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沈宜臻
被 告 王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00 號1 樓大和開發有限公司內,欲組裝 原告辦公桌座位下方之電腦主機時,因拉扯連接原告所有筆 記型電腦(廠牌:APPLE ;型號:Mcbook Pro15M ,下稱系 爭電腦)之充電線,致系爭電腦自邊櫃滑落,造成系爭電腦 受有螢幕歪斜、左上角及側板凹陷、底部突起、機身不平之 損害。原告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及工作、學業無法使用系爭電腦之損失20,000元,共計80,0 00元,詎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電腦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系爭電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電腦受損照片、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5934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報案三聯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又觀諸附卷之系爭電腦維修報價單,原告電 腦修理之費用皆係更換新零件,惟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被告僅負回復該電腦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電腦
修復零件仍屬新品,本應折舊,上述估價修復費用,自不能 為該部分實際損害之證明。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院斟酌被告僅負回復該電腦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 系爭電腦修復零件仍屬新品,應予折舊等情況,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就系爭電腦之損害為55 ,000元。準此,原告就其物品受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學業無法使用系爭電腦之損失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非可為其有利認定,原告自無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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