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04年度,13號
STEV,104,店建簡,13,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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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張鴻達
被   告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委請原告就「考選部」及「 國防大學」等專案之空調冰機及周邊監控電腦設備進行更換 維修,三案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497,599元。原告業已 依約完成工作,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惟迭 經催告,被告均推諉拖延,未肯清償。因兩造約定付款方式 為完工後以30日期票支付價款(即以統一發票開立當月25日 為結算日,翌日起算30日),原告最後一次交付統一發票之 開立日期為104年1月14日,是被告應於104年2月24日前給付 ,故利息應自同年月25日起算,為此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服務通知單、工程完工 單/工程驗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則原告於承攬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 求給付報酬未獲置理,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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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宏空調系統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