大量的實驗及努力以獲知伊馬替尼的物化性質以調配高劑載片劑,特別是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對伊馬替尼的物理及化學性質僅有少量資訊。20WO01/47507所教示或建議高伊馬替尼劑載膠囊及低劑載片劑,相反於系爭專利之高劑載片劑。又被告提到的實例8,實際上與被證12之實例4相同,係揭示低劑載(18.7%伊馬替尼游離鹼)的片劑,而被證20的實例10則係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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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