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6號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曾水蓮
原 告 連善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聲明,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4,180元(計算式:46,750元+7,430元=54,1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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