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4年度,1070號
STEV,104,店小,1070,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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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宗瑞
被   告 呂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伍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萬肆仟參佰柒拾陸,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1,571元(計算式:本金19,395元 +到期利息976 元+違約金1,200 元=21,571元)。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1元,及其中5,019 元, 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 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14,376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稱:伊確實有欠原告上開債務,只是目前無法清 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1,571元 ,經核屬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業於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對上開債權認諾(參見本院卷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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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