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4年度,520號
SSEV,104,新簡,520,201601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20號
原   告 陳偉恒
被   告 邱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一」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台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一年,自104年2月5日起至 105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000元,水電、 瓦斯、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料被告僅繳交押金 240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迄今扣除押金24000元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租金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切結書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 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1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1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