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1025號
STEV,104,店簡,1025,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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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郭國強
被   告 鄭賢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2 項前段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2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亦載明被告當時亦以上開戶籍地為住居所, 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 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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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