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5年度,4號
IPCM,105,刑智上易,4,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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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浩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 年度智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㈠合法上訴要件: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
㈡具體理由要件:
所謂具體理由者,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相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或援用證據固有不當,惟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 事判決)。簡言之,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倘形式雖已敘述,然非 屬具體敘述者,則無須再命補正,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問題,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自毋庸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而為實體之審理與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5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判決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
孫浩祐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至「一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哥公司)任職,擔任研發部門軟體研發人員,負 責處理「補教管理系統」APP (Application 之簡稱)應用 程式、應用軟體之相關研發,其於同日完成報到旋即開始工 作,經檢視其於「一哥公司」所使用電腦之D 槽內儲存之檔 案後,已明知該電腦D 槽內所儲存之檔案中,除有前揭其所 負責「補教管理系統」APP 相關之圖片、計畫文件等研發資 訊及軟體外,尚有包含「一哥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門 禁保全系統」、「C-Home文件」、「雲控鎖(通訊控制型電 子鎖)」等電腦程式著作及相關研發資訊之圖形、語文著作 檔案,未經一哥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孫浩 祐竟基於侵害「一哥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同日(即 103 年3 月17日)某時,先將上開非其工作範圍所需之研發 資訊文件、圖片及軟體程式檔案,均予複製壓縮後,先儲存 於其所使用之「一哥公司」電腦內,再將其中部分檔案,複 製上傳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電腦網路雲端空間(Dropbox ), 而以此重製方法,侵害「一哥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翌 日(即103 年3 月18日),孫浩祐因故自行離職,且僅以簡 訊通知主管○○○協理,並未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嗣經「 一哥公司」研發部門相關主管人員清查後,始悉上情。案經 「一哥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哥公司 」代表人○○○、總管處協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於到職後簽發之切結書、「一哥公司」提出列印自 由被告使用公司電腦D 槽內之檔案清單列表、檔案匣電腦記 錄畫面截圖、被告離職後寄發予○○○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0至13、28至40頁)。職是,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正確: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以單一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重製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即「一哥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⒉原審斟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侵害告訴人 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考量其並無圖謀不 法利益之動機,所重製之檔案並未以其他方式公開予他人,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積極爭取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表 示願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告訴 人公司請求100 萬元),致終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惡 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仍從 事科技產業網拍等生活狀況、於原審法院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本 院認原審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沒收依據,自 形式觀察之,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三、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人經告訴人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 審法院以「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參),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侵害 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考量其並無 圖謀不法利益之動機,所重製之檔案並未以其他方式公開予 他人。」,及「被告曾經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等情,而處拘 役30日,惟原審法院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孫浩祐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遭受之損害,僅以上情, 處拘役30日,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經查:
㈠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罪刑失衡云云。參諸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上訴理由。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理由,得依據上訴人 104 年7 月29日提起上訴書內容,判斷上訴人上訴有無具體 理由,先予敘明。
㈡原審量刑妥當:




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 在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無濫用職權者,則不得遽 行指稱有何違法處。故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官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刑事判決)。查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並無圖謀不法利益之動 機,所重製之檔案並未以其他方式公開予他人等情,堪認已 就「告訴人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 權所遭受之損害」為具體審酌,且原審判決併審酌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業已積極爭取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表示願 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被告願賠償10萬元,告訴人公司請求100 萬元 ),致終未能成立和解,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惡性尚非 重大,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職是,上訴人僅空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四、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審酌上情各節後,量處拘役30日,已充 分斟酌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未逾越法定刑 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失當之情形,難謂有 何違誤。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復未提出事證加以佐證。職是,本院自形 式觀之,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堪稱 妥適,上訴人之上訴書未具體敘述理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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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