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794號
STEV,104,店小,79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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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陳素幸
被   告 張火生
訴訟代理人 張瀠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附屬遮雨棚(下稱系 爭雨棚)遭被告製造油污滴落黏附(下稱系爭行為),實有 進行清除之必要。緣油污滴落點位於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即被 告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之房屋 (下稱系爭5 樓之1 房屋),原告業向被告表示應由被告負 責清理系爭雨棚上之油污,詎被告未予理會,且稱係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屋主所為,原告復於 民國104 年7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 日內將雨棚清 洗,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亦經常於其屋內日夜製造嘈雜 聲響,屢勸不聽,並為此對原告咆哮。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雨棚回復原狀,或賠償30,000元(包含更換 雨棚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並非系爭5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亦非 實際居住者,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 棚黏附髒污等情,業於104 年7 月20日經訴外人歐利安進屋 確認抽油煙機管線非處系爭雨棚之上,且無任何造成系爭雨 棚髒污之事因。又憑其雨棚處室外,其未染灰塵實有違常理 ,且原告有責任自行維護系爭雨棚,自與被告無涉。復近期 本棟大樓曾有住戶向管委會反映頂樓住家排煙孔經雨水沖刷 ,產生大量黑水噴濺住家雨棚及牆面等情,則上開情事與被 告無涉,原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 棚黏附髒污,並日夜製造嘈噪聲響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行為與被告所受財 產上損害與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查被告辯以伊非 系爭5 樓之1 房屋實際居住者且非所有權人,實際居住者為 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張瀠今,自與原告主張損害無涉等語, 觀諸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及105 年1 月5 日所提民事 補充理由狀:「被告張瀠今(即被告之女兒)住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1 ,自從民事庭訴訟這位張女士噪音 沒斷過,…,她從102 年住進來就很吵」、「每次吵架伊按 系爭5 樓之1 門鈴…,張女生性狡猾會先把東西收拾好再開 門給人看」,顯見居住於系爭5 樓之1 房屋者為訴外人張瀠 今,並非被告,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實被告為系爭行為侵 權責任歸屬主體,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稱系爭雨棚上油污乃被告所為 ,並致其受有損害;然證人即承辦員警歐立安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原告告訴伊樓上的油污滴到他家的遮雨棚,當時 伊一個人到場處理,伊先到原告家中遮雨棚勘查,再到被告 家中陽台確認是否被告家中油漬滴到原告家中的遮雨棚。從 原告家中陽台看上去,原告家中的遮雨棚確實有一些污漬, 顏色是黑色,範圍面積約十元銅板到拳頭大小的面積都有, …。後來伊從被告家中看下去,原本覺得是黑色的污漬,卻



是白色,無法確認是油污」、「原告家中遮雨棚是位在如圖 所示之位置」、「伊看到被告住家陽台鐵欄杆處僅放置壹臺 冷氣機的室外機,當時檢查水管沒有漏水。被告家中鐵欄杆 範圍與原告家中遮雨棚範圍差不多,且上方也有遮雨棚,被 告家鐵欄杆與原告家遮雨棚有半層樓的空隙,這半層樓空隙 的側邊都沒有遮蔽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第5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兩造陽台間照片乙張所呈現之 情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言難以證 實油污係自系爭5 樓之1 滴落至系爭雨棚上,況由證人上開 證言及上揭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雨棚上方確實存有半層樓之 空隙,而於此情況下自難排除該等髒污係自外處侵入之可能 ,故本件無從認定系爭雨棚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另關於 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嘈雜聲響部分,僅原告空言陳稱,亦乏相 關證據足以佐證。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損 害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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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