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林奕良
被 告 高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辜 昭南,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余東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6,786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當庭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16,786元,及其中13,750元自 9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與卷 附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繳款明細表內容相符,堪認 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耀群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耀群圖 書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商品總價為15,000元,分期付款總額18,312元,以每月為
1期,期數為24期,每期含利息、帳管費之應繳金額為763元 ,期間自94年6月26日至96年5月26日止,付款日為每月26日 。嗣耀群圖書公司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審 核後,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並將約定買賣 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耀群圖書公司,並同時受讓耀群圖書 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揭 示在系爭契約內以通知被告,是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於締 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金欠款。詎被 告自94年8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2期未付款,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亦於96年5 月26日屆期,合計積 欠16,786元(計算式:應付期付金額總額18,312元-已付期 付金額1,526元=16,78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文、變更登 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又因兩造約定之 商品總價為15,000元,每期應為625元(計算式:15,000元 ÷24=625元),被告已繳納2期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尚欠 本金13,750元(計算式:15,000元-【625元×2期】=13,7 50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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