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林嘉培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黃德兆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2553 號於104 年12月10日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異議 人之裁定,業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之104 年12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 號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明異議 人即系爭判決之被上訴人於債務人即系爭判決之上訴人給付 聲明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19,613 元之同時,應將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45/7,80 8 ,及其上同小段713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 號7 樓所有權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724 建號,權利範圍 14 1/10,000 ),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該判決主文中關於「 債務人給付聲明異議人6,019,613 元」之部分,實屬對待給 付判決之對待給付條件,性質上僅係限制系爭判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獨立訴訟標的,無既判力及執 行力,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執此請求就債務人之對待給付強制 執行為強制執行。綜上,原裁定遽認聲明異議人重複聲請, 無實益為由駁回,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 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 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895 號判例參照)此項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 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 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 執行力,從而債務人自不得請求就債權人之對待給付強制執
行(73年7 月20日(73)廳民二字第553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 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亦將該對待給付定位為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而非執行名 義之內容。經查,系爭判決事實與理由五、㈢、8 部分載稱 「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86年8 月10日 起至交清尾款期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補貼,可認上訴人 此利息補貼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義 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既尚積欠86年8 月10日至92 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補貼6,019,613 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等內容,且於主文中記載 債務人給付聲明異議人6,019,613 元之同時等對待給付條件 ,有系爭判決足憑(支付命令卷第6 至24頁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核屬對待給付判決,該對待給付既屬同時履行抗辯 之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則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為該對待給付,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 此,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廢棄原裁 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 法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