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黃春益
訴訟代理人 陳如蘭(無委任狀)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無委任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前聲請調解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750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2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000元,
尚欠新台幣15,335元。
二、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三、陳如蘭、陳松林之民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