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邵棚(即邱沛淇之繼承人)間,因請求返還信
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邵棚(即邱沛淇之繼承人)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
臺幣(下同)100,35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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