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蔡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得持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 給付原告按年息6.75%至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04年1 0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0,013元(含本金105 ,8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繳款 交易利息回算查詢、歷史消費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式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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