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楊榮元
被 告 卓珠(原名卓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26,112 元(含利息127,692 元、違約 金31,200元),及其中67,220元自民國104 年8 月5 日至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捨棄 違約金及預借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且現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然 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30元
合 計 1,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