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093號
STEV,104,店簡,1093,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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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謝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24,803 元,及其中116,091 元自民國10 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3, 603 元,及其中116,091 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24,803 元 (計算式:本金116,091 元+到期利息7,512 +違約金1,20 0 元=124,803 元);惟減縮為約金請求之部分,僅請求12 3,603 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3 元 ,及其中116,091 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6,091 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 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603 元,及其中116,09 1 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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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