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464號
STEV,104,店簡,464,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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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洪華鄉
被   告 林韋丞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敏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 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到期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三張匯款都是由被告帳戶轉給原告。
⒉被告爰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主張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對價原因關係,顯非 貫徹票據票因性(按:應為無因性)之本質。
⒊原告已提出系爭支票至票據交換所交換,最後以拒絕往來 戶退票,顯然票據真實性已確認無誤,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且票據格式完全合乎票據法規定。
⒋縱然原告在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852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 ,曾於告訴狀提出「投資」二字,惟原告是否有投資亞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實業公司)之真意,被告當 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提出(按:應為傳送)之電子郵件第 2 點記載:「借貸合約中~都是我跟公司簽訂借貸合約, 沒有用客戶名字跟公司簽訂」等內容,何以故?若原告真 有投資或借款與亞福實業公司,何不請原告與亞福實業公 司簽立借貸合約?事後更以個人名義將合計90,000元利息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另亞福實業公司惡性倒閉後,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違反 銀行法案件(下稱系爭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公訴時,起 訴書將原告列在「借貸契約(含短期支票)」,惟原告僅



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亞福實業公司或其股東或訴 外人即亞福實業公司負責人配偶許仟垣簽發之支票,更未 與亞福實業公司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與亞福實業公 司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⒌系爭支票債權額2,000,000元係原告於103年3 月28日一次 匯入被告指定之許仟垣帳戶,被告遂簽發並交付以其為付 款人之系爭支票,何能謂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換言之,亞福實業公司對業務員招攬業務有何 獎勵制度,原告不得而知,被告因介紹該筆借款會有多少 獲利,亦存在於被告與亞福實業公司間,原告無權置喙, 故2,000,000元對亞福實業公司債權,被告卻未交付亞福 實業公司之借貸契約請原告簽名,卻交付以被告為付款人 之系爭支票,恐原告係被告人頭,縱有借貸契約,亦恐係 被告仿原告簽名,故有關利息係亞福實業公司直接撥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轉付原告,作為已承諾之利息。而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為說明借款原 因,遂提出亞福實業公司相關資料,原告知道投資方案不 等同原告有投資真意,況被告迄未提出原告與亞福實業公 司簽立之借貸契約,且未說明何以亞福實業公司未直接將 利息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何需原告(按:應為被告)轉付 ,再再證明原告與亞福實業公司未存有任何借貸契約,故 被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抗辯,不足採信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不存在任何對價之原因法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若主張 與被告有對價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過程為兩造原有相互介紹投資,被告於103年3月27日 至臺中與原告聊天時,原告知悉被告及家人有投資亞福實 業公司即自願參加,原告並知悉投資款係匯入許仟垣帳戶 內,而原告於翌(28)日匯款時,表示先投資2,000,000 元,其中1,500,000元為原告本人投資,另500,000元則為 友人投資。原告匯款後要求被告簽發支票作為證明,被告 基於相互信任,所以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數日後,原告 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提供正式投資合約作為證明 ,被告當時曾告以亞福實業公司針對會員才提供合約書, 惟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提供合約書作為證據,被告只好請 亞福實業公司提供「借款契約書」範本,由被告填寫後( 下稱系爭契約),於103年4月24日至臺中時,交與原告作 為證明,因系爭契約僅作為投資亞福實業公司之證明,與 被告無關,故被告未簽名。而原告投資亞福實業公司後,



被告於103年4月至6 月間,每月30日均有將亞福實業公司 所發投資紅利每月30,000元,轉匯入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之帳戶,嗣因亞福實業公司惡意倒閉,才未繼續轉匯 ,是本件係原告投資亞福實業公司而非借款與被告。(三)原告係為證明確有交付2,000,000元與被告,方要求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以資證明。因此,相關投資或借款關係存在 於原告及亞福實業公司間,被告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收, 並非願意承擔亞福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另案對 亞福實業公司求償,而非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四)原告投資亞福實業公司之2,000,000元,乃直接匯入許仟 垣之帳戶,被告並未收到任何款項,而兩造間原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交付被告其他款項,故原告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五)系爭違反銀行法案件起訴書將原告之款項認列損失在案, 顯見被告確已將相關款項交付亞福實業公司。
(六)又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違反銀行法案件偵訊時,承 認自103年3月28日起,開始參加投資亞福實業公司業務暨 知悉亞福實業公司投資方案中,如係以委託銷售模式投資 ,每月可向亞福實業公司領取價值約3,000元之牛樟芝1盒 或其他健康食品與7,000元利潤等語,顯見原告自承係投 資或借款與亞福實業公司,相關債權存在於原告與亞福實 業公司間。況亞福實業公司有於103年4月至同年6 月間, 於每月30日給付各30,000元與原告,與前揭投資模式相符 ,顯見原告匯款與亞福實業公司首腦之行為,實為投資或 借款與亞福實業公司,與被告無涉。
(七)亞福實業公司詐騙時,均出具如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作為 投資或借款證明,惟亞福實業公司要求有會員身份方可投 資,而原告非亞福實業公司會員,故由有會員資格之被告 作為無會員資格之實際投資或借款人之統一窗口,而未直 接提出證明與實際投資或借款人。原告投資時,被告本依 亞福實業公司提供之空白「借貸契約書」範本,填入金額 及姓名後(按:即系爭契約)交與原告,作為實際投資或 借款之證明,但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實可確認系爭 契約僅作為原告有委請被告投資或借款與亞福實業公司之 證明而已。再者,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違反銀行法 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只有叫原告匯款,契約書都沒給 原告等語,顯見原告亦知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僅係投資 證明,而非真的借貸契約。
(八)另系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原告欠被告人情緣由而同意交 付款項與被告,顯係原告本於自已社會經驗評估風險後為



決定,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被告 所辯誤信亞福實業公司首腦遭詐騙,尚非虛妄等語,為不 起訴處分。由此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本意,僅係證 明原告確實委由被告轉交亞福實業公司投資或借款,並非 願意承擔亞福實業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至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時,所稱告訴狀內容是台灣人權協會法務部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偵」(音譯)之人所撰寫,原 告沒有看內容,就由友人提出云云,與常理不符,亦與原 告在系爭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所述投資亞福實業公司等 內容矛盾,原告臨訟狡辯,實無可採。
(九)另亞福實業公司其他債權人亦有請被告出具本票證明投資 ,案經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673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認定如同本案之系爭支票僅 係為證明投資情事,被告非負有票據上付款責任等語。(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3 月28日匯款2,000,000元至亞福實業公司 負責人配偶許仟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簽發系爭 支票並交與原告,且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至6 月間,每月30 日,各匯款30,000元至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戶暨被 告製作並交付系爭契約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 爭契約及電子郵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可佐;又被告抗辯未在系爭契約簽 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四、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 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支票乃被告簽發後,直接交 與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 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並由原告就所主張之 基礎原因即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所主 張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對價原因關係,顯非貫徹票 據無因性本質及原告已證明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已盡舉 證責任等語,容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於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前,已匯款同額即2,000,000 元至許仟垣帳戶內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然原告主張係



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匯款,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 就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所舉且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契約二份,其上雖有「甲方 (按:即被告,以下同)向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 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整」、及「甲方向 乙方借貸本金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等內容,又被 告亦自認關於金額等內容,乃被告製作完成,惟被告並未 在最末之「同立借貸契約書甲方」欄簽名,則兩造間是否 果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二)參諸原告在系爭詐欺案件,於103年9月2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內容係主張被告乃亞福實業公司業務,向原告 行銷投資亞福實業公司代理商方案,原告因此將欲投資之 2,000,000元,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事後原 告請求被告給與投資相關證明,被告遂簽立系爭契約與原 告作為憑證等語,有系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所附前開書狀 及系爭契約為憑。則原告在上開書狀內既自承係因投資亞 福實業公司而將2,0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足見 原告在本案主張前開匯款乃兩造間之借款云云,已難憑採 。至原告於同年10月6 日在系爭詐欺案件偵訊時,雖改稱 係借款與被告云云,復於104年11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主張上開書狀乃台灣人權協會法務部自稱「家偵」 (音譯)之人所杜撰,原告並未看過書狀,友人就幫忙遞 狀云云,然稽之前開「刑事告訴狀」末頁所蓋用之原告「 洪華鄉」印文,與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末頁所蓋用之「洪華鄉」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兩者 一致,是原告所主張未見過刑事告訴狀及係由友人遞狀云 云,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原告與撰狀之「家偵」(音 譯)互不認識,則「家偵」(音譯)縱然自行杜撰告訴意 旨,亦應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契約內容,主張兩造間為 借貸關係而非憑空提及原告投資亞福實業公司,足見原告 所為否認上述「刑事告訴狀」內容,尚難採信。(三)再稽諸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系爭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 ,對檢察官訊問係何時參加投資亞福實業公司等業務時, 原告回以:「103年3月28日」,核與原告所承認匯款2,00 0,000元至許仟垣之帳戶時間相符,再由檢察官訊問係何 人介紹投資亞福實業公司時,原告答稱:「林韋丞(按: 即被告)夫妻」,其後檢察官訊問有無向亞福實業公司實 際領取所批購之健康食品並販售他人或選擇委託銷售時, 原告告以:「我沒看過亞福,我不曉得這些,是林韋丞夫 妻跟我做保證」,因原告對檢察官所訊問投資亞福實業公



司細節時,並未否認投資或主張匯款實為兩造間借貸關係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四)綜上,因原告未能對兩造間就2,000,000元匯款及因此簽 發之系爭支票,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0元,及自1 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20,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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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AH0000000 │104.4.10│104.4.10│1,500,000元 │
├─┼─────┼────┼────┼──────┤
│二│AH0000000 │104.4.10│104.4.10│ 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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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